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重選上更(三)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四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卯○○選任辯護人李建忠上訴人即被告辰○○選任辯護人陳中堅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士凱上訴人即被告未○○上訴人即被告寅○○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癸○○上訴人即被告子○○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羅裕欽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邱佩芳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午○○上訴人即被告亥○○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丑○○上訴人即被告酉○○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壬○○上訴人即被告天○○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一一九八、一三四四、一三五七、一四一八、一六二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卯○○、辰○○、乙○○、未○○、寅○○、己○○、癸○○、子○○、丁○○、辛○○、庚○○、午○○、亥○○、戊○○、甲○○、丑○○、酉○○、天○○部分及壬○○、丙○○被訴準公務員受賄罪部分均撤銷。
卯○○、辰○○、乙○○、未○○,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卯○○,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辰○○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乙○○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己○○、癸○○、丁○○、庚○○、午○○、亥○○、戊○○、丑○○、酉○○、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貳年;附表編號02、03、05、07至10、12至14所示不正利益,應均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均追徵其價額。
寅○○、子○○、辛○○、壬○○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褫奪公權貳年,附表編號01、04、06、15所示不正利益,應均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均追徵其價額。
天○○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編號16所示不正利益,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卯○○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廿五日,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拘役卅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天○○於八十一年七月廿二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均猶不知悔改。
二、緣卯○○、辰○○二人,原任雲林縣議會第十二屆正副議長,於八十三年一月間,繼續參加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於縣議員選舉期間,即表態繼續搭檔競選連任正、副議長,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廿九日,卯○○、辰○○二人,均高票當選雲林縣議會第十三屆縣議員。另寅○○、己○○、癸○○、子○○、丁○○、辛○○、庚○○、午○○、亥○○、戊○○、甲○○(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丑○○、酉○○、丙○○(另被訴投票行賄罪部分,經本院更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壬○○(另被訴投票行賄部分,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天○○等十六人,亦均當選為雲林縣議會第十三屆縣議員。卯○○、辰○○二人,於當選縣議員後,因見雲林縣第十三屆正、副議長選舉,競爭激烈,為求廣獲支持,乃與卯○○妻子乙○○、好友未○○,以及卯○○競選縣議員重要幹部 黃江林 (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廿日死亡,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五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策劃,邀集新當選縣議員寅○○、己○○、癸○○、子○○、丁○○、辛○○、庚○○、午○○、亥○○、戊○○、甲○○、丑○○、酉○○、丙○○、壬○○、天○○等十六人,暨部分縣議員家屬,自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廿八日止, 招待渠 等前往國內外旅遊多日(其中丙○○僅參加國內旅遊),以行求寅○○、己○○、癸○○、子○○、丁○○、辛○○、庚○○、午○○、亥○○、戊○○、甲○○、丑○○、酉○○、丙○○、壬○○、天○○等十六人新當選縣議員,投票支持卯○○、辰○○二人,競選正、副議長之職位。
三、又上揭寅○○等十六人於當選縣議員後,竟同意接受卯○○、辰○○招待國內外旅遊等不正之利益,雙方並期約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宣誓就職後,選舉正、副議長時,一致投票支持卯○○選議長,而辰○○選副議長。旋由未○○於同年二月初某日,向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A室 世洋 旅行社,訂購往新加坡來回機票卅四張(含議員眷屬、乙○○、黃江林及乙○○朋友 黃美如 ),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廿七萬四千四百元,先匯款給付一百廿五萬九千二百元,尚餘一萬五千二百元未付,並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由辰○○、乙○○、黃江林、及戌○○、 王文吉 (後二人未據起訴),率領壬○○、戊○○、午○○、庚○○、亥○○、酉○○、子○○、寅○○、丁○○、癸○○、甲○○暨家屬,集體前往桃園縣龍潭鄉大坪村芝麻莊一號芝麻大酒店,住宿一晚,先由黃江林給付房租費用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上開人員,並於翌日即八十三年二月九日,分上下午兩批,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分別搭乘新加坡航空公司班機前往新加坡,並住進新加坡濠景大飯店;卯○○則留於國內繼續招集其他議員出國。嗣因己○○、天○○及丑○○三人,經卯○○聯絡,另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出國,且己○○女兒 王潔怡 、王潔怡朋友即戌○○妻子 王盛米 ,臨時亦決定與己○○出國,而上開人員,因無人帶領陪同,卯○○乃指示未○○ 陪同渠 等出國,並向世洋旅行社,加買新加坡來回機票三張(即各為未○○、王潔怡、王盛米所使用,三張機票費用,計十萬六千八百元,連同前述尚未完全付清餘款一萬五千二百元,共十二萬二千元,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電匯予世洋旅行社結帳);卯○○另聯絡辛○○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出國,前往新加坡與前揭人員會合。
四、卯○○始終留於國內,安排前揭人員回國後後續行程,以鞏固票源,再透過丙○○關係,委請丙○○競選縣議員時總幹事 許春和 ,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三日,轉向其胞兄即環島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環島遊覽公司)業務經理 許明陸 ,以每日七千元租金,承租一部大型遊覽車,預計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五日起,作為接待前揭人員國內旅遊時使用,而許明陸則於同年月廿三日,以電話為卯○○代訂南投縣○○鄉○○路廿三號日月潭風景區中信飯店客房(預計住宿日期為二月廿
五、廿六日)、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開高巷八十六號帝綸飯店客房(預計住宿日期為二月廿七日)、於同年月廿四日再以電話,代訂南投縣○○鄉○○村○○街○號溪頭風景區米堤飯店客房(預計住宿日期為二月廿八日), 供渠 等議員回國後,繼續旅遊時住宿處所,另許春和並曾於二月廿五日,交付現金三萬元予許明陸,再由許明陸以其環島遊覽公司名義,電匯三萬元至米堤飯店在臺灣省合作金庫竹山辦事處帳戶,作為訂金用。未○○則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三日,自新加坡先行返國與許明陸聯絡,以了解上開國內旅遊行程,是否已安排妥當。
五、而寅○○等議員暨家屬,在新加坡期間,除均住宿於濠景大飯店外,並曾一度集體搭船往返印尼巴旦島遊覽一日,迄至八十三年二月廿五日,始由辰○○向濠景大飯店櫃檯結帳,為期十六天住宿及膳食費用,共計新加坡幣八萬五千二百八十四點零五元(八十三年二月廿五日中央銀行賣出匯率,以新加坡幣一元兌換新臺幣十六點八一元計算,共折合新台幣一百四十三萬三千六百廿五元),再一起搭機返國。卯○○則夥同丙○○及本即堅定支持卯○○、辰○○之新當選縣議員 陳振輝鍾俊興 及嗣後因親情壓力改支持卯○○之 蘇金志 (該三人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乘坐先前所僱用遊覽車,前往桃園中正機場接機,並與甫抵國門之寅○○等議員,一行人共同搭乘該部遊覽車,先至臺中市 蓮園 餐廳共用晚餐,隨後全體人員即為國內旅遊,所有對外聯絡事宜,卯○○、辰○○則均委由黃江林負責,而住宿費用則委由未○○負責代向櫃檯結帳,全體人員旋即轉赴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當晚投宿事先預定之中信飯店,在該飯店期間,黃江林、未○○及王文吉並向中信飯店接待人員表示,渠等三人均係該旅遊團副領隊,二日全團住宿費用(廿五、廿六日),共花費卅二萬一千零十七元;一行人復於廿七日,轉投宿於南投縣信義鄉帝綸大飯店,而於隔日即廿八日用完午餐後,由未○○至櫃檯結帳,共花費十四萬四千九百元,約於中午一時許離去;再於同日轉往溪頭米堤飯店住宿一晚,而於翌日即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上午八時卅分許,由未○○至櫃檯準備結帳,因該飯店董事長 陳明哲 在場表示其願免費招待,未○○始未付住宿費用廿四萬四千二百零九元(不含許明陸已預付訂金三萬元),前揭人員乃又集體搭乘上開遊覽車,返回雲林縣議會,參加第十三屆縣議會議員就職典禮,前揭寅○○等十六名議員,於宣誓就職後,進行正、副議長選舉投票,均依期約投票予卯○○、辰○○二人,使卯○○、辰○○均順利當選雲林縣第十三屆議會正、副議長,事後並合影留念,再搭乘該部遊覽車離去。計寅○○、己○○、癸○○、子○○、丁○○、辛○○、庚○○、午○○、亥○○、戊○○、丑○○、酉○○、丙○○、壬○○、天○○等十五位議員,分別收受有附表編號01至10、12至16號所示之不正利益。
六、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卯○○、辰○○、乙○○、未○○等四人被訴投票行賄罪部分及寅○○、己○○、癸○○、子○○、丁○○、辛○○、庚○○、午○○、亥○○、戊○○、丑○○、酉○○、丙○○、壬○○、天○○等十五人被訴投票受賄罪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卯○○等十九人均否認有右揭犯行,【卯○○】辯稱:「伊於競選本屆縣議員之初,本無意蟬聯議長,祇因在當選縣議員後,經親朋好友鼓勵,認伊上屆議長做得不錯,希望伊再次為鄉里服務,其始有意競選,而本屆新當選議員國內外旅遊,並非伊與被告辰○○共同出資招待,伊從未透過已死亡之黃江林及被告未○○等人,邀集新當選議員旅遊,係本案在法院出庭時始知由立法委員巳○○、省議員申○○○二人,共同出資招待,係為感謝彼等昔日在選舉期間之幫忙,伊亦僅於二月廿五日議員回國時,伊原係前往機場接妻乙○○,見多位議員,才與他們一起去台中市蓮園餐廳,聚餐中議員推薦他出來選議長,伊始決定參選議長,於他們國內旅遊期間,至他們住宿之飯店,做禮貌性之拜訪,再請他們支持伊競選議長」云云。【辰○○】辯稱:「伊當選縣議員後,聽聞縣長強力介入本屆正、副議長選舉,反對伊參選副議長,伊乃打消參選念頭,心灰意冷,乃因立委巳○○、省議員申○○○力邀,始出國至新加坡散心,回國後在臺中市蓮園餐廳聚餐時,在場議員有人說上屆正、副議長做得不錯,如果沒有意見,便支持伊與卯○○競選本屆正、副議長,伊當時尚在考慮,至八十三年二月廿八日經議員再勸說,伊始決意參選。另因戌○○不懂簽英文,請伊代簽,伊才簽名,伊簽名之意思僅係代表團員」云云。【乙○○】辯稱:「伊與黃江林及案外人黃美如,係自行出國購物,因 伊夫 卯○○競選縣議員時,黃江林曾大力助選,伊為表示謝意,乃順便招待黃江林一起出國,請其幫忙搬東西,嗣在新加坡機場,遇見縣議員酉○○,她就帶渠等至當地一家濠景大飯店找戌○○,戌○○對伊表示,其胞姊申○○○要招待,伊便與黃江林、黃美如一起住進濠景大飯店,接受戌○○之招待,而伊在新加坡期間,目的在購買一些名牌服飾,準備攜回國內其開設之精品服飾店販賣,伊出國並非替伊夫出面招待新當選之縣議員」云云。【未○○】辯稱:「伊係立委巳○○助理,並不支薪,在八十二年底,立委巳○○競選縣長期間,曾與省議員申○○○商量,欲招待曾為其等助選幫忙樁腳,至國內外旅遊事宜,陳立委乃委請伊負責此事,至費用分擔情形,國內部分由陳立委負責支付,國外部分則由申○○○省議員負責支付,但新加坡之來回機票,則係由陳立委支付,陳立委全部拿現金一百五十萬元給伊,由伊至世洋旅行社訂位
,在新加坡旅遊期間,議員有稱要繼續國內旅遊,伊因個人私事需處理,及要報告陳立委,遂提前於二十三日返國, 嗣伊 受陳立委之指示,繼續安排議員回國後在國內旅遊,伊便與環島遊覽公司聯繫,安排後續行程,在旅遊期間,伊因罹患有糖尿病,身體狀況較差,有時便請黃江林幫忙招待,而中信、帝綸、米堤等飯店之住宿費用,均由伊一人出面支付,陳立委所交付之款,因所差無幾,沒有結算,伊並非受卯○○等人之委託,為正副議長事,陪同議員國內外旅遊」云云。【寅○○、己○○、癸○○、子○○、丁○○、庚○○、午○○、亥○○、戊○○、丑○○、酉○○、丙○○、壬○○、天○○等十四人】一致辯稱:「渠等皆係立委巳○○競選縣長時,在雲林縣各地樁腳,八十二年十二月巳○○退選後,為表示感謝渠等助選,而與省議員申○○○商量,招待渠等旅遊,最後他們二人決定國外旅遊部分由申○○○負責,國內旅遊部分則由巳○○負責招待,並由巳○○請其助理未○○,負責安排行程及住宿事宜」云云。【辛○○】辯稱:「渠於同年二月十六日才出國,費用自付」等語。
二、惟查:⒈雲林縣第十三屆正、副議長選舉期間,角逐正、副議長之選情相當激烈,被告卯
○○、辰○○二人於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期間,即已公開向外表明,渠等在當選縣議員後,必繼續搭檔競選蟬聯本屆正、副議長之決心,且自縣議員選舉期間起至正、副議長選舉前,各大媒體均就此持續以顯著標題詳加報導(詳原審卷㈡六一至七一頁,即八十三年五月七日答辯狀所附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日報、民眾日報等報社報導),可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參以被告辰○○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與卯○○在上屆(即第十二屆)搭檔為正、副議長,效果很好,這一屆卯○○再來找伊,繼續搭檔競選連任,我們在選議員期間就有共識,並對外表明於本屆即繼續搭檔正、副議長」等語(詳一四一八號偵查卷卅頁背面第六行);被告壬○○於偵查中亦供稱:「在卯○○參選議員就知道當選後,他會選議長」(詳一四一八號偵查卷廿二頁背面)。又據同案已死亡被告黃江林於偵查中供稱:「卯○○當選議員前即表示要選議長」(詳一一九八號偵查卷七三頁)。被告卯○○妻子即被告乙○○於偵查中亦稱:「因我希望他們支持我先生,所以我一方面出去玩,一方面去瞭解一下」等語(詳一六二九號偵查卷一九頁背面)。證人陳振輝於偵查中亦證稱:「卯○○當選議員後,即表示要選議長」等語(詳一六二九號偵查卷六七頁背面);且被告卯○○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太太有與他們出遊,應該有與出遊之議員禮貌上拜訪,請求支持」等語(詳一六二九號偵查卷八六頁)。是被告卯○○所辯係到機場接其太太及其一開始時,並無意繼續競選連任議長,至八十三年二月廿五日在台中市蓮園餐廳經議員推薦,及被告辰○○辯稱:至八十三年二月廿八日始決定分別競選議長、副議長云云,即非實在。
⒉被告辰○○、壬○○、午○○、酉○○、癸○○、甲○○、寅○○、子○○、丁
○○、丑○○、亥○○、己○○、戊○○、庚○○、天○○及案外人王文吉、戌○○,出國至新加坡旅遊來回機票號碼,均是由被告未○○於八十三年二月初某日,請永和市世洋旅行社向新加坡航空公司代為訂購,已據被告未○○於歷次偵審中供明,而該批人員機票號碼,係自000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000號,共三十四張,且均為連號,另被告乙○○、黃江林及案外人黃美如之三張機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號,恰巧係介於上開三十四張之間,有卷附之世洋旅行社代轉收據三十七張足憑(詳一六二九號偵查卷外放證物袋七之三,包括八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出國之未○○、王潔怡、王盛米之機票收據),顯然該三十四張機票,應是同一日由被告未○○委請世洋旅行社,向新加坡航空公司訂購,否則若分次訂購,絕不可能會出現連號機票;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辯稱:伊係委由其好友黃美如訂購云云,惟以國內之旅行社不下數百家,案外人黃美如與世洋旅行社並無任何關係,而世洋旅行社代訂機票之費用,並未比其他國內旅行社便宜,案外人黃美如不就近委由雲林地區或附近之旅行社代辦,反捨近求遠,竟同時與被告未○○,向遠在台北縣永和市之世洋旅行社訂購機票,衡之常情,豈有如此巧合﹖足見上開三十四張機票(包括被告乙○○、黃江林及案外人黃美如),應是由被告未○○一次委請世洋旅行社代為訂購,故被告乙○○上開辯解,即不足採。另檢察官在世洋旅行社扣有一本現金帳簿甲本,上面所記載二月廿四日及三月四日現金帳收支明細表部分,均遭人塗改過(詳同上外放證物袋七之十第三三、三五頁),經該旅行社負責人 林建榮 於查察賄選執行小組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其固承認係由其塗改,但陳稱:「二月十四日收入帳,原登載為午○○,為日後方便瞭解係由何人介紹這筆生意,所以伊才將午○○塗改為未○○,至於金額部分為何塗改,伊已忘記無法解釋;八十三年三月四日第一筆帳原登載為未○○,伊將其塗改為黃美如,理由亦係方便日後瞭解這筆生意係由何人介紹,至於金額收支狀況伊已忘記」等語(詳一六二九號偵查卷一五九頁第五行)。然據證人即世洋旅行社會計 劉曉蘭 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在查察賄選執行小組調查中證稱:【世洋旅行社現金帳收入第三三、三四頁所附現金帳收支明細表,係由伊製作,在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第三筆款項科目部分,原登載為午○○,其登載金額已忘記,印象中是一百餘萬元,另在八十三年三月四日第一筆款項科目部分,原登載為未○○,其登載金額伊已無印象;關於二月十四日第三筆款項部分,因當時恰逢春節,公司休假中,伊無法入帳,但林建榮於春節期間,曾打電話至伊家,交代伊:未○○等三十四人出國機票款項,他已收到(林建榮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帶團到關島),將於二月十四日交代其家人帶到公司給伊,以便轉帳支付飛機票等款項,故該筆款項遲至二月十四日,才由林建榮之弟 林建裕 及妹 林雅慧 ,共同拿給伊現金一百餘萬元登載入帳;至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該筆收入帳款,伊係依據未○○於三月四日,電匯至本公司存摺內之款項,直接登載入帳;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該筆款項係何人支付,伊並不清楚,至於伊載現金帳科目欄登載午○○,乃依據對於傳真至本公司購買機票名單中的第一位(即午○○)來登載;前述午○○該筆摘要欄內有記載34PAX-係代表三十四人,被塗掉部分印象中好像是寫「新加坡」三個字;伊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對方傳真三十四位赴新加坡代購機票名單時,才知道的,林建榮並依照傳真名單,以電話向票務中心直接訂購機票,並由公司開立訂購上述票款之支票後,公司老闆林建榮才前往票務中心拿回機票;伊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上午,接獲自稱未○○的電話,謂:渠有一筆款項,已電匯到本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儲帳戶,伊隨即至中小企銀刷卡確認無訛後,伊才在公司的現金帳科目欄內登載為未○○,至於林建榮事後為何將未○○塗改為黃美如,伊不清楚】等語(詳一六二九號偵查卷一七六至一七九頁)。另被告未○○亦供稱:伊與林建榮已認識三、四年等語(詳一六二九號偵查卷一五五頁背面第八行),以被告未○○與林建榮關係交情匪淺,被告未○○何須透過案外人黃美如介紹,始能與林建榮成交該筆生意?因此,林建榮上開解釋,顯難自圓其說。參以被告未○○為陪同己○○女兒王潔怡,及王潔怡朋友王盛米,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前往新加坡,曾有再度向世洋旅行社加買三張機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PAX-號)之事實,被告未○○、乙○○、黃江林等人,顯然係利用該三張機票另行存在之事實,授意並委請世洋旅行社負責人林建榮(涉煙滅證據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將扣案世洋旅行社現金帳甲本中,八十三年二月廿四日原記載午○○入金一百廿七萬四千四百元,故意塗改為:未○○入金,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原記載未○○入金十萬六千八百元,故意塗改為:黃美如入金,以移花接木手法,製造黃美如、乙○○、黃江林三人機票,係由黃美如自行委請世洋旅行社代為訂購,並非由被告未○○訂購,及被告未○○與王潔怡、王盛米三人機票,係均包括在前揭卅四張機票中等假象,並塑造被告乙○○、黃江林係與案外人黃美如三人自行出國,以掩飾被告乙○○、黃江林曾與被告辰○○等人同時出國之行為。
『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認,乙○○、黃江林及黃美如之機票票號何以在三十四張連號機票(000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000號)中?然查,被告乙○○、黃江林及黃美如本即在八十三年二月九日第一批出發往新加坡國中之三十四人中,僅因乙○○、黃江林及黃美如等人另以移花接木之方法冀圖製造其等出國與未○○等人無涉之假象而已,於此應無矛盾之處。
⒊被告壬○○等議員於八十三年二月九日,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機前一日(即
同年月八日),曾集體投宿桃園縣龍潭鄉大坪村芝麻莊一號芝麻大酒店,並由被告黃江林出面負責住宿事宜等情,業經證人即芝麻大酒店業務部專員 高淑怡 於賄選查察執行小組調查中證稱:「八十三年二月八日,伊擔任支援櫃台,下午三時至晚上十時班,約在當天下午六時許,有一批自稱雲林縣議會議員人士,投宿芝麻大酒店,伊即請帶領者登記,共住宿雙人房二十一間,待房間分配完畢後,由黃江林先給伊房租費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黃江林 向伊 表示,他們是雲林縣議會議員及議員保鏢,至議員名單黃江林未提供,而本酒店亦以雲林縣議會名稱登錄;二月九日清晨四時許,有部分議員表示,要趕搭飛機赴新加坡旅遊,有部分議員用完早餐後,亦表示要赴新加坡」等語(詳原審卷㈡四三頁背面);高淑怡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他們團體來時說是雲林縣議會,伊即請一位代表出來辦理登記,伊將卡片交給出來者,那個人(指黃江林)就在卡片簽名」等語明確(詳原審卷㈡二二四頁背面)。而上開酒店旅客住宿名單登記卡,所載有被告黃江林署押,經原審當庭提示,被告黃江林坦承係由其親自簽名無訛(詳原審卷㈡二二四頁);並有匯舜股份有限公司稻香村大酒店明細簽認單、芝麻大酒店團體收費明細表、老總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芝麻大酒店簽認單、芝麻大酒店旅客住宿名單十一紙附卷足憑(詳原審卷㈡四五至五四頁)。由此觀之,被告 黃江林顯 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即隨同被告壬○○等議員住進芝麻大酒店,且隨團負責招待住宿事宜,並於二月九日一同搭機前往新加坡旅遊,無庸置疑;且亦足證係被告卯○○委由乙○○、黃江林隨隊招待付費甚明,茍係立委巳○○及省議員申○○○招待,焉有未由其二人所委託負責招待且亦住宿戌○○、未○○付費?則被告乙○○辯稱其係自行出國,抵達新加坡後,始遇酉○○議員云云,及證人巳○○、申○○○供稱,本件彼等二人招待云云,均非實情,不足採信。
⒋被告辰○○、壬○○、午○○、酉○○、癸○○、甲○○、寅○○、辛○○、子
○○、丁○○、丑○○、亥○○、己○○、戊○○、庚○○、天○○等十六位議員出國至新加坡後,均住宿於當地濠景大飯店,該期間內曾集體搭船至印尼巴旦島往返一日(除辛○○否認外),為渠等所不爭,渠等一致供稱:在新加坡旅遊全部費用,係由省議員申○○○所招待云云。而省議員申○○○為附和渠等供詞:①於原審證述:被告壬○○等十六位議員,均是伊競選省議員時樁腳,渠等出國旅遊費用,均是由伊招待,因立法委員巳○○去年競選縣長時臨時退選,伊去拜訪巳○○立委,陳立委提到要招待幫忙人員,於是伊便提議招待他們出國,伊原本建議要到泰國、大陸,但為避免辦理簽證麻煩,於是改至新加坡,因到新加坡不用辦簽證,從搭機開始之費用,均是 伊委託 胞弟戌○○及友人未○○辦理,惟來回機票,則由陳立委負擔,伊共提供現金約一百八十萬至二百萬元,戌○○先帶一百萬元過去,後來戌○○打電話回國,告知錢不夠用,於是伊又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攜帶八十萬元過去,並於二月十七日回國,而上開資金,有自己的,亦有向姐妹借,主要係伊向台中朋友湊的,並未向銀行借貸,除招待這些人外,另有招待一、二個樁腳,但均在國內較多;同年二月廿五日中午,伊有去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本準備要替出國議員們接機,惟因二月廿七日,伊要參加美國舊金山華埠花車遊行,所以無法拖延時間,乃逕自飛往舊金山;伊之前有告知他們要去接機,後來伊失信他們,伊遂又於二月廿八日晚上,趕回國向他們說明一切,伊於廿八日有至溪頭米堤飯店去探望他們,並在該地住宿一晚;伊出國去新加坡時,係住宿於新加坡濠景大飯店,巧遇黃江林、乙○○,伊向他們二人表示,願一起招待他們二人云云(詳原審卷㈢五頁背面至八頁)。②復於本院上訴證稱:伊花費約一、二百萬元,伊和伊弟戌○○各帶美金折合新台幣一百萬元,這些都是放在家裡的現金云云(詳本院上訴卷㈠一七八頁背面);再於本院更㈡審證稱:陳立委是安撫他們,伊是在選省議員時這些人幫忙,欠這些人情才一併請他們,這些人是檯面上大樁腳,所以先招待,以後陸續招待其他樁腳在國內旅遊,以前有招待樁腳出遊,一般均是贊助,伊有向台中友人調錢,伊原認一百萬元即夠,卻超過,伊原以為是去玩十天,一百萬元即夠,在出發前交一百萬元給戌○○,此一百萬元是我的,也有向台中友人調五十萬元或三十萬元,這些錢並非向行庫提領,而是家中現款云云(詳本院更㈡審卷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筆錄)。③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具狀稱;伊擔任省議員,家中經常留存現金一、二百萬元,就本案招待支持者,本人從家中拿出一百萬元現金交吾弟戌○○帶去新加坡,後因不夠支出,本人為籌措現金,另向台中友人調借五十萬元,加上本人所有部分,總共八十萬元,專程帶至新加坡應急云云,其前後證述,即有未符。又按證人申○○○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搭機至新加坡,於同月十七日返國,復於同月廿五日上午搭機前往舊金山,及其弟戌○○於八十三年二月九日,即與被告辰○○等人,一同前往新加坡,並於同月二十五日返國,固均屬實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境信昌字第八二八號函附申○○○、戌○○二人入出境紀錄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詳原審卷㈡二一九頁至二二一頁)。但查:
透過國際刑警組織,向新加坡當局查證,並由該國中央局函覆:被告辰○○、壬
○○等一行人,自八十三年二月九日住進新加坡當地之濠景大酒店起,至二月二十五日返國止,前後停留該地共有十六日之久,渠等在該酒店之住宿費用及其他雜支,共計花費新加坡幣達八萬五千二百八十四點零五元(折合新臺幣約一百四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於二月二十五日離開濠景大飯店,準備搭機返回台灣之際,確係由被告辰○○至櫃台結帳,並在該酒店之旅客住宿費用簽帳單明細表上,親自簽名以示負責,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刑際字第一二四二九號函附新加坡中央局一九九四年五月六日傳真電報一份(詳原審卷㈡二四七、二四八頁,原審卷㈢一四七、一四八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刑際字第一二九○六號函附新加坡中央局傳真激成集團濠景大酒店住宿費用明細表一紙(詳原審卷㈢四三至四五頁)、刑事警察局國際科傳真檢附被告辰○○等人於新加坡濠景大酒店住宿紀錄資料六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刑際字第一三六三八號函附被告辰○○等人八十三年二月份在新加坡濠景大酒店住宿記錄資料影本六紙在卷足稽(詳原審卷㈢一三三至一三九頁)。被告辰○○於原審亦坦承於簽帳單明細表簽名(詳原審卷㈢十五頁背面),顯然被告寅○○等議員,在新加坡旅遊住宿費用,係由被告辰○○負責招待,以行求被告寅○○等人, 尋求渠 等支持其競選本屆副議長。至於被告辰○○於原審及本院前次審理時初辯稱:「因戌○○不會寫英文,故請
伊代為簽名云云」,然以同行者有數十人之眾,戌○○何以不請其他英文程度較高者代簽﹖且戌○○茍係受其胞姊申○○○之託,代為負責招待旅遊,理應在付賬單上請他人代簽戌○○姓名,始能對其姊有所交代,惟戌○○卻委由被告辰○○於帳單上簽名,反而易客為主,與常理有違,再參以上開新加坡中央局所函附之住宿資料六紙中,其中一紙資料為申○○○結帳資料,係由申○○○親自以中文簽名「申○○○」(詳原審卷㈢十三頁),自應無不得書寫中文之情事;被告辰○○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你說巳○○派未○○招待,因為戌○○不會簽名,你替他簽名兩次,是簽何物?)答:飲料的費用,不是結帳的簽帳,我沒有去結帳」,甚而否認於新加坡濠景大酒店櫃台結帳之「Chen
KuoYi」之簽名非其所寫,並請求鑑定筆跡之真偽。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被告時曾請被告辰○○書寫其英文簽名五次,被告書寫「Chinguoyih」,而另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本院訊問時卻另書「ChenKuoYi],此有被告親筆簽名附卷可稽,衡情一般人當不致書寫自己姓名五次均有錯誤,顯見被告欲藉此誤導本案審理之情至明,亦可見被告辰○○於前辯稱必須以英文簽名云云,亦非實情。是以其雖聲請鑑定其簽名之真偽,本院基於前述理由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二三五五二○號函之意旨(系爭文件因書寫時隔過久,不宜憑以比對),認被告確有於新加坡濠景大酒店櫃台結帳時簽名「ChenKuoYi」此一待證事實已甚明確,自不就被告簽名另行送鑑定。
再者,證人申○○○信誓旦旦堅稱,新加坡旅遊費用,確由伊支出,惟接受招待
之議員及其家屬共數十人之眾,花費驚人,若非事先準備鉅款,實無以支付,證人申○○○固稱其先委由戌○○攜款一百萬元出國,因不足再由其攜款八十萬元至新加坡等語,惟依前揭之證述,尚非全屬相符。
又原審及本院為明瞭上開資金來源,而詰問申○○○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借款,
其竟支吾其詞,無法交代清楚,且於何時向何金融機構結匯,其亦無法回答;又申○○○既誠心相邀他人出國旅遊,理應事先將費用估算並準備妥當,豈有臨時向他人告貸支付之理﹖又既誠心招待,必事前詳為計劃,焉有預定十天,卻由受招待人擅為變更十六天,且新加坡僅係彈丸之地,又非到親友處長住,焉有玩長達十六天之久,與常情有違,除為綁樁固票外,何須如此長久逗留!況茍確由其負責招待,衡情應隨被告寅○○等人出國,但申○○○並未全程陪同
亦未至機場送行,亦且形色匆匆,只待新加坡二日立即返國﹖又其在美國舊金山華埠花車遊行活動,係在二月廿七日,而其早知被告寅○○等人即將於二月廿五日返抵國門,若順延數小時, 俟渠 等回國接機完畢,再搭機赴美,仍可趕在廿七日前抵達舊金山,不致遲延其行程,惟其竟迫不及待,於當日上午即逕行搭機赴美,反係由被告卯○○、丙○○等人前往接機,有違待客之道。又證人申○○○雖證稱於八十三年二月廿八日晚上,有與 前開 旅遊者同住米堤飯店,惟據當晚住宿米堤飯店名單,並無其住宿記載。綜上各情,顯見被告寅○○等人,在新加坡旅遊期間住宿費用,並非申○○○招待,申○○○上開陳述,不足採信。
證人前立委巳○○雖於原審證述:伊自八十二年底縣長選舉退選後,為安撫酬庸
壬○○等議員,於縣長選舉期間之鼎力相助,乃邀請他們國內旅遊,有的是當面邀請,有的是打電話,亦有的是請伊助理(後又稱係秘書)未○○聯絡;國外旅遊係由申○○○負責招待,惟機票費用則由伊支付;當初伊拿一百五十萬元現金給未○○,時間約在議員選後幾天,後來他們回國後,伊曾向未○○表示,國內旅遊全部費用,由伊一人負擔,一百五十萬元若不夠,回來再算,前後共花費約一百九十萬元左右,均是伊家中存放現金,並未向郵局或銀行提領,對於未出國之人,事後未再招待;渠等回國時,伊雖未至機場接機,惟伊有派助理未○○前往,後來議員住宿中信、帝綸、米堤飯店時,伊均有前往,只有與他們同住米提一個晚上云云(詳原審卷㈢十至十三頁)。惟於本院前審則自承伊與省議員申○○○都未同去接機,亦無一起國內旅遊(詳本院上訴卷㈠一六九頁)。
又查為巳○○助選者,全雲林縣何止被告壬○○等十六人,誠如其所述從政三十
年,欠樁腳人情很多(詳本院上訴卷㈠一六九頁),則為何未見其另招待被告等以外樁腳,一同出遊﹖況且被告未○○於本院供承:陳立委或在其家宴客或國內旅遊,而國外旅遊則只有本次(詳本院更㈡審卷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筆錄),核與其前揭所述相符。又巳○○既身為招待旅遊之主人,自被告寅○○等人出國開始,從未曾出面招呼慰問渠等辛勞,卻僅差被告未○○隨同前往,此已悖於常情。況於被告寅○○等人回國時,巳○○復未前往接機,更非待客之道。證人巳○○於原審雖稱:其有去中信、帝綸及米堤飯店,且住宿米堤一晚云云。惟依前揭三飯店住宿名單則均無巳○○住宿記載,且與其於本院上訴審前開證述不符。尤其巳○○既當面邀請被告寅○○等議員國內外旅遊,自當將返國後國內旅遊部分,告知全體人員,並事先聲明全部費用由伊一人負擔,始不失主人情誼。惟被告亥○○、寅○○、癸○○、庚○○等人於偵查中竟稱:渠等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五日返國後,在遊覽車上,壬○○臨時提議大家不要回家,繼續在國內旅遊,每人各收二萬元,以分擔本島旅遊費用等語(詳一三五七號偵查卷五一頁、六一頁背面、九八頁背面、一○一頁背面),顯然上開被告均不知巳○○有意免費招待渠等國內旅遊,核與證人巳○○前述證詞稱已事先告知招待云云,互相矛盾,自不足採。
另巳○○與申○○○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五日並未前往機場接機,亦未至台中市蓮
園餐廳參與聚餐,為該二證人所自承,並據被告卯○○、壬○○、辰○○、丁○○、午○○、丙○○及乙○○分別於偵查中所供承,被告子○○、蘇金志竟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巳○○與申○○○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五日曾前往中正機場接機(詳一三五七號偵查卷八○頁、一六二九號偵查卷五一頁),則證人巳○○上開證詞:伊此次辦理國內外旅遊,係為招待伊競選時之樁腳云云,亦非實在。又從其自稱前後支出之費用達一百九十萬元,核與被告未○○於本院更㈡審時供述:陳立委拿給我一百五十萬元,因相差無幾,所以沒有結算(詳本院更㈡審卷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巳○○復於本院上訴審證述:出發前交給
未○○一百五十萬元,連在國內旅遊部分花一百七十多萬元(詳本院上訴卷㈠一六九頁),先後供述交付金額不一,且前開金額絕非一筆小數目,縱使其家中存放有該筆金額,未向郵局或銀行提領,衡情亦應會有該筆資金來源,作一合理交代,參以一般人理財觀念,不可能於自己家中,存放數目如此龐大現金而未運用,故上開說詞,亦不近情理。復經本院更㈠審屢經傳訊拒不到庭,且於最後傳訊時,復以原址查無其人而退回,顯見證人巳○○不願就前開資金來源及有無再招待其他樁腳出國旅遊為合理交代,雖被告未○○於本院上訴審提出以 李靜 名義開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大筆出入款項憑證,用以證明證人巳○○日常家中確有大筆現金留存(詳本院上訴卷㈡六十至六二頁)。然查,縱李靜帳戶有大筆資金出入,亦不足證係巳○○支付本案國內外旅遊費用支出。綜上所述,證人巳○○前開證言,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被告未○○供述不符,難採為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辰○○、寅○○、己○○、癸○○、子○○、丁○○、辛○○、庚○○、午
○○、亥○○、戊○○、甲○○、丑○○、酉○○、壬○○、天○○於偵查中均一度供稱:「渠等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五日回國當日,本欲返家,因有人提議要繼續旅遊,方臨時決定,而在台中蓮園餐廳時曾告知未○○,未○○始與巳○○聯絡,說要請渠等繼續國內旅遊」云云,且被告未○○亦於原審供稱:「回國後在蓮園餐廳議員提議要在國內繼續遊玩,伊便請示陳立委,陳立委要伊詢問議員,如他們要繼續玩,陳立委要伊安排」等語(詳原審卷㈡二三七頁)。惟查國內旅遊部分時間及地點,早已由環島遊覽公司負責人許明陸,分別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三日,以電話訂下中信飯店(廿五、廿六日)及帝綸飯店(廿七日),同年月廿四日,訂下米堤飯店(廿八日),以供前述人員集體住宿,此業據中信飯店職員 蔡百宗 、帝綸飯店職員 唐世明 、米堤飯店職員 謝傳忠 於查察賄選執行小組調查中供述明確(詳一一九八號偵查卷十七頁背面、十九頁背面、八十頁背面、八十一頁),核與環島遊覽公司負責人許明陸,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同,復有中信飯店、帝綸飯店客房營業表及米堤飯店訂房卡在卷可憑(詳一六二九號偵查卷外放證物袋九內附),則上開國內繼續旅遊部分,應係早已預定其時間及行程,且事先安排妥當,而上開被告辰○○等人,竟均辯稱臨時起意決定繼續國內旅遊,始訂下投宿飯店、地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所辯無非臨訟勾串之詞,非可採信,而渠等辯解用意,無非在於附和集體出國旅遊,係由巳○○、申○○○共同出資招待,與被告卯○○、辰○○行求賄選犯行無涉之辯詞。
⒍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上午九時卅分許,至位於雲林縣○○鎮○○路○○○
號之環島遊覽公司搜索結果,扣有包車票二張及派車明細表一張(詳一六二九號偵查卷證物袋二、六),其中一張包車票中,包車欄中載為「詹先生」(應指未○○,因詹與曾台語發音相同),隨車代表人欄,則記載為「黃江林」,至派車明細表一號欄上,另載有「阿味、溪頭」四字,經檢察官傳訊該公司負責人許明陸到庭作證:包車票上記載黃江林用意,應指實際帶團出去者;而派車明細表上記載「阿味」者,係指卯○○旅行團等語(詳一一九八號偵查卷三四至三五頁);另包車票上包車人欄載有「詹先生」字樣,根據許明陸於偵查中同時供述:應是伊胞弟許春和叫伊寫時,將台語「曾」誤以為「詹」;因二月廿五日當天,伊曾派一部車去台中接人,是一位曾先生(指未○○)電話聯絡的,當時電話聯絡要用五天,許春和或曾先生在廿五日前,曾經要伊打聽中信、帝綸、米堤飯店,是否還有房間,許春和原說何時要用車,王議員會與伊聯絡,但後來是曾先生與伊聯絡的等語(詳一一九八號偵查卷三四、八頁),足見車輛安排,係由被告未○○負責無誤。由此可知,本次國內旅遊部分,應是被告卯○○負責招待,先委請其好友未○○,提前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三日回國安排車輛,並同時委由其競選時重要幹部黃江林帶團於國內旅遊。否則若是證人巳○○負責招待,上開包車票及派車明細表上為何不記載其姓名,以表示是其招待之旅行團,反而記載卯○○別號及被告黃江林姓名?準此益徵本次被告寅○○等人國內旅遊行程,早已由被告卯○○規劃妥當,與證人巳○○無涉。
⒎被告辰○○、乙○○、未○○、黃江林、寅○○、己○○、癸○○、子○○、丁
○○、辛○○、庚○○、午○○、亥○○、戊○○、甲○○、丑○○、酉○○、壬○○、天○○等十九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五日,自新加坡返抵國門時,被告卯○○、丙○○、蘇金志夥同新當選議員陳振輝、鍾俊興,共同乘坐環島遊覽公司大型巴士,趕至中正機場接機後,一行人隨即搭乘該部巴士,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五日當晚,先至台中市蓮園餐廳用膳,嗣又共同前往日月潭中信飯店,住宿二日(即廿五日及廿六日),轉往南投縣信義鄉帝綸飯店住宿一日(即廿七日),再至溪頭米堤飯店住宿一日(即廿八日),在中信飯店期間,第一天即二月二十五日,被告卯○○、乙○○夫婦住於第七二四號房,被告辰○○住於五二二號房,被告壬○○住於一三○號房,被告未○○住於五二八號房,被告黃江林住於七二五號房,證人戌○○住於一二一號房;第二天即廿六日,被告卯○○夫婦仍住於七二四號房,被告壬○○、證人戌○○仍分別住於一三○、一二一號房,被告辰○○、未○○、黃江林則分別改住七三一、五二九、五三一號房;在帝綸飯店期間,被告卯○○夫婦、辰○○及其他人,亦有住宿一晚;另在米堤飯店期間,被告卯○○住四三六號房,被告辰○○則住四○九號房,其餘被告壬○○、未○○、黃江林及證人戌○○則分別住於四五三、四三二、四二二、四二六號房,此分別有中信飯店、帝綸飯店及米堤飯店旅客住宿名單、客房明細表在卷可考(詳一六二九號偵查卷外放證物袋九內附)。是被告壬○○辯稱八十三年二月廿五日、廿六日晚上均住台中;及證人戌○○於本院證述於回國後即回家,未參加國內旅遊云云,均不實在。若本次國內外旅遊目的,係申○○○及巳○○酬庸彼等樁腳而舉辦,其二人縱不接機,最低限度亦應陪同樁腳於上開三家飯店住宿一晚,以免落人口實,何以唯獨未見申○○○及巳○○住宿紀錄。依前所述,不僅未見巳○○、申○○○二人有此作為,反由準備競選正、副議長被告卯○○、辰○○分別出面陪同,則巳○○、申○○○所稱此次旅遊費用,係由渠等二人共同支付云云,孰人能信﹖證人戌○○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調查時仍附和被告等人供詞,係替其姐申○○○招待被告等國外旅遊云云(詳本院上訴卷㈠二○九、二一○頁,本院更一審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筆錄)。依上所述,證人戌○○仍有參與國內旅遊等情,卻堅稱回國後即回家,未參與國內旅遊,徒見其證述之虛,委不足採。
⒏各飯店目擊證人供詞:①依中信飯店客房部副理蔡百宗,於查察賄選執行小組調
查時證述:卯○○、辰○○等一行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五日晚上,住進本飯店後,均未離開,不似一般旅行團前來風景區到處遊覽;進住飯店時,因房間安排不理想,當時他們的副領隊未○○極為不滿,要求伊將該歐洲館各樓層的太平門關閉,以禁止閒雜人等出入,據伊所知他們的副領隊除未○○外,尚有王文吉和黃江林等人,負責聯絡、總管事項,旅行團成員均在中信飯店內活動,據本飯店清潔服務員表示,他們都在飯店從未外出;前述人員到中信飯店住宿時,其中王文吉、未○○、黃江林三人向飯店櫃台夜間主任 李世源 表示,渠等三人為前述人員旅遊團之副領隊,該團所有人員住宿費用及其他私用雜項開銷,均由黃江林支付,渠等並在旅客名單背面,簽上黃江林之姓名和住址為憑等語(詳一一九八號偵查卷二十、廿五頁)。②中信飯店副主任李世源證述:卯○○等人住進中信飯店後,住在五三一號房之黃江林先生向伊表示,前述卯○○等人旅行團,在中信飯店住宿期間,所有成員食宿費用及其他私用雜項費用,均由黃江林本人支付,黃江林並在該團旅客背面簽上「黃江林」姓名和住址為憑等語(詳一一九八號偵查卷六五頁背面、六六頁)③中信飯店接待兼出納 顏慧真 證述:八十三年二月廿七日下午一時,卯○○等人欲結帳離去,並由未○○先生支付食宿費用及雜費共約新台幣卅二萬一千元,因尚有其他旅客需接待非常忙碌,並未給未○○簽字認證,而未○○亦未要求收據、發票資料即行離去;未○○在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晚上八時許,到達中信飯店找伊,並自動表明八十三年二月廿七日確由他結帳,約五分鐘後離去等語(詳一一九八號偵查卷九五頁)。又被告卯○○等人住進帝綸飯店情形,亦據該飯店經理唐世明證稱:該等人員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七日下午進住飯店,於二月廿八日中午用完午餐後約一時許離去,訂房係由環島遊覽公司許明陸,於二月廿三日,以電話向飯店訂房部預定,付費係現金付款共計十四萬四千九百元(含住宿及餐費),付費者姓名不詳;該團人員進住本飯店後均未離開,有部分成員在一樓泡茶,不似一般旅行團前來遊覽區四處遊覽等語(詳一一九八號偵查卷十七頁背面);至於付費者係被告未○○,已據被告未○○於偵審中證述詳確。④再參酌前開人員於二月十八日住進米堤飯店後,證人即該飯店客房部副理 石殷泰 於賄選查察小組調查中證稱:彼等於二月廿八日約三時卅分到達後,係由黃江林,至櫃台辦理投宿手續,在此之前,伊曾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七日晚間約九時許,應環島遊覽公司司機 顏石雄 要求,電傳至許明陸二份有關該等人員投宿本飯店四樓房間平面圖及房間號碼,因伊只傳房間號碼給許明陸,該顏姓男子乃再次來電,口氣不佳質問:為何不傳房間平面圖及安全門所在,伊乃再次傳一份本飯店四樓房間平面圖予許明陸,並特別標示安全門所在,故黃江林等一行人抵達後,伊即依據前述房間號碼,將所有間房間鑰匙交予黃江林,再由黃江林分配該等人員房間後,由黃江林將該等人員名單及房號,用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溫泉八十六號帝綸大飯店之便條紙,交予櫃台登記住宿手續;又伊曾向當日值班人員詢問,前揭人員在本飯店投宿期間活動情形,據當班人員反應,彼等人員整晚並未外出離開飯店等語(詳一一九八號偵查卷廿二頁)。⑤該飯店櫃台出納葉玟伶證述:彼等人員於八十三年二月廿八日投宿本飯店,隔天三月一日上午八時卅分許,即集體搭乘環島遊覽公司遊覽車離去,並由未○○前來櫃台出納室辦理退房及結帳事宜時,因本飯店董事長陳明哲在場,董事長當場口頭交待伊,前述人員投宿尾款費用計廿四萬四千一百零九元(按總費用廿七萬四千一百零九元,扣除環島遊覽公司預付定金三萬元後餘額),全部由本公司負責人陳明哲支付,未○○知悉上情後,即未再支付任何費用後離去等語(詳一一九八號偵查卷廿三頁背面、八二頁)。⑥米堤飯店櫃檯接待員 張素芬 ,於查察賄選小組調查中證述:米堤飯店團體住宿表,該表中記載全部帳由黃江林支付,是伊寫的,因為當時他們這團抵達時,是由伊接待的,伊必須決定由何人付賬,而黃江林說由他負責付帳,因此伊請他在團體住宿表上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係由其自行填寫,伊並未要求他出示證件),至於結帳情形,因伊不負責會計事項,故伊不清楚,但當時是由黃江林在櫃檯向伊領取所有客房鑰匙分給眾人;八十三年二月廿八日下午六時許,卯○○等人抵本飯店時,係統一由黃江林至櫃檯向伊辦理卯○○等人,投宿本飯店之手續及領取所有投宿房間鑰匙後,分發給卯○○等人旅遊團成員,黃江林並交待伊,卯○○等人住宿、食膳雜支,全部由黃江林支付等語(詳一一九八號偵查卷六○頁背面、八三頁)。⑦綜上各證人所述,並參酌中信飯店八十三年二月廿五日旅客住宿名單,竟有「工作人員」未○○及黃江林記載,顯然被告卯○○、辰○○等人,住宿中信飯店、帝綸飯店及米堤飯店期間,係由被告未○○、黃江林及案外人王文吉擔任副領隊,每抵達一飯店,即先由被告黃江林至櫃台處填表,分配房間及鑰匙,離去時則由被告未○○負責結帳應可確定,又擔任副領隊三人中,其中被告黃江林係被告卯○○競選時總幹事,另一人王文吉,則係被告卯○○之妻即被告乙○○之胞弟,在在顯示被告未○○及黃江林二人,係受被告卯○○及辰○○指示,代為招待議員旅遊活動。又被告寅○○等人,既口口聲聲稱係立委巳○○及省議員申○○○為 酬庸渠 等助選辛勞而舉辦旅遊活動云云。 惟渠 等在國內旅遊期間,每到一風景區飯店後,幾乎人人足不出戶,與一般旅行團觀光性質,迥然不同,豈有旅遊觀光可言﹖再 參酌渠 等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集體搭乘環島遊覽公司之遊覽車,離開米堤飯店,前往雲林縣議會宣誓就職,投票支持被告卯○○、辰○○競選正、副議長,隨後並合影留念等情,益證此次國內旅遊部分,亦係被告卯○○及辰○○二人,為競選正、副議長,向被告寅○○等新當選議員,所交付不正利益賄選一部行為。
⒐【乙○○提出美金三萬餘元係至新加坡購物證明,尚不足以證明與本件招待被告
寅○○等議員無關】:①被告乙○○於原審時雖提出在新加坡購物收據十紙(詳原審卷㈡二九一至三○○頁),以證明其至新加坡所攜帶結匯美金三萬餘元,係為購買服飾皮件回國販賣,並非招待被告寅○○等人在新加坡之住宿費用,惟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原本無法提出上開購物憑據或課稅依據,並在原審審理之初一直無法提出,且辯稱:「證物均已被檢察官扣押,其身邊已無任何憑證存根」云云。直至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其始突然提出上開收據。然被告乙○○自承上開收據,係事後補開等語,經查上開提出收據,係商店所出具,並非新加坡政府機關公文書,更非出售時所交付如發票之類收據,且依前開收據所購商品係服飾、化妝品或珍珠藥粉等物,參諸商店出售該商品時,應無登載何人所購,而商店出售同類商品應屬不少,則該商店歷經數月後,焉知係何人所購,則前開收據不無臨訟製作虛偽不實證物,以圓其辯詞之嫌,尚難採信。②縱被告乙○○攜帶上開資金,前往新加坡購物一節屬實,然以其與被告黃江林二人,於二月八日,隨同被告辰○○等人進住芝麻大酒店,次日搭乘同一班機至新加坡住進濠景大飯店,又於二月廿五日,隨同前揭人員返國,且又陪同其夫即被告卯○○在國內旅遊,再依被告乙○○前述之自承:伊希望他們支持我先生,所以一方面出去玩,一方面去瞭解一下;黃江林係卯○○競選總幹事,選舉各方面由伊與黃江林處理等情(詳一六二九號偵查卷十九頁背面、七九頁背面),顯然其出國購物並非唯一目的,主要任務無疑仍係為其夫招呼被告寅○○等人,以鞏固票源。③參以被告卯○○、乙○○夫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渠等平日中收支及縣議員選舉期間,選舉經費運用,皆由被告乙○○負責管帳處理」等語(詳一六二九號偵查卷七九頁背面、八三頁背面)。再參諸被告辰○○於偵查中供承議長派議員均有在米堤飯店出現過等情(詳一四一八號偵查卷卅頁背面),及被告癸○○於偵查中自承:我們出國議員都是認同支持卯○○等語(詳一三五七號偵查卷九七頁背面)。益徵本次國內外旅遊,議員所花費用,是由被告卯○○及被告辰○○共同負擔,而卯○○分擔部分,係由被告乙○○交付費用予被告未○○負責處理,而由同案被告黃江林出面負責接洽無訛。
⒑證人巳○○及被告未○○均供稱未○○係立委巳○○助理,不領薪水等語(詳原
審卷㈢十頁背面、原審卷㈡一一九頁背面),惟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助理證明。被告未○○依前述於本院供述巳○○有交給一百五十萬元,因相差無幾,故未結算云云,則顯然不足部分由其支付,然查依前述卅四張來回機票計一百廿七萬四千四百元,另三張來回機票十萬六千八百元,中信飯店須卅二萬一千零十七元,帝綸飯店須十四萬四千九百元,米堤飯店雖因該店董事長招待,但仍付訂金三萬元,則全部機票及國內旅遊費用共計一百八十七萬七千一百十七元,而巳○○僅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不足卅七萬七千一百十七元,被告未○○既不領薪,與前開被告等議員並非至親好友,焉有代付不足費用之理,顯與常理有違。又被告乙○○,於原審供稱:我開精品店,有帶很多東西回來,但海關未檢查(詳原審卷㈡一一八頁),復於本院供述:伊招待黃江林,要其幫忙搬東西云云(詳本院更㈡審卷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筆錄),既係要幫忙搬東西,何以回國後未將採購之物儘速帶回,被告乙○○及黃江林反而不回家,卻與前開被告等議員至中信、帝綸及米堤等飯店參與國內旅遊,均與常情相悖。又國外旅遊機票及國內旅遊既係由巳○○支付,國外旅遊費用由申○○○招待,二人均委由被告未○○及證人戌○○代理招待,則出國前一晚上即八十三年二月八日晚上出國人員齊聚住宿芝麻大酒店之費用,何以未由未○○或戌○○付款,而由黃江林支付?又世洋旅行社負責人林建榮於偵查中證述:八十三年二月九日之機票費用支付,係當天在機場新航櫃檯分別付一百十五萬二千四百元及十萬六千八百元給伊等語(詳一六二九號偵查卷一五八頁背面),證人即該旅行社助理兼會計劉曉蘭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三年二月九日在機場付現金,至同年月十四日始登帳等語(詳同上卷一七七頁),查被告未○○當天既未出國,亦未到機場送行,則焉有於機場將機票款支付於世洋旅行社?又茍確係當天交付,顯非被告未○○所付,復據證人林建榮證述該十萬六千八百元係黃美如交付,然查被告乙○○既係招待黃江林及黃美如至新加坡旅遊,則顯見該機票係由乙○○所支付無訛。是被告及證人巳○○、申○○○、戌○○等所供述機票係由巳○○負擔云云,顯非實在。
⒒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辛○○是自費出國的?)答:
我應該沒有招待他,我不認識他,我選舉時,他也沒有支持我。」另被告辛○○則供稱:「我的部份是個人開支的,我自己前往的,我與戌○○比較熟悉,常相約出遊。」再者,被告卯○○則供稱:「辛○○是自己參與旅遊的,他是自費的。」衡酌上述供詞、證言,辛○○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至新加坡為辛○○所自費等情,證人申○○○證詞係迎合被告等人之辯詞至為明顯,自不可採。且縱依卯○○之言,新加坡之旅遊係巳○○、申○○○等人所籌劃,則辛○○是否為自費前往新加坡,即非無疑,又被告辛○○既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始自己出境,而與黃江林同年二月九日所率領之三十四人、未○○同年二月十二日所率領之三人不同且亦無類如其他被告或案外人有世洋旅行社之代轉收據可憑,則被告辛○○所獲不正利益自不應包含其來回機票之價值,此部分不應包含機票之數額既不明,自應採較利於被告辛○○之事實認定,茲參考本案二批先後前往新加坡之機票價額後,宜取扣除較高票價之①數額。(計算方法:①0000000元+15200除以34等於37483元;②106800元除以3等於35600元)⒓被告等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回國後至同年三月一日宣誓就職前計五天,於
國內旅遊均係由卯○○透過丙○○,委請許春和向許明陸承租環島遊覽公司大型遊覽車一輛,作為接待寅○○等十六人國內旅遊使用,而該遊覽車之租金每天七千元,五天合計三萬五千元,係由許春和向其胞兄許明陸表示由其個人支付招待,亦據證人許明陸、許春和於原審到院證述(參原審卷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則被告等人(卯○○、辰○○、未○○、乙○○除外)所獲之不正利益應不含此筆遊覽車租金費用。
綜上所述:
本件係由被告卯○○、辰○○、乙○○、黃江林、未○○五人,共同謀議行求期
約賄選,並由被告乙○○負責交付資金予被告黃江林、未○○,分批帶團出國至新加坡,以鞏固被告卯○○、辰○○競選正、副議長票源,回國後,仍由渠等繼續帶團於中信飯店、帝綸飯店及米堤飯店旅遊。
此外,除被告辰○○外其餘十五名出國旅遊議員,返國後未思回家,並繼續接受
被告卯○○、辰○○等事先安排國內旅遊行程,猶振振有詞供稱:因怕有困擾,故渠等均不敢回家云云,復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上午八時卅分許,自米堤飯店共同搭乘被告卯○○及辰○○先前準備好遊覽車,同返雲林縣議會,在議員宣誓就職後,共同投票支持被告卯○○、辰○○當選正副議長,並於正副議長選舉後,與被告卯○○、辰○○合影留念,有照片六張在卷足證(詳一六二九號偵查卷證物袋四),被告雖辯稱係依慣例全體合照留念云云。然查該照片何以非全體四十三位議員合照,而僅部分卯○○、辰○○等支持者,只有廿二人合照而已,益證出國旅遊議員,確有收受國內外旅遊付費之不正利益,而依期約投票支持被告卯○○、辰○○,當選雲林縣第十三屆正副議長,則被告等所辯:該次旅遊係立法委員巳○○及省議員申○○○共同招待乙節,顯均屬卸責飾詞,無足採信。
又刑法妨害投票罪章所規定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及要求、期
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等罪之成立,與行賄者及受賄者資力如何,無必然關係,而依卷附被告寅○○等議員資金往來資料,雖渠等資金出入,動輒上百萬乃至千萬元,顯均係頗有資力之人,就國內外旅遊費用負擔,均行有餘力,然渠等接受被告卯○○、辰○○等人招待,集體前往國內外旅遊食宿,雙方復期約於投票當日,共同投票給被告卯○○、辰○○,以支持其二人當選正、副議長,被告卯○○、辰○○並於投票當日,以車輛接送被告寅○○等前往投票,自非法之所許,是被告卯○○、辰○○、乙○○、黃江林、未○○等人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均適用刑法第二編分則第六章妨害投票罪處斷】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所謂之投票權者,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係指法定政治上之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而言,而所謂法者,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所稱之法律及中央或地方政府所公佈有法規性質之命令均包括在內(司法院院字第四0八號解釋參照)。查縣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係依據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第十條第一項:「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選舉之」,及同條第二項:「前項選舉投票,於議會宣誓就職典禮後即席舉行。」之規定而產生,可見縣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既有法源之依據,應屬法定選舉無疑;又議員選舉正、副議長,既係議員投票權之行使,並非代表民意議決某事項,自亦屬於政治上之選舉。又查刑法規定處罰妨害投票之用意,在於防
止金錢、暴力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純正,準此,必係對於已取得選舉權人身分,並在已可能發生賄選情形之期間,仍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與以規範,始符合當初立法之目的。換言之,就正、副議長之選舉言,既由議員投票互選之,則自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議員之時起,各當選人即已確定取得議員當選人身分,成為有選舉正、副議長投票權之人,此時各當選人已屬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範之對象。況依上開法令組織規定正、副議長選舉,係在議員宣誓後立即舉行,其間並無任何時間間隔,若各縣議員選舉正、副議長之權,仍解釋為宣誓後始行取得,則在宣誓前尚非有投票權人,其行求、期約、交付、收受賄賂均不成罪,何以達端正選風之立法本旨,故為規範正、副議長選舉投票之公平純正之立法目的,解釋上,應自『議員公告當選起』至『投票選舉正、副議長』止,在該段期間內,茍有賄選行為,即應構成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九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被告卯○○等四人及被告寅○○等十五人所犯罪名】查被告卯○○、辰○○、乙○○、未○○等四人與已死亡黃江林,參與本次雲林縣正副議長賄選策劃事宜,而交付國內外旅遊等不正利益予被告寅○○等十六名甫公告當選縣議員,以期約賄選正、副議長,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另被告卯○○、辰○○、乙○○、未○○與黃江林等五人間, 就渠 等所犯上開投票行賄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卯○○、辰○○、乙○○、未○○等人,同時同地以一行為向多數有投票權者交付不正利益,應僅成立單純一投票行賄罪。至被告寅○○、己○○、癸○○、子○○、丁○○、辛○○、庚○○、午○○、亥○○、戊○○、丑○○、酉○○、丙○○、壬○○、天○○等十五名縣議員,皆有投票選舉正、副議長權限之人,竟收受被告卯○○、辰○○二人招待國內外旅遊之不正利益,核其等十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又查被告卯○○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拘役三十日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天○○曾於八十一年七月廿二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五年內,被告卯○○、天○○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加重其本刑。
五、論科部分:⒈【關於被告卯○○、辰○○、乙○○、未○○四人所犯投票行賄罪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卯○○等四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辛○○前往新加坡之來回機票,為其自己所支付,原審認為係被告卯○○、辰○○等人所招待,容有未當。(二)本件遊覽車租金為許春和所支付,原判決附表內將其列為不正利益,亦有疏誤。被告卯○○、辰○○、乙○○、未○○四人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卯○○、辰○○、乙○○、未○○部分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卯○○、辰○○二人原為雲林縣議會正、副議長,固應充當選民表率,其二人為尋求連任,招待議員們集體國內外旅遊,以不正利益方式鞏固票源,自非法之所許。被告乙○○係被告卯○○之妻,協助其夫行求賄選;被告未○○不僅共同策劃此次期約賄選行為,且全程參與安排住宿行程及出面代為支付費用一切事宜,每位議員不當利益僅數萬元,及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社會選舉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卯○○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告辰○○量處有期徒刑拾月,被告乙○○處有期徒刑捌月,被告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被告等四人所犯投票行賄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就被告卯○○、辰○○、乙○○、未○○等人各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渠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⒉【關於被告寅○○、己○○、癸○○、子○○、丁○○、辛○○、庚○○、午○
○、亥○○、戊○○、丑○○、酉○○、丙○○、壬○○、天○○等十五人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原審以被告等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件被告寅○○等十五位議員,依前所述,其等接受被告卯○○、辰○○競選正副議長之國內外旅遊招待,僅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尚不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一條準受賄罪。原判決未予詳察,逕依公訴人起訴法條,對被告寅○○等十六人,論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一條準受賄罪,顯有違誤。②原判決認定,被告寅○○等十五人所獲不正利益部份,其中未扣除遊覽車五天租金三萬五千元;辛○○部份,未扣除新加坡來回機票37483元,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寅○○、己○○、癸○○、子○○、丁○○、辛○○、庚○○、午○○、亥○○、戊○○、甲○○、丑○○、酉○○、丙○○、壬○○、天○○等十六人,均否認犯罪,原判決量刑過輕,又除被告壬○○及天○○外,其餘被告十四人竟均諭知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而被告寅○○等十五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亦無可取。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寅○○等十五位議員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十五人於公告當選後,既為民喉舌,原應自覺責任重大,善盡職守,方不負選民所託,反於甫當選後不久,即接受正、副議長候選人不正利益之招待,期約投票支持被告卯○○、辰○○二人,實愧對選區選民期待,及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癸○○、丁○○、庚○○、午○○、亥○○、戊○○、丑○○、酉○○、丙○○等十人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即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就被告寅○○、子○○、辛○○、壬○○、天○○等五人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之刑,即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又被告寅○○等十五人所犯收受不正利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犯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均依法宣告寅○○等十五人,均褫奪公權二年。再者被告己○○、癸○○、丁○○、庚○○、午○○、亥○○、戊○○、酉○○、丙○○等九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丑○○雖曾因過失致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己○○等十人接受旅遊招待行為,相較於被告卯○○等人行賄行為,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告己○○等十人,其等接受旅遊招待所得不正利益,依附表編號02、03、05、07至10、12至14所示不正利益金額,多為六萬餘元至八萬餘元不等,其中被告丙○○所受不正利益更是僅有一萬六千元而已。本院認被告己○○、癸○○、丁○○、庚○○、午○○、亥○○、戊○○、丑○○、酉○○、丙○○等十人行為,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渠等十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寅○○、子○○、辛○○、壬○○、天○○五人,其中被告寅○○於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子○○於八十九年間因瀆職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辛○○於九十年間因貪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壬○○於本件另因投票行賄罪,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被告天○○則因曾於八十一年七月廿二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天○○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寅○○等五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五人於本件行為,雖與前開己○○等十位議員相同,然因不合緩刑宣告要件,自不得併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另附表編號01至10、12至16所示不正利益,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均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爰分別於寅○○等十五人宣告刑項下諭知之。
六、【本件被告卯○○等四人所為,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按臺灣省各縣市議會之議長、副議長,並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所列人員,其選舉罷免係依行為當時之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第三章之規定辦理,自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範之客體。是以,上訴人卯○○、辰○○為求蟬連當選雲林縣議會第十三屆正副議長之職位,而與上訴人乙○○、未○○、黃江林,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起共同以招待國內外旅遊方式,向議員當選人即上訴人寅○○、己○○、癸○○、子○○、丁○○、辛○○、庚○○、天○○、午○○、亥○○、戊○○、甲○○、丑○○、酉○○、丙○○、壬○○交付不正利益。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上訴人卯○○、辰○○、乙○○、未○○等人於行為後,已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廿五日生效,增訂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規定,但依上說明,上訴人卯○○、辰○○、乙○○、未○○等人交付不正利益行為,仍無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處罰餘地,自無庸就上訴人卯○○、辰○○、乙○○、未○○等四人,其行為時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與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二者法定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輕重,併此敘明。
七、【本件被告寅○○等十五位議員行為,不該當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受賄罪】公訴人認本件依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第十條規定,選舉縣議會正、副議長,為縣議會議員職務上行為,而縣議員係刑法上廣義公務員,被告寅○○等十六位縣議員,既經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縣議員,尚未宣誓就職前,接受被告卯○○、辰○○招待旅遊,並於宣誓就職後選舉正、副議長時,依一定期約,投票支持卯○○、辰○○二人,均應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準公務員受賄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公務員不違背職務受賄罪規定論處云云。然依選舉法令選出縣市議員,於宣誓就職後,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但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準受賄罪,須以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為構成要件。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乃指其職務上所掌理之事務而言。依被告寅○○等十六位議員行為當時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第四章有關縣市議會職權規定,除第廿九條規定縣市議會職權、第卅條規定縣市議會之預算決算審議權、第卅一條規定縣市議員之質詢權、第卅二條規定縣市議會正、副議長職務之執行外,其他並無有關縣市議員職權規定,而該組織規程第廿九條並未將選舉正、副議長列為縣市議會之職權。雖該條第一項第十款有「其他依法賦予之職權」概括規定,而該規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惟此項規定,旨在明定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設置及產生方式,並賦予全體縣市議員選舉及被選舉為正、副議長之權,自難謂選舉正、副議長亦屬縣市議員職務上之行為;復依前述,刑法上之準受賄罪,須「於為公務員後履行」,始足當之,而依前開規定,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所謂無記名投票,係指秘密投票而言,立法目的,乃在保障投票權人能免於不當干擾,依此一立法目的,自不容事後對個別之投票情形加以調查,投票權人亦不得任意將投票內容洩漏,以免產生不良影響,則該投票權人於為公務員後是否已依約履行,就理論上而言,亦屬無從認定。從而,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正副議長前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應僅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而無論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一條準受賄罪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以此論之,公訴人認被告寅○○等十六位議員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一條準受賄罪,即有未當。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寅○○等十六位議員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說明。
八、被告丙○○、酉○○、戊○○、午○○及壬○○等五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甲○○公訴不受理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等罪,於原審判決後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此有雲林縣○○鄉○○路○○○號全民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影本(死亡證字○一八二號)附卷可參,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甲○○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甲○○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七十一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卅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勝木
法官李文福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議員│不正利益│備註││號│姓名│金額(新台幣)││├─┼───┼───────┼─────────────────────┤││││包括芝麻大酒店、新加坡濠景大酒店、中信飯店│││││、帝綸飯店、米堤飯店之住宿餐飲費用(其中米││1│寅○○│台幣八萬八百一│堤飯店,因部分係由該飯店董事長陳明哲招待,││││十二元│實際僅支出三萬元)、新加坡來回機票。││││││├─┼───┼───────┼─────────────────────┤│2│己○○│台幣七萬三千八│除未住宿芝麻大酒店及係自二月十二日起住宿新││││百一十二元│加坡濠景大酒店外,其餘均與編號01相同。│├─┼───┼───────┼─────────────────────┤││││包括芝麻大酒店、新加坡濠景大酒店、中信飯店│││││、帝綸飯店、米堤飯店之住宿餐飲費用(其中米││3│癸○○│台幣八萬八百一│堤飯店,因部分係由該飯店董事長陳明哲招待,││││十二元│實際僅支出三萬元)、新加坡來回機票。││││││┌─┬───┬───────┬─────────────────────┐││││包括芝麻大酒店、新加坡濠景大酒店、中信飯店│││││、帝綸飯店、米堤飯店之住宿餐飲費用(其中米││4│子○○│台幣八萬八百一│堤飯店,因部分係由該飯店董事長陳明哲招待,││││十二元│實際僅支出三萬元)、新加坡來回機票。││││││├─┼───┼───────┼─────────────────────┤││││包括芝麻大酒店、新加坡濠景大酒店、中信飯店│││││、帝綸飯店、米堤飯店之住宿餐飲費用(其中米││5│丁○○│台幣八萬八百一│堤飯店,因部分係由該飯店董事長陳明哲招待,││││十二元│實際僅支出三萬元)、新加坡來回機票。││││││├─┼───┼───────┼─────────────────────┤│6│辛○○│台幣二萬九千三│除未住宿芝麻大酒店,及係自二月十六日起住宿││││百二十九元│新加坡濠景大酒店外,其餘與編號01相同。│└─┴───┴───────┴─────────────────────┘┌─┬───┬───────┬─────────────────────┐││庚○○│台幣八萬八百一│包括芝麻大酒店、新加坡濠景大酒店、中信飯店││││十二元│、帝綸飯店、米堤飯店之住宿餐飲費用(其中米││7│││堤飯店,因部分係由該飯店董事長陳明哲招待,│││││實際僅支出三萬元)、新加坡來回機票。││││││├─┼───┼───────┼─────────────────────┤││││包括芝麻大酒店、新加坡濠景大酒店、中信飯店│││││、帝綸飯店、米堤飯店之住宿餐飲費用(其中米││8│午○○│台幣八萬八百一│堤飯店,因部分係由該飯店董事長陳明哲招待,││││十二元│實際僅支出三萬元)、新加坡來回機票。││││││├─┼───┼───────┼─────────────────────┤││││包括芝麻大酒店、新加坡濠景大酒店、中信飯店│││││、帝綸飯店、米堤飯店之住宿餐飲費用(其中米││9│亥○○│台幣八萬八百一│堤飯店,因部分係由該飯店董事長陳明哲招待,││││十二元│實際僅支出三萬元)、新加坡來回機票。│└─┴───┴───────┴─────────────────────┘┌─┬───┬───────┬─────────────────────┐││││包括芝麻大酒店、新加坡濠景大酒店、中信飯店│││││、帝綸飯店、米堤飯店之住宿餐飲費用(其中米│││戊○○│台幣八萬八百一│堤飯店,因部分係由該飯店董事長陳明哲招待,││││十二元│實際僅支出三萬元)、新加坡來回機票。│├─┼───┼───────┼─────────────────────┤││甲○○││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伍時拾伍分死亡│││││。│├─┼───┼───────┼─────────────────────┤││丑○○│台幣七萬三千八│除未住宿芝麻大酒店及係自二月十二日起住宿新││││百一十二元│加坡濠景大酒店外,其餘與編號01相同。│├─┼───┼───────┼─────────────────────┤││││包括芝麻大酒店、新加坡濠景大酒店、中信飯店│││││、帝綸飯店、米堤飯店之住宿餐飲費用(其中米│││酉○○│台幣八萬八百一│堤飯店,因部分係由該飯店董事長陳明哲招待,││││十二元│實際僅支出三萬元)、新加坡來回機票。│├─┼───┼───────┼─────────────────────┤││丙○○│台幣一萬三千八│除未住宿芝麻大酒店、新加坡濠景大酒店及未出││││百一十二元│國外,其餘與編號01相同。│┌─┬───┬───────┬─────────────────────┐││││包括芝麻大酒店、新加坡濠景大酒店、中信飯店│││││、帝綸飯店、米堤飯店之住宿餐飲費用(其中米│││壬○○│台幣八萬八百一│堤飯店,因部分係由該飯店董事長陳明哲招待,││││十二元│實際僅支出三萬元)、新加坡來回機票。│├─┼───┼───────┼─────────────────────┤││天○○│台幣七萬三千八│除未住宿芝麻大酒店及係自二月十二日起住宿新││││百一十二元│加坡濠景大酒店外,其餘均與編號01相同。│└─┴───┴───────┴─────────────────────┘註一: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六,均已扣除二千一百八十八元。(35000元除以16約
等於2188元)註二:編號六 周源榮 部分,須另扣除三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新加坡來回機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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