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16號聲請人 黃廖銀妙相 對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法定代理人 江冠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7,5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金錢給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3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判決,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結果,上開裁假扣押執行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403號假扣押執行標的,因聲請人係以前開終局確定判決,作為本案終局執行名義,且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調假扣押卷執行分配完畢,是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