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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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2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政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政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關於「30000」之記載,更正為「29988」、起訴書附表共計欄關於「131,943」之記載,更正為「131,931」;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上開修正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洗錢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詳見下述)已繳回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若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基於對相同被害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農夫山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上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上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公訴意旨,被告先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亦附此敘明。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就其本案犯罪所得2640元,亦已繳回至法院(詳下述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553號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2頁),是就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一般洗錢犯行,且犯罪所得亦已繳回,亦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

 ㈩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被暴力毆打才當車手,以清償賭債,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觀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3號)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手機Instagram內容,勘驗結果:發現有「ggagg637」傳送給被告的影片,傳送時間為「114年3月29日」。(當庭播放被告提出之光碟,經核對影像與Instagram所傳之影像相同);另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其勘驗結果為:『勘驗檔案名稱:【113年8月4日陳政佑被打影片】、勘驗時間:19秒。(其上無法看出日期),法官命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畫面中出現被告坐在椅子上,有一穿黑衣服,左手有刺青,右手持球棒男子,以球棒毆打被告並以三字經辱罵被告,詢問被告「這條錢要怎麼算」,並說「你是說我人太好是嗎」。』,有該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因欠債而遭毆打之情形。但此頂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或因欠債遭毆打,並無何言語可證明該毆打被告之人脅迫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況且,即使被告因積欠他人債務而擔任本案車手,然此仍係被告為自己私利而為本件犯行,擔任車手領款次數亦非單一,而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刑罰之嚴苛已見緩和,衡諸被告犯罪目的與情節及前述情形,實難認被告犯罪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農夫山泉」指示,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可隱匿詐欺贓款,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亦產生相當之危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 楊芷楹 成立調解,惟未遵期履行,及未與其他告訴人 林玉卿楊雅雯林昱萱 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84、173頁),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較下游之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固就被告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見本院卷第8頁),惟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如前所敘,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求刑容有過重,併予敘明。

 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尚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爭執犯罪所得26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640元,又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2640元等情,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553號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2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林玉卿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

楊雅雯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

楊芷楹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

林昱萱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41號

  被   告 陳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六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仍與暱稱「農夫山泉」之人(真實年籍資料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農夫山泉」指示取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卯佳弘 另由警偵辦)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玉卿、楊雅雯、楊芷楹、林昱萱等人,致林玉卿、楊雅雯、楊芷楹、林昱萱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內,並由陳政佑旋依「農夫山泉」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給「農夫山泉」以外之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政佑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64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玉卿、楊雅雯、楊芷楹、林昱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告訴人林玉卿、楊雅雯、楊芷楹、林昱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偵訊時:我見過「農夫山泉」本人,跟我收錢的人與「農夫山泉」是同一人等語,然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農夫山泉」長相特徵,我從來沒看過他等語顯有歧異,基於「案重初供」之法理,仍應以被告警詢之第一時間未經權衡相關利害得失,且尚無暇思考訴訟上應對策略之說詞較屬可信,堪認被告並未見過「農夫山泉」,且無法確認與被告收款之人與「農夫山泉」為同一人,本案犯行包含被告應有三人以上共犯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農夫山泉」及收款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4名不同告訴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6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13萬2000元,造成告訴人林玉卿、楊雅雯、楊芷楹、林昱萱等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林玉卿、楊雅雯、楊芷楹、林昱萱和解,而被告犯罪手段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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