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商訴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原告明聳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游景明 (董事)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德商萬寶隆文具有限公司(MONTBLANC-SIMPLO
GMBH)代表人 瑞格樂華特 (RegulaWalter)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及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德商萬寶隆文具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31日以「MS明聳」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11、20類商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月26日正式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一)。
三、原告前於96年7月5日以「明聳M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3、6、7、9、10、11、16、18、21、24、31、35類之商品及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二)。
四、有關系爭商標一之評定案:㈠德商萬寶隆文具有限公司(下稱萬寶龍公司)以系爭商標二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100年8月30日中台評字第97021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一指定使用於第7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1月2日經訴字第10006107410號決定駁回。
㈡萬寶龍公司以系爭商標一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
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100年8月30日中台評字第970216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一指定使用於第20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1月2日經訴字第10006107460號決定駁回。
㈢萬寶龍公司以系爭商標一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
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100年8月25日中台評字第97021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一指定使用於第20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1月2日經訴字第10006107450號決定駁回。
五、有關系爭商標二之異議案:㈠萬寶隆公司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100年8月25日中台異字第97064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一指定使用於第3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1月2日經訴字第10006107360號決定駁回。
㈡萬寶隆公司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100年8月25日以中台異字第97065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第6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1月2日經訴字第1006107430號決定駁回。
㈢萬寶隆公司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於100年8月25日中台異字第0097065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1月
2日經訴字第10006107420號決定駁回。㈣萬寶隆公司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100年8月29日中台異字第97064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當時第10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1月
2日經訴字第10006107370號決定駁回。㈤萬寶隆公司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100年8月25日中台異字第97064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第11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1月2日經訴字第10006107400號決定駁回。
㈥萬寶隆公司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100年8月25日中台異字第97064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第16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1月2日經訴字第10006107380號決定駁回。
㈦萬寶隆公司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100年8月25日中台異字第97064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當時第21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1月
2日經訴字第10006107390號決定駁回。㈧萬寶隆公司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服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100年8月30日中台異字第97065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第35類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1月2日經訴字第10006107440號決定駁回。
六、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萬寶隆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萬寶隆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何君豪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