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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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玲為告訴人 張曹桃 之媳婦,其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至10月16日期間,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徒手捏大腿、熱水淋頭部及其他不詳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頭皮與顏面百分之1之2度燙傷、雙大腿瘀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經告訴人之女 張羽晨 發現上開傷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品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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