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品軒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品軒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罪)、1年3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於111年1月1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更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緩刑期內之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111年9月22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予以撤銷,於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
度訴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罪)、1年3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於111年1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16年1月18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6月17日至23日更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於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11年9月22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所為上開前、後案,雖同屬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均係
在受刑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且兩案犯罪時間相近(前案犯罪時間為110年6月18日至23日;後案犯罪時間為110年6月17日至23日),僅因不同被害人報案,而檢警偵辦進度不同而未及將後案追加起訴一併審理,始另行起訴受刑人之情,此觀上開前、後案之刑事判決甚明;又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係在前案立案偵查之前(110年8月12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無從預見前案之偵、審進行過程,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非可等同視之,尚難以此即認受刑人有輕視國家追訴犯罪之情。亦難僅因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案件型態、罪質相同,即據此推認受刑人就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㈢再者,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資料,受刑人對前、後
2案犯行均坦認不諱,並於前案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於後案則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亦為各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可徵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前、後,均有悔改之意,且足認受刑人之惡性並非重大,反社會性並非嚴重。此外,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上開加重詐欺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