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屈錫田 被告 陳欣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ㄧ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零捌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為2帳號,各1,900,000元、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7年7月9日止,還款方式為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惟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2年7月8日止之期間係由政府補貼全額利息,故以年利率0%固定計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還本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應另加計以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111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依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則以被告於到期時尚欠本金90,426元、1,718,081元及利息,利息為週年利率1.42%,並自110年4月10日起加付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借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資料查詢明細、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要點、催收紀錄卡及雙掛號回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依法不視同為自認,惟審諸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則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900,000元,惟自111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還本息,依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斯時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0,426元、1,718,081元債務未清償,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等,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426元、1,718,08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元)利率(年息%)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190,426元1.42%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21,718,081元1.42%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