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4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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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482號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債務人 梁董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梁董廷於民國109年2月間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經債權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民國114年6月底尚積欠債權人新臺幣40,268元整未為清償(消費款新臺幣39,367元整、已到期之利息新臺幣501元整及違約金新臺幣400元整),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39,367元,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在監所,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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