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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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參仟零肆拾元後,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
年度執字第四六二六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
六年度店簡字第一九四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
,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非訴訟法第194條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
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
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
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
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收受本院96年度票字第796號本票裁定
,該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並
以該本票裁定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向
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
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6262號(聲請人誤書為29859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提出上開各案件之本票裁定
、執行命令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所提本院96年度
店簡字第194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卷宗查明屬實,認為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53,040元等一切情狀,酌定擔保金
額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