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5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4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博怡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許正欣 律師 楊懷慶 律師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
參加人全國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兼代表人 李永恒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全國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李永恒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全國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李永恒因與相對人即原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案,參加人向被告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作成106年勞裁字第52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一、申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未於101年10月3日撤銷99年間對申請人李永恒所為申誡處分後,將申請人李永恒99年之考績重評為甲等之行為,構成工會法35條第1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部分不受理。二、相對人106年7月19日否准申請人工會理事長全日駐會或每週至少二日之會務公假之行為,構成工會法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三、申請人其餘之請求駁回。」原告就原裁決不利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裁決主文第2項撤銷。
三、經查,參加人全國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李永恒係原裁決之申請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裁決不利原告之部分即原裁決主文第2項,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是參加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參加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