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96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受款人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2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2紙為證,應認為真實。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編號發票日提示日 面額(新台幣)支票號碼付款人
⒈⒏⒋⒏⒔20萬元AD0000000復華銀行
新店分行
⒉⒏⒏⒏⒖20萬元AD0000000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