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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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38號原告 洪榮隆 被告 游家宏
游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游家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家宏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家宏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臺北市○○區○○路○○○號經營皇昇大藥局,被告2人為父子關係,長期銷售藥品予原告。被告游家宏明知未受旺原藥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原公司)委任銷售武田NYCOMED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6日,在皇昇大藥局向原告佯稱:其受旺原公司委任,得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銷售系爭股票10萬股予原告云云,並以旺原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武田NYCOMED未上市櫃股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預收(庫存)憑證(下稱系爭憑證)」,且表示若將來無法交付系爭股票或退還100萬元股款予原告時,原告可憑系爭憑證,將100萬元股款作為預付貨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2年8月26日及28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游家宏,合計100萬元。嗣被告游家宏將系爭支票輾轉交由訴外人 尹家華李志仁李鍊燈 等人提示兌現後即銷聲匿跡,原告經旺原公司告以未曾銷售系爭股票後,始知受騙。又被告游家宏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
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被告游家宏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再被告2人為父子關係,被告游家宏替被告游建德工作,被告游建德對於被告游家宏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游家宏則以:
就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承認有詐騙原告100萬元,也願意全數賠償原告,但因現在在監獄服刑,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㈡被告游建德則以:
就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其係旺原公司之經銷商,從事西藥經銷,不可能去販賣股票,也未曾指示被告游家宏去賣系爭股票;被告游家宏雖幫忙其事業,一起做西藥經銷,但雙方未簽訂僱傭契約,被告游家宏無固定上班時間,也未支薪,其等間並非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游家宏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為父子關係,被告游家宏於上開時、地,對原告佯稱:其受旺原公司委任,得銷售系爭股票予原告云云,使原告受騙而交付被告游家宏100萬元;又被告游家宏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憑證、被告游家宏之名片、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提示兌現紀錄、上開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14號卷第9至12、16至18、52、93至102頁);另被告游家宏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自認(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游家宏賠償100萬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游建德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為父子關係,被告游家宏係替被告游
建德工作,故被告游建德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前以本件相同之事實,另以「洪榮隆即皇昇大藥局」名義,對旺原公司訴請返還價金事件,並於該案民事起訴狀中主張:游家宏自101年起即以旺原公司業務人員身分,代理旺原公司與原告配偶 趙蓉菁 經營之佳龍藥局以預收憑證方式預收貨款,佳龍藥局陸續向旺原公司提貨至104年2月間才提貨完畢,而趙蓉菁持上開預收憑證,撥打游家宏名片上電話訂購藥品,皆獲旺原公司依歷次訂購單之訂貨數量取得藥品,且電話中旺原公司亦告知游家宏為旺原公司業務人員;原告因信任游家宏係旺原公司業務人員,得代理旺原公司收受貨款,遂於102年8月26日開立系爭支票,並由游家宏以開立系爭憑證方式,預收貨款100萬元,是游家宏代理旺原公司與原告成立預收貨款關係,旺原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而給付原告貨物或返還預收之貨款100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1至123、134至137頁),而上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亦為兩造均不否認。足見就被告游家宏所代表與原告長期交易之對象乙節,原告於另案訴訟中未曾主張被告游家宏係受僱於被告游建德,是原告之前後主張歧異,尚難信其主張為真。
⒊被告游建德雖供稱:其係旺原公司之藥品經銷商,被告游建
德為其子,協助其從事西藥經銷工作等語,然被告2人與原告間之長期業務往來既為藥品買賣交易,即難認被告游家宏以銷售系爭股票為由誆騙原告之行為,與其執行藥品銷售之職務行為有關。又被告游家宏於案發時交付原告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憑證,其上分別載明:出售系爭股票者為旺原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藥商為旺原公司、渼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渼聖公司)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至11頁);而被告游家宏於案發前交付原告之名片、預收憑證、庫存憑證、估價單、銷貨單上,則記載被告游家宏係任職於旺原公司、渼聖公司、瑞慶藥業有限公司,及原告係向旺原公司、渼聖公司訂購藥品等情(見同上偵卷第12、65至74頁);參以上開文書上均無被告游建德之名義,被告游建德亦非上3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存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45、55頁),則就被告游家宏與原告歷來交易及本件詐欺行為之外觀,均難認被告游家宏係代表被告游建德與原告為交易行為甚明。況本件係被告游家宏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是縱認被告游建德為被告游家宏之僱用人,參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亦無命被告游建德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理。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游建德為被告游家宏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游家宏賠償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游建德連帶賠償10
0萬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奕瑋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交付支票日期││││(新臺幣)│(民國)││(民國)│├──┼─────┼─────┼───────┼────────┼──────┤│1│E0000000│50萬元│102年10月31日│皇昇大藥局洪榮隆│102年8月26日│├──┼─────┼─────┼───────┼────────┼──────┤│2│E0000000│25萬元│103年1月31日│皇昇大藥局洪榮隆│102年8月28日│├──┼─────┼─────┼───────┼────────┼──────┤│3│E0000000│25萬元│103年3月31日│皇昇大藥局洪榮隆│10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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