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原名 張黃碧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
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5年8月5日就坐落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32之2號房屋(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6年8月13日字第22
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房屋,以下簡稱附圖編號A
所示房屋)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以價金460萬元,由原告出
售上述房地予被告(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約將
上述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詎被告竟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
房屋有瑕疵及屋前空地(包括坐落同段1447地號土地其中如
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屋前部分以及同段1447之1地號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使用通行權未完全取得為由而拒絕給付尾
款200萬元。為此雙方遂於85年12月27日在宜蘭縣礁溪鄉調
解委員會以85年民調字第175號成立調解,約定「聲請人(
按指被告)於調解成立時取得該房屋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
後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於十五日內交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
元正作為部分房屋價款給對造人(按指原告)」、又「對造
人同意聲請人保留該房屋尾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俟對造人
完全取得如附圖著色部分二分之一(按指系爭土地)完全通
行權時再予交付」、「對造人已向原地主之合法繼承人 吳勿
提出履行合約訴訟,兩造約定以一年為訴訟完成期限(自調
解成立日起計算),但聲請人應於對造人取得訴訟之終局判
決收到正本七天內交付尾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正,聲請人不得
異議」、「若聲請人屆時不願履行交付尾款新台幣伍拾萬元
正時應逕受強制執行,而對造人未於一年期限內完成訴訟時
即捨棄該尾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同意由聲請人沒入作為自行
解決房屋面前通路使用權之費用」等情(以下簡稱系爭調解
內容),並制作調解筆錄(以下簡稱系爭調解筆錄)。雖系
爭調解筆錄未經法院核定,但雙方均已依調解內容為履行(
上述系爭調解筆錄第4點尾款150萬元部分已給付完畢),而
原告不僅已解決如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之瑕疵,且早已將系
爭土地之通行使用權讓與被告,是被告自應依調解內容為履
行,即應給付尚餘尾款50萬元。為此,爰基於上述買賣契約
與系爭調解內容,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迄今並未依系爭調解內容為履行,亦未對系
爭土地之地主提出任何處理通行使用權之訴訟;原告雖執同
段1447之1地號土地已編定為道路用地云云,但是如附圖編
號A所示房屋門口欲通行至聯外道路,仍須通行系爭土地其
中坐落同段1447地號土地部分,而非可僅賴通行同段1447之
1地號土地即可至聯外道路。且原告雖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
後即在系爭土地鋪設混凝土,但卻立遭地主剷除致凹凸不平
,顯見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完全通行使用權,故兩造事
後才會至調解委員會為調解。而原告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並
未依約定之期限內對原地主提起訴訟或提出已取得系爭土地
完全通行使用權利之證明文件,故被告依上述調解內容,即
無須給付尚餘尾款50萬元等語為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且因被告200萬元尾款
未給付,而另於上述調解委員會成立包括系爭調解內容之系
爭調解筆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包含有系爭調解內容之調解筆錄、
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
採。原告進而主張,原告業已將調解筆錄所載應履行之義務
履行完畢,故被告自有給付尚餘尾款50萬元之義務,被告則
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經查,兩造於85年8月5日就上述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
於數日後即同年月12日於上述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欄加註
第5項約定,即「本買賣出入路地(即玉田段1447地號田地
)乙方(按指原告)應會同現有所有權人,確認該出入路地
使用權利。否則乙方應將未施設混泥土位置完成混泥土施工
。但由甲方(按指被告)補貼新台幣柒仟元給乙方」等,有
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為憑。雖原告已依上述約定於系
爭土地鋪設混凝土,但即遭地主即訴外人吳勿挖掘排除部分
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且系爭土地目前確實呈現部分混凝
土塊遭挖掘之情形,此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制有勘驗筆
錄與照片數幀可查。是由上可知,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後,關於上述房地利用系爭土地為對外通路一節,兩造與地
主即訴外人 吳勿間 確實仍存有爭議甚明。參以系爭調解筆錄
首段開宗明義載明「聲請人向對造人承購坐○○○鄉○○村
○○路○○○○號二層樓房屋壹棟,因屋內有部分瑕疵及該房屋
面前道路使用通行權聲請人尚未完全取得,兩造同意共同解
決前開爭議…」等語,且系爭調解筆錄第一至四點亦是言及
系爭土地通行使用權與尾款支付間之對價關係上,第五點更
是載明原告應負責修復如附圖A房屋之瑕疵部分,此有系爭
調解筆錄可佐。足見被告抗辯因為買賣上述房地後發現上述
如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對外通路有問題與屋內有部分瑕疵,
才會拒絕給付尾款,並邀同原告至調解委員會調解一節,應
屬可採。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純粹係因為被告拒絕給付
尾款而調解,與被告本早已取得屋前空地通行權無涉云云,
除與原告於起訴狀所為陳述不符外,亦非事實,自不可採。
六、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
成立所做成之調解筆錄,其本質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
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合意。縱該調解筆錄未經法院核定,
僅不生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
和解契約之效力。而所謂和解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737條有明文規定。
(一)兩造因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發生系爭土地通行使用上之
問題與上述房屋有部分瑕疵,而引發被告拒絕依系爭買賣
契約給付尾款之問題,兩造並因此爭執於上述調解委員會
成立系爭調解契約一節,已如前述。是依前述說明,兩造
就上述爭執既已成立調解筆錄,縱使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未
經法院核定,然所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其內容既是為了
解決兩造間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糾紛以達互為讓步而終止爭
執,故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自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
力。是兩造間因上述爭執而成立私法上之和解契約,依民
法第737條關於和解契約效力之規定,當有使兩造拋棄依
系爭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而取得依系爭調解筆錄所
定明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尚餘尾款50萬元是否
有理由,自當視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載而定,而無同時
再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之理。亦即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
本約定尚餘尾款50萬元之給付時期為「甲方(按指被告)
並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後,二日內備齊貸款所需證件交
由代書辦理貸款後,一次付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可佐
,然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兩造業將尚餘尾款50萬元之被
告給付義務、給付清償期變更為如系爭調解內容所示,是
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尚餘尾款50萬元有無理
由,自應視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為如何之約定。
(二)依系爭調解內容觀之,被告應給付尚餘尾款50萬元之條件
係「俟對造人(按指原告)完全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著色
部分二分之一(按指系爭空地)完全通行權」、以及清償
期係「於對造人取得訴訟(按指對造人向原地主之合法繼
承人吳勿提出履行合約訴訟)之終局判決收到正本七天內
交付尾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等情,此有系爭調解筆錄第
一點、第二點可證。而上述約定雖關乎於原告所提起履行
合約之訴訟問題,然此項約定既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
俗,當無自始無效之問題。至於若原告對訴外人吳勿提出
履行合約訴訟是否能於一年內取得終局判決一節,雖屬未
知,然此項約定依當事人真意僅是促使原告能積極採取解
決系爭土地通行使用問題,亦不違反強制規定且無礙公序
良俗,故此項約定更非自始無效。再者,原告自承上述房
地與原地主即訴外人 吳勿之 被繼承人 吳文典 間之合建契約
中已約定由吳文典無條件提供系爭土地為共同出入地使用
等情,是足見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點關於原告所提出之訴訟
,兩造應是約定原告應以合建契約為基礎對吳文典之繼承
人吳勿提出「應無條件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共同出入地使用
」之履行合約訴訟,亦無疑義。是依前述,被告依系爭買
賣契約本負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已因系爭調解
筆錄之作成,而使被告給付之義務繫於「原告所提起履行
合約訴訟是否取得終局判決」之條件是否成就、以及清償
期時點已變更為於收到上述終局判決正本後7日內給付等
情,顯見被告必須於前述調解內容所定之條件成就且清償
期屆至時,始有給付尚餘尾款50萬元之義務。而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並未提出關於已取得對訴外人吳勿履行合約訴訟
之終局判決,是關於被告尚餘尾款50萬元之給付義務即因
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尚未成就,以及清償時點尚未屆至,
而無給付義務。甚且原告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於一
年內完成上述對訴外人吳勿之履行合約訴訟,是依系爭調
解內容之約定,被告辯稱尚餘尾款50萬元已充作自行解決
系爭土地通行使用之代價,而無庸給付原告一節,自屬有
理。
七、原告另主張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被告早已取得系爭土地通
行使用權,被告自無拒絕給付尾款50萬元之理云云。然查,
兩造於上述時地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且調解之標的亦係包括
被告是否取得系爭土地通行使用之問題,足見於調解當時,
就被告是否取得系爭土地通行使用問題,確存爭議,並均如
前述。且被告於87年間尚因系爭土地通行問題之土地糾紛對
訴外人吳勿聲請調解,並因訴外人吳勿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此有87年8月21日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可查。是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與原地主
即訴外人吳勿間至87年間爭議仍存,是自無以上述同段1447
之1地號土地早於83年2月15日更正編定為交通用地,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佐,而可遽認原告已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所為約定
;再者,如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如欲對外通行,亦必須通行
系爭土地,始能藉由屋前水利溝渠上之橋涵通往聯外道路,
若僅使用同段1447之1地號土地,仍無法使用上述橋涵以至
公路,此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制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權毫
無問題,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尚餘尾款50萬元,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給
付尾款5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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