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恩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575、8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恩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含藍光鏡片)、手套壹副、藍芽壹組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恩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法詐騙告訴人 黃惠苑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目前為勵志中學之高中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安全帽1頂(含藍光鏡片)、手套1副、藍芽1組及安全帽1頂(總共價值新臺幣3萬7,28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575號
第8576號被告劉恩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街000號5樓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現在勵志中學受感化教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恩廷並無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日13時42分許,在嘉義縣○○鎮○○街000號5樓住處,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以帳號「qaa00000000」登入蝦皮購物網站,於黃惠苑(會員帳號ZZ000000000)所經營拍賣平台,以新臺幣【下同】1萬2180元(含運費)下單,購買安全帽1頂加購藍光鏡片後,經黃惠苑要求先行付款時,劉恩廷佯稱已經付款云云,致黃惠苑陷於錯誤,於翌
(2)日寄送上開安全帽(收件人劉恩廷,0000000000,嘉義縣○○鎮○○街000號)予劉恩廷收訖。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14時16分許起至同日18時,在同上住處,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以其不知情之女友 王薇榕 帳號「qzz00000000」,於黃惠苑同上拍賣平台,各以3660元購買手套1副、9980元購買藍芽1組、1萬1460元購買安全帽1頂下單後,經黃惠苑要求先行付款時,佯稱已經匯款云云,致黃惠苑陷於錯誤,於翌(4)日寄送上開安全帽等3件物品(收件人王薇榕、0000000000,嘉義縣○○鎮○○街000號),到貨時,劉恩廷再指示王薇榕前去領取。嗣黃惠苑發現劉恩廷均未付款,且聯繫無著,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惠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恩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惠苑於警詢之指訴、證人王薇榕即被告之女友與被告之母 黃雅瑜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交易時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分別與證人王薇榕、黃雅瑜間之LINE對話紀錄、露天拍賣訂單明細、告訴人郵寄掛號包裹執據、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檢察官吳怡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