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語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乙○○(原名 洪菀蓁 )為 沈君奕 之前妻,2人育有1子」之記載,應補充為「乙○○(原名洪菀蓁)為沈君奕(案發後改名為甲○○)之前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並育有1子。」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本署偵查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前妻,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故仍應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之舉止,不思秉持理性處事,與告訴人溝通,竟未能克制情緒,而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被告所為實不可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54號被告乙○○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洪菀蓁)為沈君奕之前妻,2人育有1子,徐○翎為沈君奕離婚後之女友,其instagram帳號暱稱為「翎翎」。
緣乙○○認為沈君奕不讓其看兒子,又在「翎翎」之instagram頁面,目睹沈君奕抱徐○翎之子與自己兒子合照,而前者身穿其為後者所購衣服,暨徐○翎看似將乙○○之子當作自己兒子等照片,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北區某址之前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其暱稱「語彤」,有多人追蹤之instagram帳號頁面,發送「現在有新媽媽產生嗎??臭不要臉」之訊息,檢附擷取自「翎翎」網頁之貼文及照片(內含上開沈君奕與2位幼兒之合照),並在上開擷取圖文上方加註「還有不要當人婊弟啊!喜歡麵包超人?不得見人嗎非得放假照?」等語,其中「臭不要臉」、「婊弟」等語足以貶損沈君奕之人格(至「麵包超人」、「假照」等語則係指涉徐○翎)。
二、案經沈君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君奕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語彤」之instagram帳號主頁、上開發文等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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