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8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848號償還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捌佰叁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8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得國瑞
廠牌型式ST3EPM、出廠年份2001年、排氣量1998c.c.、引擎號
碼3S0000000之小客車,牌照號碼2C-503。並與合慶交通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立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依契約第8條被告每月應付行政管理費新台幣(下
同)1,200元及代繳之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
。因被告所欠款項太多,經催收後,合慶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兩造於92年12月30日協議由被
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欠款,並立下欠款切結書,約定分15期
每期1萬元,自93年1月31日為第1期償還日至還清止,如有一
期未兌現則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未兌現日起每月每萬元以150
元計息。不料被告一期也未兌現,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839元,及自93年1月31日
起至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月150元(即年息18%)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款切結書、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契約書為證,應認為
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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