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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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其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其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楊其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62號、109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9日8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村工地宿舍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至同日11時許飲畢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與444巷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違規右轉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滿身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其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至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即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最高法院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45毫克,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擅闖紅燈所生之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本件酒駕並未發生具體實害;及除前述累犯之該次酒醉駕車犯行外,尚有4次因酒醉駕車分別為法院判處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2月、4月、6月之紀錄,本案係第8次觸犯相同罪名(累犯之前科素行不重複評價,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處遇獲取教訓;然被告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外,別無其他前科,是以被告雖對飲酒之自制力不佳,素行卻尚非惡劣,另考量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9月,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900至1000元,月入約1、2萬元。已婚、有3個小孩,一位高中畢業已在就業,另外兩位目前就讀高中,父母均已過世,妻子亦有上班,目前需扶養兩名就讀高中的孩子,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六、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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