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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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6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勤婷
胡安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61、34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偽造之天籟投資有限公司收款領據(日期:民國114年1月8日)上「天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怡穎 」、「 蔡佳玲 」、「 許永昇 」、「 周皇仁 」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領據(日期:民國114年1月23日)上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明 」印文各壹枚,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二、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天籟投資有限公司收款領據(日期:民國114年1月16日)上「天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怡穎」、「蔡佳玲」、「許永昇」、「周皇仁」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核被告A0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前段、㈡,及被告A05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後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天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怡穎」、「蔡佳玲」、「許永昇」、「周皇仁」印文之行為(見偵32461卷第129、133頁),及被告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印文之行為(見偵34525卷第23頁),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罪數:
被告A04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A0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A04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供稱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自動繳回(見本院卷第51頁),爰就其所犯2次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5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供稱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然未自動繳回前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A04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且供稱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自動繳回,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A05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供稱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然未自動繳回前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且被告2人明知非「天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竟佯裝其具有前開身分,對告訴人A03、A01行使詐術,惡性顯較單純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重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A04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A04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現從事兼課講師、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A05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執行前從事粗工、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但尚未賠償、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A04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A04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A04偽造之114年1月8日天籟投資有限公司收款領據(見偵32461卷第133頁)、114年1月23日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領據(見偵34525卷第23頁),及被告A05偽造之114年1月16日天籟投資有限公司收款領據(見偵32461卷第129頁),固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將前開收款領據分別交付予告訴人A03、A01收執,該等私文書無再供犯罪之可能,縱使宣告沒收對防治犯罪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114年1月8日、114年1月16日天籟投資有限公司收款領據上偽造之「天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怡穎」、「蔡佳玲」、「許永昇」、「周皇仁」印文各1枚(見偵32461卷第129、133頁),及114年1月23日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領據上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印文各1枚(見偵34525卷第23頁),為被告2人分別偽造之印文、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扣案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A04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見偵32461卷第191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A05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1,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A03,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A03、A01收取之詐欺贓款,均經其等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規定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61號
114年度偵字第34525號
被 告 A04
A05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 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陶陶 ( 知恩 )」、「 葉一芳 」、「 王敬嚴 」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本署另案起訴,不在起訴範圍);A05則於114年1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林建豪 」、「HL」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不在起訴範圍),由A04、A05分別負責向詐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或其他財物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財物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之工作,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嗣A04、A05即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5日17時27分前某時,在臉書「Mocha當沖」社團張貼LINE「Mocha當沖」群組之連結,吸引不特定人加入該群組(尚無證據證明A04、A05知悉透過網路散布),適A03瀏覽該貼文而加入該LINE群組,並由某不詳助理將A03加入另一個「選股淬鍊班」群組,再向A03表示該群組有與天籟機構合作,可下載天籟機構APP註冊為會員,買賣股票投資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與佯稱天籟機構服務專員聯繫面交款項投資,第一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8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春水堂市政店,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A04即依「 李知恩 」指示,先於同日某時,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天籟投資有限公司」(實際登記之公司名稱為天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籟公司)收款領據(其上印有天籟公司印文及董事長陳怡穎、財務部負責人蔡佳玲、客服公關負責人許永昇、專案負責人周皇仁印文)及該公司業務專員之工作證後,再前往上開餐廳,向A03收款30萬元,並出示工作證及交付前開收據給A03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A03,足以生損害天籟公司、陳怡穎、蔡佳玲、許永昇、周皇仁文書之正確性及A03。A04收款後,隨即在距離20分鐘左右路程之臺中市文心路之公園,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A03第二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16日12時2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星巴克市政店,面交30萬元投資。A05即依「林建豪」或「HL」指示,先於同日某時,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天籟公司收款領據(其上印有印文同上)及該公司業務專員之工作證後,再前往上開咖啡廳,向A03收款30萬元,並出示工作證及交付前開收據給A03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A03,足以生損害天籟公司、陳怡穎、蔡佳玲、許永昇、周皇仁文書之正確性及A03。A05收款後,隨即在距離10幾分鐘左右路程之某處,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A05並收取至少1000元之報酬。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時,在抖音社群軟體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 湯欣瑤 」之連結,適A01瀏覽該貼文而加入「湯欣瑤」為好友,「湯欣瑤」再邀A01加入「 啟明 成長智囊團」群組,並向A01表示可下載新陳投資APP註冊為會員,買賣股票投資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與佯稱新陳投資客服專員聯繫面交款項投資,其中一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23日1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300萬元投資。A04即依「李知恩」指示,先於同日某時,至某便利商店列印「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陳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其上印有新陳公司統一發票章、公司印文及負責人陳志明印文)及該公司業務專員之工作證後,再前往上址向A01收款300萬元,並出示工作證及交付前開收據給A01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A01,足以生損害新陳公司、陳志明及A01。A04收款後,隨即在附近大樓旁之小公園,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A04此次並收取2000元之報酬(已繳回扣案)。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A05之自白
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3、A01之指證
其等遭詐騙面交款項給被告2人之事實。
3
星巴克市政店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告訴人A03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被告A05之收款領據乙張、出金明細7張、手機APP擷圖及名片照片各1張、GOOGLE地圖1張
被告A05至星巴克市政店(報告意旨誤載為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向告訴人A03收款3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A04之收款領據乙張、被告A04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車行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
被告A04至春水堂市政店向告訴人A03收款30萬元之事實。
5
新陳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乙張、告訴人A01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A04出面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A01收取300萬元之事實。
6
天籟公司、新陳公司登記資料各乙份
本案詐欺集團冒用該兩家公司名義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4與「陶陶(知恩)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A05與暱稱「林建豪」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A04所犯上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A04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中自白,被告A04已繳回犯罪所得,如於審判中亦自白,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按113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偽造之收據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收取並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均為被告2人洗錢之標的,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沒收。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30萬元、30萬元、300萬元,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又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為虛偽投資,不僅直接損害被害人的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社會的危害深遠等情,建請就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就被告A04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