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重上更(三)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邱玲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四四八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甲○○、丁○○部分,均撤銷之。
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圖得私人不法利益新台幣壹佰拾伍萬參仟伍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己○○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擔任雲林縣 北港 鎮鎮長,負有執行、經辦、監督公共工程職務;甲○○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因己○○任期屆滿乃隨其去職轉任北港鎮農會總幹事),獲己○○拔擢,擔任北港鎮公所秘書,除經常性秘書事務外,並受己○○指派,負責主持該所公共工程發包開標作業事務;丁○○原職該所建設課擔任獸醫,並兼辦工商業務,自八十三年間己○○就任鎮長時,被任命為該所建設課長兼任發包中心主任,主辦該鎮公所公共工程發包事務。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甲○○、丁○○二人,更是己○○親信。
二、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該所公告招標北港鎮府番公墓公園化以及增購納骨櫃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販售工程標單、投標須知、圖說等招標文件。營造商嘉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邦公司),負責人丙○○(被訴交付賄賂罪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並已死亡)為圍標該工程,乃透過與己○○熟識且有圍標經驗 劉金樹 (前北港鎮新街里里長)支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包括收購標單應付給領標廠商支出),請劉金樹收購標單,以達到圍標目的。劉金樹表示同意,並告以須徵詢鎮長己○○同意,支付工程回扣,才能順利圍標成功。丙○○依劉金樹建議,意圖向己○○行賄,支付工程回扣,讓己○○違背公務員保密規定,洩漏工程底價,並採取一切使其順利得標方法。丙○○乃基於違背職務行賄犯意,於公告招標後,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開標前某日,前往該所鎮長室拜訪己○○。表示嘉邦公司有意圍標本件工程。己○○身為鎮長,對於本件工程招標,有核准、監督職責,並有核定工程底價權限。明知工程底價、領標廠商名單,係依法應保守秘密,竟基於洩漏工程底價、領標廠商名單、收取工程回扣犯意,同意由丙○○圍標本件工程,但要求丙○○必須給付工程款百分之廿五回扣,丙○○同意己○○要求。於是,己○○當場用一張紙,寫下本件工程底價五七二萬元,而違背職務洩漏底價給丙○○。丙○○看完底價後,己○○即將該紙張撕毀。嗣後己○○並洩漏領標廠商名單予丙○○,作為收購標單圍標本件工程之用。
三、丙○○獲得己○○承諾後,分別向南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朝公司)負責人 許澤星 、承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緯公司)負責人 陳美秀 ,借用該二家公司執照參與陪標,以符合必須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規定。另由劉金樹協助向其他領標廠商收購標單。迄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至十一日開標前,丙○○發現尚有 宜進 營造有限公司(下簡宜進公司)的標單尚未收取。因時間急迫,丙○○商請友人 吳定連 駕車,載他到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宜進公司,找負責人戊○○收購標單。但因戊○○不在,而與其妻 陳素姜 洽談。丙○○表明來意,陳素姜打電話詢問戊○○後,表示已將標單寄出,但同意配合被宣布廢標,不再競標。丙○○支付一萬元後隨即離去,並於開標前,將宜進公司已經投標,同意配合圍標而被宣告廢標,告訴己○○。請己○○指示該所辦理開標人員將宜進公司標單宣布廢標,以便嘉邦公司順利得標。己○○在開標前轉知甲○○、丁○○配合辦理。
四、丙○○為籌措押標金進行圍標事宜,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指示其妻乙○○,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以短期擔保放款貸款一百十五萬元及八十五萬元,二筆計二百萬元,存入嘉邦公司在該行第0三五一六0號帳戶,再於同日分三次,自該帳戶各提領五十萬元,計一百五十萬元,直接向該行購買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本行支票,作為嘉邦公司圍標本件工程的押標金;另轉帳五十萬元至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南朝公司第二六一九六-三號帳戶,購買該行票號KB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本行支票,作為南朝公司陪標押標金;另轉帳五十萬元至北港鎮農會信用部承緯公司第0000000-0號帳戶,購買票號TB三0四三九號、面額五十萬元之合作金庫本行支票,作為承緯公司陪標的押標金。以此迂迴手法,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丙○○製作標單時,依據己○○所洩漏底價,祇有嘉邦公司投標金額為五百六十五萬元,低於且極接近底價,其餘二家陪標公司,投標金額均高於底價,即南朝公司為五百八十萬元、承緯公司為五百七十九萬元,而參與投標。
五、本件工程開標作業,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在該所一樓會議室舉行。有甲○○、丁○○、 張龍 對(技士)、 詹志彬 (主計主任)等負責審標。甲○○擔任主席,另丁○○負責主審。甲○○、丁○○因事前受己○○指示,嘉邦公司將圍標本件工程,把宜進公司已投遞標單廢標。二人乃共同基於直接圖嘉邦公司不法利益犯意聯絡,明知 渠等 作為開標審查基準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行政命令,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修正,將修正前第十五款第十九目:「乙標封上加註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或任何記號或封口未加密封者」標單為無效規定,修正為:「乙標封上加註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或封口未加密封者」標單無效。亦即修正後第十五款第十九目規定,已經刪除在乙標封上「作任何記號」標單為無效規定。(以下對上開投標須知,以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修正為準,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修正前投標須知、修正後投標須知)亦即渠等明知所適用於開標審查基準上開須知(招標公告及販賣標單時亦附有修正後投標須知),對在標封上作任何記號標單,仍為有效標,不得宣告無效或廢標。己○○、丁○○、甲○○三人,就圖嘉邦公司不法利益部分,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當時擔任鎮長己○○指示,並由丁○○、甲○○其中一人,於開標前或開標時,在宜進公司乙標封背面右上角,故意作下紅色印記記號,而由丁○○在開標審查宜進公司標單時,以乙標封背面右上角,有紅色圓形記號,應予廢標為由,向主持開標甲○○報告。二人竟不顧上開「修正後投標須知」規定,為達到使宜進公司廢標,嘉邦公司得標目的,捨棄「修正後投標須知」不用,由丁○○到辦公室,取來登載有「修正前投標須知」台灣省政府公報七十四年第四七期,來說服在場其他審標人員。堅持援引「修正前投標須知」,主張宜進公司乙標封背面,有紅色圓形記號,應予廢標。最後,由甲○○依恃其主持會議優勢地位,不開啟宜進公司標函,當場宣布宜進公司廢標。宜進公司雖以四四九萬六千五百元最低標價額,仍無法得標。結果由嘉邦公司以五六五萬元,唯一低於底價五七二萬元者得標。圖嘉邦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一一五萬三千五百元(依嘉邦公司得標金額,減去宜進公司投標金額,公訴人誤為一一○萬三千五百元)。
六、丙○○於得標後翌日(十二日),前往北港鎮公所領回南朝公司與承緯公司陪標押標金,存入該二公司設於前述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及北港鎮農會帳戶,再以同業存款轉帳方式,存入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並領取現金共一百萬元,存回嘉邦公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第0三五一六0號帳戶。丙○○在得標前,為準備賄款及分散風險,由其妻從嘉邦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北港分行第0三五一六0號帳戶,分三次共提領一四一萬五千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提領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提領三十萬元、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提領五十萬元、廿一萬五千元)。在得標後不久,丙○○用牛皮紙袋裝妥,將上開一四一萬五千元賄款,親自送往北港鎮公所,交給己○○收受,己○○因此取得該筆工程回扣一四一萬五千元。嗣劉金樹(經判刑確定)因另涉犯口湖鄉工程圍標弊案,遭依 治平 專案提報為流氓,自認揹黑鍋,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舉行記者會,透露除口湖鄉弊案外,並涉及本案工程及體育館工程,且指出該二項工程有地方首長涉入之情。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證人丙○○、乙○○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屬不得為證據。然證人丙○○及乙○○嗣後於事實審法院,均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場,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證人所為陳述為詰問機會,則該等證人前於審判外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自由判斷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台上一六七七號判決參照)。又證人丙○○及乙○○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與渠等二人於審判中供述,前後互有差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渠等予以詰問,則證人丙○○及乙○○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本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暨釋字五八二號解釋精神,自均有證據能力,核先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辯詞:㈠被告己○○部分:⑴否認同意丙○○圍標本件工程,而洩漏
工程底價,及收受賄賂。⑵不能僅憑共同被告丙○○公司銀行往來明細表,推定被告收受賄賂。⑶丙○○是否交付賄賂、提領金錢之次數、時間、交付賄款時間,前後供述歧異;其妻乙○○僅間接與聞,且與丙○○供述不一致。自不能僅憑丙○○、乙○○有重大瑕疵且與事實不符指述,及無法得知金錢去向之銀行往來明細表,推定被告已經收受賄賂。⑷知悉本件工程總經費的人,何止被告一人,若有人要洩漏本件工程預算,也不止被告一人;廠商若有意參與投標,依照招標公告所示項目及數量,及參考雲林縣政府所公布參考單價,大致可得知工程底價多少。本件除丙○○指述被告洩漏工程底價外,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⑸被告未對任何人指示對宜進公司的標單廢標。⑹被告未參與開標作業,無法左右開標人員強將某標單廢標。⑺測謊報告,固可作為審判參考,但非為判斷唯一、絕對依據。被告患有高血壓及心律不整等病症,測謊問題都不利於被告,被告生理及心理上,自然受到影響,測謊結果會有誤差云云。
㈡被告甲○○部分:⑴否認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⑵否認被
告受到己○○指示,將宜進公司標單廢標。⑶與丁○○間沒有犯意聯絡。⑷沒有明知違背法令。⑸在客觀上,沒有違背法令云云。
㈢被告丁○○部分:⑴本件工程開標時,發現第一號標封有紅
色戳記。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下稱行政院招標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不得於投標函件封面書寫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或加蓋圖章、戳記等,違反規定者,取消該投標資格。經小組審核一致通過,由主持人宣布廢標,並無不法。⑵依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府建四字第八二五五0號函,轉頒修正「行政院招標注意事項」,在說明三亦指示:至本府所頒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未配合修正前,如有牴觸部分,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⑶修正前投標須知,符合行政院頒布上述注意事項,故應可參考機動適用。⑷修正後投標須知,並未配合行政院上述注意事項修正,部分有牴觸情形。審標仍應以當時有效且位階較高行政院上述注意事項為準。⑸編號一標單未啟封,不知何家廠商,亦不知標價,何來圖利特定廠商。鎮長己○○有無收取回扣,被告也不知道。⑹被告是否曾受指示而成為共犯,則犯罪行為重要待證事實乃「曾受指示」,被告否認曾受己○○關於本案的指示,檢察官也沒有提出具體證據。⑺在宜進公司標封上加蓋紅色印記,才是真正導致法益侵害犯罪行為。但無任何證據證明是被告所為。⑻被告主觀上沒有故意違背法令意思,在客觀上亦無違背法令事實。
二、被告己○○、甲○○、丁○○,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被告己○○執行、經辦本件公用工程,對於本件工程開標事務,並負有監督、核定底價權責;另被告甲○○、丁○○則主管本件工程開標事務:被告己○○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擔任雲林縣北港鎮鎮長,負有執行經辦公共工程、核定底價職務,對於招標、開標作業,亦直接負有監督責任;甲○○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擔任該所秘書,除經常性秘書事務外,並受鎮長己○○指派,負責主持該所公共工程開標作業事務;丁○○原職該所建設課擔任獸醫,並兼辦工商業務,自八十三年間己○○就任鎮長時,被任命為該所建設課長,兼任發包中心主任,主辦該所公共工程發包事務。為被告三人於調查站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自承,並有渠等詢問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己○○部分,詳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㈢一四0、一四一、一六二頁背面;被告甲○○部分,詳同卷八五頁背面;被告丁○○部分,詳他字卷㈠一0九、一一0頁、他字卷㈢五八至五九、八四頁)。且被告對上述事實,於審理中均不爭執。又證人 張龍對 於偵查中亦證稱,丁○○自八十三年間,己○○就任鎮長以來,即擔任發包中心主任(詳他字卷㈢八一頁)。此外,有經被告三人所擬辦、參與、核定本件工程招標、開標有關文件卷宗(下稱本件工程招標卷宗)扣案可佐,自足認定。是被告三人,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所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自無疑義。
三、同案被告丙○○,以嘉邦公司圍標本件工程,並以五百六十五萬元得標:
㈠丙○○借牌圍標情形:
丙○○向許澤星、陳美秀,分別借用南朝公司、承緯公司執照參與陪標,以符合必須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規定。丙○○為籌措押標金進行圍標事宜,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指示其妻乙○○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以短期擔保放款貸款一百十五萬元及八十五萬元,二筆計二百萬元,存入嘉邦公司在該行第0三五一六0號帳戶,再於同日分三次,自上述帳戶,各提領五十萬元,計一百五十萬元。其中向該行購買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本行支票,作為嘉邦公司圍標本件工程押標金;另轉帳五十萬元至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南朝公司第二六一九六-三號帳戶,購買該行票號KB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本行支票,作為南朝公司陪標的押標金;另轉帳五十萬元至北港鎮農會信用部承緯公司第0000000-0號帳戶,購買票號TB三0四三九號、面額五十萬元之合作金庫本行支票,作為承緯公司陪標押標金。丙○○並依己○○所洩露底價,製作標單之投標金額,分別為:嘉邦公司五百六十五萬元、南朝公司五百八十萬元、承緯公司五百七十九萬元,參與投標。以上事實,經同案被告丙○○供明在卷(詳原審卷㈠一三一頁、原審卷㈡四一頁背面),且經證人乙○○、許澤星均結證屬實(詳原審卷㈠一七五頁背面、一七六、二0四至二0六頁)。並且有丙○○以嘉邦、南朝、承緯公司,圍標本件工程投標資料(分別存於本件工程招標卷宗編號二至四號標封內)、承緯公司購買押標金及退還押標金流程表、第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合作金庫現金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北港鎮農會收入、支出傳票、TB0000000號支票等影本;南朝公司購買押標金及退還押標金流程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送款簿、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彰化商業銀行支出傳票、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TB0000000號支票影本在卷為證(詳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㈡三三至四一頁)。是同案被告丙○○借用南朝、承緯二家公司執照,與其所營嘉邦公司,凑足三家公司,而共同圍標本件工程,事證明確。
㈡丙○○委託劉金樹收購標單情形:
⑴本件係因劉金樹涉犯口湖鄉工程圍標弊案,經提報為治平專
案流氓,自認揹黑鍋,乃舉行記者會,透露其除口湖鄉弊案外,並涉及本件工程及體育館工程,且指出該二項工程,有地方首長涉入。檢察官據此發動偵查,有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中國時報第十八版及同月五日聯合報十九版報導剪報資料二紙在卷可參(詳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㈠一、二頁)。
⑵丙○○委託劉金樹協助,向其他領標廠商收購標單,以利圍
標本件工程:關於劉金樹協助丙○○收取標單,以利丙○○圍標本件工程部分,除丙○○自白(丙○○在原審自白交給劉金樹二十萬元,委託劉金樹收購標單,詳如後述,原審卷㈡三八至三九頁)外,證人劉金樹於原審亦結證:「我擔任里長及承緯公司工地主任,約有三、四年,是在八十八年左右;在擔任里長時,即認識己○○,當時他在北港鎮公所擔任秘書,洽公時經常在一起泡茶聊天;小時候就認識丙○○,是好朋友;我知道本件工程招標訊息,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有召開記者會,對記者說北港府番公墓工程有弊案,地方首長涉案,所指的是鄉鎮長或代表會主席;我是想有人收標單,我被提報流氓,不甘心,所以我要檢舉;丙○○有拜託我幫他處理標單;我們有聯絡,他打電話來說,他要做,叫我打電話給拿標單的人,處理一下,哪些人已忘記了;沒有記錄,因丙○○在他家有拿名單給我,我就在家裏打電話給包商,問他們是否有意願要做,如沒有意願做,我告訴他們,有人有意願要做;有幫丙○○送錢給包商,送給幾個包商,忘記了,約有十個左右,每個廠商價錢不一,有的要多一點,最高三萬到五萬元,最少不低於五千元,錢是丙○○提供,是現金,開標前一天傍晚時,在他家給的;丙○○沒給我酬勞,我時常到他家泡茶,他夫妻對我都很好;(在地檢署為什麼沒回答有拿廿萬元收購標單,及丙○○有提供投標廠商名冊給你?)因我怕害丙○○夫婦等語(詳原審卷㈠一六五至一七○頁)。證人劉金樹證詞,與丙○○自白,對委託劉金樹收購標單,付二十萬元事實,相互吻合。而丙○○與劉金樹從小認識又係好友。本件工程招標時,劉金樹在承緯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承緯公司又借牌給丙○○圍標本件工程,顯見二人關係密切。故丙○○委託劉金樹,向領標廠商收購標單,以利丙○○圍標本件工程,應足以認定。
⑶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至十一日開標前,丙○○向宜進公司
收購標單,因宜進公司標單已寄出,而不及收購,但宜進公司收取一萬元後,同意丙○○將該公司標單廢標:關於丙○○向宜進公司收購標單,因標單已寄出致不及收購,但宜進公司同意,配合丙○○圍標,將其標單宣告廢標,丙○○亦支付一萬元代價,給宜進公司等情,為丙○○自承。證人戊○○、陳素姜夫婦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均否認接受丙○○金錢,同意廢標處理。但對宜進公司是否參與投標本件工程,則供述反覆,甚至還說不認識丙○○。不過亦表示被廢標無奈:「有些承辦人員,均與有意圍標廠商私下串通,不用徵得投標廠商同意,即可於標單上動手腳,而導致投標廠商遭宣布廢標;且若有其他廠商明知,該工程已有特定廠商與公所發包工程承辦人員串通並欲圍標,即使勉強得標,往後該工程施工及驗收,均會遭致極大阻礙及刁難,公司也可能因此造成巨額損失。因此本件工程本公司投標後經遭廢標而無法承做該工程,我也不想再過問原因等語(詳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㈢一三八頁)。又證人戊○○夫婦起初在接受調查,因怕若麻煩,語多保留,不願供出實情。直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檢察官指揮調查站對戊○○、陳素姜測謊,測謊結果,戊○○對調查人員詢問:有無答應丙○○配合其得標府番公墓工程,所作回答,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情形;陳素姜因生理狀況不佳,測試結果不能研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五二七六0號測謊報告在卷可參(詳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㈢一七七至一七九、一八八頁)。在測謊後,檢察官複訊戊○○、陳素姜。證人戊○○證稱:「丙○○去找我太太,我不在場。我太太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圍標,做這個府番公墓工程,叫我們讓他做,我跟我太太說標單已寄出,我叫我太太跟對方說,他自己去處理;我太太說有二、三人來,時間已久,記不了那麼多等語(詳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㈢一八三頁背面);證人陳素姜則證稱:丙○○有到宜進公司表示,他要承包府番公墓工程,請我們讓他做,當時有二人以上來公司;他來找我問,府番公墓工程有無領標,我說有,標單已經寄出去,我們很想得標;他們一直跟我拜託,我才勉強同意,請他們自己處理;他說他會自己處理,丙○○有給我一萬元,當時有打電話給我先生戊○○說這件事情;之前說謊,是為保護自己等語(詳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㈢一八四頁背面、一八五頁)。證人戊○○、陳素姜於原審結證,丙○○找他們,他們也收一萬元,同意由丙○○來處理,已經寄出去標單等情(詳原審卷㈠二○一至二○三頁)。從被告丙○○自白、證人戊○○、陳素姜證詞及事後開標時,宜進公司亦如預期被宣布廢標(詳如後述)等情觀之,足以證明:本件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至十一日開標前,丙○○發現宜進公司領有標單,尚未收取;因時間急迫,丙○○商請友人吳定連開車,載他到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宜進公司,找負責人戊○○收購標單;但因戊○○不在,而與其妻陳素姜洽談;丙○○表明來意後,陳素姜打電話請示戊○○,表示已將標單寄出,但同意收受一萬元,來配合被宣布廢標,不再競標。
㈢本件工程因丙○○有效圍標,而使嘉邦公司得以五百六十五
萬元極接近底價高價得標:本件工程開標結果,有宜進、承緯、南朝、嘉邦四家公司,參與投標。宜進公司投標金額最低,但被宣布廢標。其他三家公司投標金額如下:承緯公司五百七十九萬元、南朝公司五百八十萬元、嘉邦公司五百六十五萬元;只有嘉邦公司投標金額,低於底價五七二萬,另外兩家公司均超過底價,很自然的,就由嘉邦公司得標,此為被告四人所供承,並有四家公司投標文件、開標紀錄在卷可資證明(詳本件工程招標卷宗)。
㈣綜上所論,本件由於被告丙○○透過劉金樹,有效收購標單
,並使原已投標宜進公司同意廢標處理(關於宜進公司被宣布廢標情形,詳如後述),而得於順利圍標本件工程,事證亦相當明確。
四、被告甲○○、丁○○,以宜進公司乙標封,有紅色印記,宣布廢標,使嘉邦公司得以接近底價高價得標:
㈠本件工程開標時,被告甲○○、丁○○以宜進公司所投標乙
標封背面右上角,有紅色印記,而宣布廢標,開標結果,最後由嘉邦公司得標,為被告甲○○、丁○○所自承,並有四家公司投標資料、雲林縣北港鎮公所開標比價議價記錄表扣押,可為佐證(詳本件工程招標卷宗)。
㈡而宜進公司投標金額,為四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元,亦有該
公司標單影本在卷為證(詳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㈠三十頁)。宜進公司為參與投標廠商中最低標者,嘉邦公司投標金額為五百六十五萬元,與工程底價五七二萬元,相差只有七萬元,與宜進公司投標金額,相差則有一一五萬三千五百元,有開標比價紀錄表,附於本件工程招標卷宗可佐。因此,若宜進公司未被宣布廢標,則本件工程得標廠商,應是宜進公司,而非嘉邦公司。即最低標宜進公司未得標,由嘉邦公司得標,完全係被告甲○○、丁○○將宜進公司宣布廢標所致。
五、依當時有效行政命令即「修正後投標須知」第十五款第十九目規定,宜進公司標單應有效標。被告甲○○、丁○○卻故意違背該行政命令(該行政命令亦作為本件工程招標文件),將宜進公司標單宣布廢標,有共同圖利嘉邦公司行為及直接故意:
㈠依「修正後投標須知」第十五款第十九目規定,在乙標封上
作記號,不構成廢標理由:按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行政命令,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修正前,第十五款第十九目原規定:「乙標封上加註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或作任何記號或封口未加密封者」其所投標之標單無效。但修正後將「或作任何記號」刪除,成為:「乙標封上加註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或封口未加密封者」其所投標標單無效(有修正前後上開須知在卷可參,詳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㈠九三、一○五頁)。亦即修正後已將在乙標封上加註「任何記號」標單無效規定修正刪除。換言之,這種情形,為有效標,不得宣布廢標。「修正後投標須知」,應係鑑於若標封上作任何記號,即可宣布廢標,則將留給招標機關有權執行、監督招標作業公務員上下其手機會,他們可以為所欲為,輕易的控制,由何人得標,弊端叢生,公開招標公平性,將被破壞殆盡。因此,政府為防止不肖之公務員與投標者勾結,才將投標須知第十五款第十九目規定,加以修正。換言之,修正後投標須知,若有在標封上作任何記號,仍應認為有效,不得以在標封上,有記號作藉口,而任意宣布為廢標。
㈡雖然被告丁○○及辯護人主張:依修正「行政院招標注意事
項」第五點規定,不得於投標函件封面書寫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或加蓋圖章、戳記等,違反規定者,取消投標資格」,且依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卅一日府建四字八二五五○號函,轉頒該工程招標注意事項,在說明三亦指示:至本府所頒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未配合修正前,如有牴觸部分,應依本注事項規定辦理。修正前投標須知,符合行政院頒布上述注意事項,故應可參考機動適用。惟查:
①被告引用行政院八十一年四月廿五日台內字一四0一九號發
布「行政院招標注意事項」第五款(即辯護人所稱第五點)規定:工程招標以採用通信投標為原則,參與投標廠商應將投標函件,以雙層有色封套,並加貼封條交寄,且不得於投標函件封面書寫廠商名稱、圖記或其負責人姓名,違反規定者,取消該投標資格(詳原審卷㈠六五頁)。該注意事項,經行政院以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八十四內字第三八四四六號函公布修正,修正後第五款規定:工程招標以採用通信投標為原則,參與投標廠商,應將投標函件以雙層封套交寄,且不得於投標函件封面書寫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或加蓋圖章、戳記,違反規定者,取消該投標資格(詳原審卷㈠六九頁)。上開注意事項,所稱加蓋圖章、戳記,係指廠商或負責人圖章、戳記。行政院上開注意事項,無論修正前後規定,均未規定在投標函件封面「作任何記號」,得取消投標資格。況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行政命令,為防圍標,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修正,依反面解釋,倘在標封上作任何記號,仍應認定為有效標,已如上述。而行政院上開八十四年招標注意事項,係在八十四年間,若與投標須知有所抵觸,亦不予援用,故被告引用上述行政院頒布行政命令,主張在標封上作記號,標單為無效,顯然故意曲解法令。
②行政院上開注意事項第五款所稱「廠商圖記」,依印信條例
第二條第五款規定,圖記屬於印信之一種;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民營公司圖記,由其自行印製,報請主管機關備案,其質料、形式及尺度,比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同條第三項規定,私人事業機構印信,適用圖記,由其自行製用,報請主管機關備案,其質料、形式及尺度不予限制。故所謂廠商圖記,為印信之一種,以表彰該民營公司或私人事業機構識別,並經主管機關備案印信;而所謂戳記,係指民營公司或私人事業機構,對外發文長形戳記、或內部單位,用於收受通知性質對內文件,或對外作為一定用途圓形或橢圓形戳記(一般常見者,蓋在發票上圖形或橢圓形戳記)。戳記亦為印章一種,一般使用橡皮或木質材質,字體以正楷或隸書居多(司法院行政文書處理手冊二0一、二0四、二四0至二四三頁參照)。因此,所謂廠商圖記或戳記,絕非指一般「任何記號」。
③如前所述,修正後投標須知,已經把在乙標封上「作任何記
號」標單無效刪除,則在乙標封上作任何記號,不得宣布廢標,乃是當然,亦符合行政院上述招標注意事項第五款,未將「作任何記號」列為取消投標資格規定意旨,並無牴觸。當然亦無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卅一日八四府建四字第八二五五0號函所謂:「至本府所頒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未配合修正前,如有牴觸部分,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主辦工程機關,並應將本注意事項納入工程招標文件內,提供廠商參考」適用。況且行政院所訂上述注意事項,並未將「作任何記號」列為取消投標資格事由,已如上述。故本件開標時,縱使適用該注意事項,宜進公司亦屬有效標。
④而「修正前投標須知」第十五款第十九目,將在乙標封上作
「任何記號」列為廢標事由,明顯牴觸上級機關,即行政院上開注意事項第五款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下級機關訂定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命令。故「修正前投標須知」第十五款第十九目,有關在乙標封上,作任何記號標單無效規定,既與上級機關命令牴觸,當然無效。本不得予以適用。況該規定已在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配合修正,將第十五款第十九目,「或作任何記號」刪除,庶幾與行政院上述注意事項,未以在標封上作記號,得以取消投標資格規定意旨相符,始不牴觸上級機關行政命令。本件工程招標、開標,自應適用「修正後投標須知」及行政院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修正後「行政院招標注意事項」。豈容適用已經失效「修正前投標須知」。
⑤本件工程公告招標時,所販售招標文件,包括修正後投標須
知,開標時亦以「修正後投標須知」為審查依據:證人詹志彬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本所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後,辦理各項工程發包所附送投標須知,係採用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修正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本所也都有依照修正後相關規定辦理各項工程等語(詳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㈢三一背面)。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開標時有這份規定(指修正後投標須知),但裏面沒有作記號即廢標規定,所以發生疑義,丁○○才到樓上找公報出來,主持人根據這份公報規定,宣布宜進公司廢標;(既已有這投標須知,為何還適用舊法令,宣布宜進廢標?)因丁○○說要廢標,我說要有法令依據才公正,他才去拿省府公報,因當時我向他說,投標須知沒有規定,有其他記號就廢標的情形等語(詳同上卷八二頁)。又於原審結證:給廠商的,還有自己的(指開標人員)都有八十七年修正後投標須知等語(原審卷㈠二四八頁背面)。而辯護人詰問時更表示:(發生投標有記號問題,之前有無發生過?)發生過;(你們如何處理?)新規定沒有發生,這個問題,舊規定才有這個問題;(依舊規定有記號,才會發生廢標問題?)這由主持人決定,我只負責開標程序問題等語(原審卷㈠二五0頁背面、二五一頁);證人張龍對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北港鎮府番工程招標作業,係由丁○○主辦,當時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期間公告招標並販售空白標單時,係採用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新修正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當然應依該八十七年間新頒訂投標須知及附件所規範內容實施招標作業等語(詳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㈢三六頁);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在調查站供承:是的,均有提供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給廠商,並作為開標審查依據等語(詳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㈠一一一頁)。又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供認:主持人有看到我附給廠商投標須知,沒有這個規定,我在每次開標都會帶三個法令在現場,其中有七十四年省府公報及營繕工程題解與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當檢察官問他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你何時知悉有這新規定時,卻又稱:我不知道,我最近才知道云云。而被告丁○○其於審理中亦供稱:根據投標須知、行政院投標工程應行注意事項審查;投標須知沒有規定標封上有作記號要廢標;台灣省投標須知是在七十九年就修正,修正前有不一樣地方,是在第十九目,把或其他任何記號刪除等語(詳原審卷㈡四九、五一頁)。從以上證人詹志彬、張龍對證詞觀之,自八十七年修正投標須知以來,所有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已經把「修正後投標須知」列為招標文件之一,同時出售於廠商;開標審查時,也是以該須知為審查依據,本件工程招標、開標,亦復如此。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主持人有看到投標須知沒這個規定(指沒有作任何記號應予廢標規定)。因「修正前投標須知」規定標封上,作任何記號投標無效,所以其所稱,投標須知沒有這個規定,所指投標須知,應係指「修正後投標須知」」無誤。由此可見,本件工程開標審查時有提供「修正後投標須知」作為審查依據,主持人才會看到。而其接著所說:「最近才知道」,明顯的是發現其供述,對自己不利,想要圓謊所說的,自不足採。而且其於調查站及原審中,亦供承上述事實,亦如上述。
⑥本件工程乙標封,是由招標機關統一販售招標文件。本院檢
視該四件乙標封,標封背面均印有紅色字體很醒目注意事項,其中第三項規定:「本標封封口應予密封,但不得於本標封上加蓋印章,亦不得填寫投標廠商名稱,廠址、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否則無效」;亦無「作任何記號」無效規定。換言之該注意事項,與「修正後投標須知」所規範內容完全一致;由此可見,招標機關出售乙標封背面注意事項,是根據「修正後投標須知」而為規定。與上述證人所說:自修正以後,即以「修正後投標須知」為開標審查依據,不謀而合。被告丁○○為發包中心主任,負責一切發包作業;被告甲○○負責開標主持。二人職務,跨越修正前投標須知及修正後投標須知時期。該乙標封既是其等職務範圍內負責修正,豈有不知之理!故被告丁○○、甲○○圴明知「修正後投標須知」,是當時有效應遵行行政命令,且列為投標文件之一,隨投標文件出售於各個廠商,也是招標機關與廠商間的約定。該二人負責開標,有依據該須知審查義務,自不得適用已經失效「修正前投標須知」,作為審查依據,此乃自明之理。渠等竟故意適用已經失效「修正前投標須知」第十五款第十九目規定,而宣布宜進公司廢標。渠等有違背「修正後投標須知」第十五款第十九目規定直接故意甚明。
⑦至被告丁○○聲請上訴審函請行政院查該院八十四年八月三
日以行政院台內字第二八四四六號函修正「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投標函件封面書寫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或加蓋圖章、戳記等,違反規定者,取消投標資格,於函件封面上,蓋有紅色圖形記號(直徑約與原子筆相當),是否應屬上開取消投標資格所載加蓋圖章、戳記等情形?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行政機關影響,又證據證明力,在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況下,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有關在標封上,作任何記號,仍應認定為有效標規定,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修正,而行政院上開八十四年招標注意事項,係在八十四年間,而投標須知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修正後,已經把在乙標封上「作任何記號」標單無效規定刪除,顯見上開行政院八十四年招標注意事項,未再做修正,惟仍不影響本院認定。本案在宜進公司乙標封右上角所蓋上圖形記號(直徑約與原子筆相當,影本附於上訴審卷),本院經核,該圖形記號係屬故意做下記號,非屬可辨認廠商圖章、戳記等,因而關於此點,本院即可逕行認定,並將認定理由,已如上述論述,故無庸再函請行政院說明,若函請行政院說明,恐有行政干涉審判嫌疑,亦有不妥,附此敍明。
㈢宜進公司乙標封背面右上角紅色印記,並非宜進公司所為。
應是被告己○○、丁○○、甲○○三人,就圖嘉邦公司不法益部分,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己○○指示,並由丁○○、甲○○其中一人,於開標前或開標時所為:
①宜進公司負責人戊○○及其妻陳素姜,均結證證明,他們在
標封上不會去蓋圓形記號,本件宜進公司的標封上紅色記號,不是他們所為(原審卷㈠一九七、二0一頁反面)。宜進公司既有意承攬本件工程,以其多年參與公共工程投標經驗,不可能在標封上作記號。故其二人證詞,堪以採信。
②丙○○在開標前,向宜進公司收買標單,取得宜進公司同意
將該公司所投寄標單廢標。丙○○並將此情形,告訴被告己○○,此亦經丙○○自白承認(詳如後述)。則被告己○○為履行與丙○○間約定,達到圍標本件工程及取得工程回扣目的,顯與負責開標作業被告丁○○、 林樺祥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配合將宜進公司標單廢標,此乃合理經驗法則。③宜進公司乙標封上紅色印記,以一般原子筆尾端比對,大小
約略相符。本院據此判斷,該紅色印記,極有可能是以一般原子筆尾端沾紅色印泥所蓋。其位置在彌封處右上角,沒有印染現象,應是刻意所為,非一時疏失印上去。宜進公司既有意承攬本件工程,當不可能故意在標封上作記號,甘冒被宣布廢標危險。而宜進公司乙標封上紅色記號,是刻意為之,如非被告己○○告訴有機會接觸投標函件者及有決定是否廢標權限被告丁○○、甲○○所為,熟能為之?④而最有機會上下其手者,應是被告己○○、丁○○、甲○○
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由己○○指示,並由丁○○、甲○○其中一人,於開標前或開標時所為,被告丁○○是本件工程招標主辦人,開標時他居於關鍵角色,且是第一順位審標者,又是其發現宜進公司乙標封背面右上角有紅色印記者。
⑤依上事證,本院認為宜進公司乙標封背面右上角有紅色印記
,非宜進公司所為。參以標封之封面樣式一致,取標之工友亦無法辨別出宜進公司之標封,只有開封之被告丁○○等人方能知悉何封標封為宜進公司所有,足見應係丙○○於宜進公司標函已郵遞,拜託被告己○○幫忙將宜進公司廢標之後,由被告己○○轉告部屬丁○○、甲○○後,三人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雖然宜進公司標封遭人故意做記號,依修正後投標須知規定,仍為有效標,惟被告丁○○、甲○○於開標時,竟不顧修正後投標須知規定,仍然違反法令,為使嘉邦公司得標,竟將宜進公司宣布廢標。
㈣被告甲○○、丁○○所辯:審標時發現宜進公司標封作記號
,曾請政風室主任 李瑞山 打電話詢問縣政府人員,此種情形是否廢標,才作成決定。但本院基於以下事證,認為被告二人辯解,並不可採:
①被告丁○○首次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印象中當時因宜進公司乙標封上有記號,而依違反投標須知第十五款第十九目規定,乙標封上加註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住址、電話或封口未加密封者,予以廢標,由主持人甲○○秘書裁定廢標,在場人亦無人表示異議;我辦理該工程開標作業,在審查乙標封時發現乙標封封口上蓋有一個紅色戳記,我即依據省府公報規定,認為只要有作記號者,應予以宣布廢標,而報請當日主持開標秘書甲○○裁決。經甲○○親自審查後,亦認為應予以廢標,故於開標現場立即宣布宜進公司所投寄標封廢標。而當時在場者,亦無人提出異議」(詳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㈠一一0、一一一頁)。是被告丁○○並未供述有人請示縣政府才宣布廢標。而一直到半年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再次被詢問時,才說甲○○裁示,由詹志彬或李瑞山請示雲林縣政府(詳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㈢六○頁背面)。
②被告甲○○首次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亦
不曾有請示雲林縣政府供述。只是說經在場人員共同研議後,依七十四年省府公報內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十五款第十九目規定,由他宣布廢標(詳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㈢五四至五七頁)。
③在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丁○○供稱:開標時我
在乙標封上發現有作記號,我送主持人看;他裁決由不曉得會計或政風主任,以電話向縣政府請示是否廢標,但得到的答案是要廢標,才宣布廢標等語(詳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㈢八四頁);被告甲○○則供稱:審查當中,同仁有人發現有記號,印象中他們有打電話請示上級;時久已久,到底有無請示上級已沒有印象了等語(詳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㈢八五頁背面、八六頁)。二人所供,一說請示後得到答案,才宣布廢標;一說有無請示上級已沒有印象。
④證人李瑞山結證稱: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我在北港鎮公
所政風室工作;機關辦理採購案時,我們是被邀請列席,看是否有依規定;在開標時列席,也不是每個案均參與;本件工程是否受邀列席,時間久了,我已不起來,要看卷宗才知道,列席通常會簽名;時間久我記不得,但對是否廢標認定,應是主辦單位權責,我只是依法列席看看開標程序是否合規定;通常不會介入採購案件開標法令問題;開標紀錄上沒有我的簽名,應該沒有列席等語(詳原審卷㈠二四一至二四五頁),而開標紀錄上確實無李瑞山簽名,亦有該開標紀錄佐證。是證人李瑞山說他未在開標紀錄表簽名,應沒有到場,當然也就沒有由他打電話向雲林縣政府請示情形。
⑤證人詹志彬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在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參加
投標的宜進公司,因在乙標封上有一圓戳記號,承辦人丁○○認為不符合規定,應該予以廢標;我則當場要丁○○提出相關法令解釋;丁○○則拿出台灣省政府公報七十四年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給我及公所秘書甲○○查閱,秘書當時詢問廠商代表,均無異議,因此當場宣布宜進公司廢標;我當時不知道有新法令規定,認為丁○○提出為最新、現行法,一切均符合規定,所以我也沒再提出任何意見等語(詳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㈢三一至三三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只監標程序,當時不曉得誰說標封上,有作記號要不要廢標,我向他們提示有無法律依據,丁○○就上樓到他辦公室拿省公報下來給我們看,主持人秘書就宣布廢標;開標時有這份規定(指修正後投標須知),但裡面沒有做記號即廢標的規定,所以發生疑義。丁○○才到樓上找公報出來,主持人根據這份公報的規定,宣布宜進公司廢標;(詳同上卷八二頁);復於審理結證:「本件工程開標,現場有被告甲○○、丁○○、張龍對、李瑞山及我共五人;開標時有發生爭議,標單作記號;我跟政風二人只監督程序,我好意跟他們講要有法令依據;其實是主辦及主持人他們要注意,因開標是由他們負責;我是依工作上本能,提醒他們要依據法令;對作記號要不要廢標當時情形,是因有爭議,主持人就說請政風主任請示縣政府看看,當時並沒有宣布廢標;李瑞山就到樓上去,是否有請示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下樓,時間久忘記;經過一段很長時間,丁○○、甲○○等人就說,開標要嚴格進行,主持人就根據丁○○意見,宣布宜進公司廢標;丁○○是否跟政風主任商量,忘記了;主持人宣布廢標原因,因作記號;沒有表示意見,是因丁○○跟我,討論新舊投標須知不一,甲○○就請政風主任去請示縣政府;政風室主任最後有無明確表示縣政府意見,忘記了等語(詳原審卷㈠二四六至二五三頁)。證人詹志彬在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只是說由丁○○提出法令根據,當場就宣布廢標,並沒要由政風室主任請示上級情形;一直到審理中作證才說,甲○○請政風室主任請示縣政府看看。但又說李瑞山到樓上去,是否有請示,他不知情。李瑞山什麼時候下樓、丁○○有無與李瑞山商量、李瑞山最後有無明確表示縣政府意見,全部都忘記。
⑥證人張龍對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開標時
,發包中心主任承辦人丁○○以宜進公司所投遞的標單封面存有標記為由,要求該標單應予廢標,並由丁○○在開標紀錄表上編號1備考欄註記「廢標:投標須知第條項」,所以編號1標單也未開封參與競標,最後由嘉邦公司得標;主持人秘書甲○○、主計主任詹志彬等並沒有表示異議。依我當時認定,宜進公司投標函並沒有達到廢標的程度,但基於尊重他們的意見,所以我當時沒有提出異議等語(詳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㈠一二0、一二二頁)。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辦理本件工程開標時,計有宜進、嘉邦、南朝、承緯等四家營造廠商投遞標單;開標現場有發包中心承辦人丁○○、秘書甲○○、主計主任詹志彬及我等四人在場。丁○○當場發現編號1標函標封上留有印色戳記,因而認定該標函之投標廠商應予以廢除投標資格。秘書甲○○並沒有表示異議,「當時我雖認定宜進公司投標函並沒有達到應予廢標的程度,但基於尊重他們的意見並沒有提出異議」。最後由主持人甲○○當場宣布編號1標函標封上留有印色戳記應予廢標;編號1標函標封上留有印色戳記,係由丁○○發現並提出應予廢標建議,經主持人甲○○當場宣布該編號1標函應予廢標。但當時並未指明係違反該投標須知第幾條規定,純粹係丁○○、甲○○個人見解,我因並不瞭解該投標須知所規範細節,也不便提出異議等誥(詳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㈢三六至三七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府番工程開標時,參加人員有我、發包中心主辦丁○○、主計主任詹志彬、主持人秘書甲○○;宜進公司廢標是秘書說的,說這張標是廢標,因秘書說標封上有做記號;如是慎重的話是四人商量一下,再來決定,但當時尊重主持人意見;詹志彬沒表示意見,丁○○有在場,是甲○○表示這支標有作記號不行,事後丁○○有認同;是開標後隔一段時間,丁○○有影印省公報七十四年,上有規定標封上不得有任何記號;丁○○於今年一月調查站調查時,影印省府公報上規定等語(詳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㈢七九至八一頁)。又於原審結證:「我在民政課辦理公共工程及里民大會,八十八年初擔任民政課辦理公共造產等業務,未承辦工程招標業務;本件工程是上級補助,是我辦的;開標當天民政課長公出,我是主辦沒有外出,招標業務我從來不參與,我代理民政課長列席;甲○○主持人說那一件標有作記號,要廢標。因為我對法令不熟,沒有馬上表示意見;(發現記號的時候,當場有討論?)我下去時,他們會審人員好像有離開,沒當場討論;主持人王秘書、招標丁○○,其他人我不記得;因沒有簽到;當天有看過宜進公司標函,不知是宜進公司的;當場由王秘書宣布廢標,他說封口有作記號;當場沒提出依據;(何時提出依據?)開標作業承辦員,他說如廢標的話會記載;他們沒當場討論,是出去討論;他們出去後,就未再進來;當場宣布廢標後,才出去討論;出去討論後,沒有再回來;開標時,主計主任在場,但政風主任我就不知;(當場有無人說要請示上級?)沒有,本件花很短時間;(當場有人拿法令出來給大家看?)沒有,事後才知道他們有去看法令;(你在開標時,你有全程參與?)有,中途沒有離開等語(詳原審卷二五四至二五八頁)。證人張龍對證詞,主要有下列幾點:⑴開標時他始終在場,中途沒有離開。⑵政風主任李瑞山是否在場,他不知道。⑶開標時沒有發生,要由誰請示雲林縣政府情形。⑷當場就宣布宜進公司廢標。⑸當場也未提出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公報供開標人員參考。甚至是九十一年一月調查站開始調查時,才影印該公報。
⑦依上開被告供詞、證人證詞、開標記錄表記載來看,不能證
明李瑞山出席本件工程開標,而被告二人所供不一。證人張龍對證明未發生由誰請示縣政府意見情形,就直接宣布宜進公司廢標;證人詹志彬在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只是說由丁○○提出法令根據,當場就宣布廢標,並未要由政風室主任請示上級情形。一直到審理中作證才說,甲○○請政風室主任請示縣政府看看。但又說李瑞山到樓上去,是否有請示,他不知情。李瑞山什麼時候下樓、丁○○有無與李瑞山商量、李瑞山最後有無明確表示縣政府意見,全都忘記,證詞前後矛盾。審判中證詞亦復如是。因既有要李瑞山請示雲林縣政府,則李瑞山是否請示、有無再回到開標現場、有無報告請示結果,均不知情。可見其於審判中證詞,有配合被告二人意思,但因根本沒有請示這件事情,就說不出李瑞山是否請示、有無回到開標現場、有無報告請示結果荒誕情形,其證詞自不能採。故從證人張龍對、李瑞山證詞判斷,開標時並無被告二人所稱,由李瑞山請示雲林縣政府結果,才宣布宜進公司廢標情形。縱使李瑞山曾參與開標,也有要李瑞山請示上級機關。惟李瑞山並未再回到開標現場,主席即作成宜進公司廢標決定。而李瑞山為撇清責任,事後也不願在開標紀錄表上簽名。
⑧又上揭宜進公司標封上既遭人故意做記號,以此做為廢標藉
口,惟當時該標封上記號是否應宣布有效標或無效標,既有爭議,自應做最有利於當事人解釋,即將其宣布為有效標,始屬合理,以杜爭議。惟丁○○、甲○○竟擅自將其認定為無效標,依上所述已違反法令,又有違常理。
㈤綜上所論,本件工程招標時,既將修正後投標須知列為招標
文件(附於本院卷),此行政命令,為招標機關與領標廠商約定,且為當時有效行政命令,招標機關及投標廠商雙方均有遵守義務。而且開標時,無論適用修正後投標須知或行政院修正前後招標注意事項,宜進公司均屬有效標,不得宣告廢標。如上所述,被告甲○○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擔任「該所」秘書,除經常性秘書事務外,並受鎮長己○○指派,負責主持該所公共工程發包之開標作業事務。至本件工程開標日止,擔任主持開標作業,已有二年十月左右開標經驗;被告丁○○自八十三年間,被任命為該所建設課長,兼任發包中心主任,主辦該所公共工程發包事務,迄於本件工程開標時止,已有五年十月左右開標經驗。二人開標經驗相當豐富,對開標時作為審查依據法令,應相當熟稔。而且前述修正後投標須知,係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修正,至本件開標日止,已施行七月餘;前述行政院招標注意事項,無論修正前後,均已施行六年八月或三年五月。被告丁○○亦供承自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修正後,均適用新修正後投標須知作為開標審查依據。而且該所統一印製、販售乙標封背面注意事項,亦是配合修正後投標須知,也沒有作記號得為廢標規定。足見被告二人,對於修正後投標須知,已相當熟悉。被告甲○○、丁○○亦供承本件工程開標時,會場有修正後投標須知,沒有修正前投標須知,是後來才到辦公室拿的。可見開標當時,是以修正後投標須知為審查基準。又法令一經修正,修正前法令,當然失效,為修正後法令所取代,眾所週知。不會有人認為:修正前法令繼續有效存在。況被告二人知識、經驗豐富,又從事公務多年,豈能委為不知。而從被告二人將會場上現有修正後投標須知,置諸不用,刻意到辦公室找來已經失效修正前投標須知,亦可斷定被告明知如適用修正後投標須知,因該須知未規定在標封上作任何記號得為廢標,不得以乙標封上有紅色印記,將宜進公司廢標。因此,為達到使宜進公司廢標目的,故意違背修正後投標須知第十五款第十九目規定,而適用已經失效修正前投標須知,將宜進公司標單宣布廢標,使宜進公司不能得標,造成全然不同結果。被告二人執意不適用手中當時有效行政命令即修正後投標須知,反而適用已經失效行政命令即修正前投標須知,將宜進公司廢標,使最低標宜進公司不能得標,反而使次低標嘉邦公司得標。讓嘉邦公司得到一一五萬三千五百元不法利益,造成國庫同額損失。非常明顯地,被告二人故意違背當時有效行政命令即修正後投標須知,有圖利嘉邦公司直接故意。且從開標過程,二人互動情形,亦足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被告甲○○、丁○○行為,造成國庫損失一一五萬三千五百元,因而圖嘉邦公司同額不法利益:
如前所述,宜進公司投標金額為四四九萬六千五百元,為最低標,本應得標本件工程。但被告甲○○、丁○○故意違背當時有效行政命令「修正後投標須知」,而將宜進公司標單宣布廢標,使得宜進公司未能得標,反而由次低標嘉邦公司以五六五萬元得標。二者價差高達一一五萬三千五百元。亦即被告甲○○、丁○○行為,使國庫損失一一五萬三千五百元,同時使嘉邦公司獲得同額不法利益。
七、被告己○○,在本件工程開標前,與丙○○接觸,期約按工程得標價額百分之廿五計算回扣,而把工程底價、領標廠商名單,洩漏給丙○○,使丙○○得以圍標本件工程。事成後丙○○在北港鎮公所鎮長室將賄款一四一萬五千元,交付被告己○○收受:
查被告己○○雖否認在本件工程開標前,有與丙○○接觸,並與之期約工程回扣,把工程底價洩漏給丙○○,由其圍標本件工程。惟查:
㈠同案共同被告丙○○一再指稱,被告己○○在本件工程開標
前,曾與被告丙○○接觸,期約按工程得標價額百分之廿五計算回扣,把工程底價洩漏給丙○○,使丙○○得以圍標本件工程。丙○○在開標前,就分次提領一四一萬五千元,為給付工程回扣預作準備,並避免被查獲。在得標後不久,親自把該筆回扣拿到鎮長室,交給被告己○○收受等情,業據證人丙○○分別供述如下:
①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丙○○在檢察官訊問供稱(詳一三五
五號他字卷㈡八四至八六、九十至九五頁):「我知道該件工程單價設計偏高,且當時我營造公司沒有接洽任何業務,乃有意承攬;我主動找前北港鎮新街里長劉金樹,要求他幫我協調所有前往購買標單的廠商;劉金樹當時要求我去找鎮長己○○,要求己○○同意由我承攬;約於開標日前一星期至十餘天,我自行前往北港鎮公所鎮長室與己○○協調後,己○○同意我以圍標方式,標得工程,代價係我須支付己○○工程款百分之廿五,作為他同意我圍標本件工程酬庸。取得己○○同意後,我乃透過電話向劉金樹表示已經獲得己○○同意,請劉金樹向領標的廠商收取標單。為了能標本件工程,我在該工程設計後(詳細時間我已記不得了),我要求我太太乙○○,前往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嘉邦公司帳戶,領取需支付給己○○的款項一四一萬二千五百元。我明確記得係支付給他如此款項,我太太乙○○提款的數量可能為整數,再由我個人補足款項支付給己○○,支付給己○○前述一四一萬二千五百元。本件工程經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開標後,我前往北港鎮公所瞭解開標結果,公所員工(究係何人已忘記)表示該工程由我得標,另一投遞標單參與投標的廠商宜進公司,因為標單上有印泥痕跡,被宣布廢標;劉金樹當時並沒有告知我,為何圍標工程需先行徵得北港鎮長己○○的同意,僅向我表示圍標工程需徵得機關首長同意才有辦法得標該工程;我聽到劉金樹的建議,為能標得府番公墓工程,我在該工程設計後與公告前這段期間(詳細日期我已記不清楚),親自前往北港鎮公所鎮長室找到己○○,向己○○表示我有意承攬府番公墓工程。己○○表示可以,但必須支付他百分之廿五工程回扣,回扣按得標金額百分之廿五計算。我答應己○○要求。己○○就親自於一張小紙條,寫下該工程的底價五七二萬元。我看一下紙條,點頭示意表示看到了,知道工程底價後,己○○隨即將紙條撕毀丟棄垃圾桶;我於開標前某天下午,我陪同我太太乙○○前往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從我嘉邦公司帳戶,領取應支付給己○○現金款項(當時究竟領取多少金額,已記不清楚)。我記得係領取前述款項當天(詳細日期我確已記不清楚,詳細領取款項日期,要從我前述帳戶交易明細表核對後才清楚)將上述金額裝在牛皮紙袋內,親自開車送到北港鎮公所鎮長室交給己○○本人收取」等語。
②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丙○○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詳他字一
三五五號卷㈡一一四至一一六頁):「劉金樹要我先去找鎮長談好才能承做;有去鎮長室找鎮長,我向他說給我做,他說要二十五%,沒有其他人在場;我叫劉金樹去找投標廠商,我有名單;名單是公所的人拿來,是我與鎮長談妥後,他一定要給我名單;鎮長確實有告訴我底價,何時告訴我,我已忘記;時間我不是很確定,但他曾寫在紙條上給我看,之後就撕掉;忘記在投標前幾天,把名單交給劉金樹」等語。③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丙○○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詳一三五五
號他字卷㈢八八頁反面、八九頁):「前述交付給前北港鎮長己○○一四一餘萬款項,幾乎都由乙○○自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嘉邦公司第0三五一六0號帳戶領取現金後交給我,再由我送給己○○。惟乙○○至北港農會及第一銀行北港分行領款的詳細情形,我與乙○○均已經記不清楚。經我檢視我向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取得嘉邦公司第0三五一六0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歸納可能提領時間大約於八十七年九至十月間,經乙○○分批提領後籌足一四一萬餘元(我確定一四一萬元有交付給己○○,但無法肯定與己○○約定之款項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尾數二千五百元是否交付)交給我。我確定係親自以牛皮紙袋包裝入上述款額現金交付給己○○本人,交付地點係北港鎮公所鎮長室,約於下午時間(詳細時間不記得)。當時只有我與己○○在場,經己○○檢視清點該款項確定無誤後收下,我就離開北港鎮公所鎮長室」等語。
④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丙○○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詳一三五
五號他字卷㈢九三頁反面、九四頁反面):「我向鎮長說宜進標已寄出了,讓他廢標。我是去公所鎮長室向鎮長說的,當時沒有其他人在,是在下午;拿工程回扣給鎮長是實在的」等語。
⑤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丙○○在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詳一三五
五號他字卷㈢一00至一0一頁):「我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四日於貴站接受詢問及檢察官蔣得龍先生複訊時,所作供述均實在。但我無法詳細記得在何時支付上述款項給己○○,需經檢視我個人帳戶資料才清楚。另我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於貴站與雲林地檢署供述表示是在八十七年九月、十月間支付上述款項給己○○,是我誤認我歸還給銀行短期擔保放款之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代號TP六六),才作出不正確的回答。經我檢視嘉邦公司帳號00000000000帳戶款項,因該帳戶僅作為我公司營運之用,並主要作為購買工程押標金、歸還銀行短期擔保借款等,都是轉帳方式購買工程押標金。另如果要圍標工程必須給機關首長的圍標報酬款項,也都由該帳戶內提領現金(代號CP)後交付。所以我確定交付給己○○上述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的款額,係由我與我太太乙○○自該帳戶提領現金後,再由我將上述現金款額交給己○○。而從該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至八十八年一月間資金往來明細中,嘉邦公司在該期間沒有承攬或施作工程,應該沒有給他人工程款等款項。所以該帳戶資金往來明細所登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提領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提領三十萬及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提領五十萬及二十一萬五千元,總計提領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的現金。彙整後由我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後交付給己○○,惟詳細交付日期我已記不清楚;我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於貴站與雲林地檢署供述顯然有誤,當時我係因無法確定所提領的款項與明細表的代號,所以告知貴站人員與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提領一百五十萬元的款項有錯誤。經我檢視我向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取得的嘉邦公司0三五一六0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確定貴站所整理的提款時間,當時沒有支出任何工程款與貸款給上游廠商。前述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等三日提領的現金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係交付給己○○。另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提領之二十萬元是交付劉金樹作為代為處理圍標事宜之酬庸。因支付給己○○提領之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款額,係犯罪行為,也沒有一次提領;我確定徵得宜進公司老闆娘的同意,所以才能確保圍標能成功。另我徵得宜進公司老闆娘同意,返家後與劉金樹、己○○等人聯繫,告知宜進公司雖已經寄發標單,但同意配合被宣布廢標。惟我告知己○○上情後,己○○並未明確向我表示如何讓宜進公司的的標單被宣布廢標」等語。
⑥於九十一年八且一日丙○○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詳一三五
五號他字卷㈢一五八頁):「今日在調查站所述實在。有將賄款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交給鎮長。賄款是從嘉邦公司一銀北港分行提領的。是分別從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提領現金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提領現金三十萬元及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分別提領五十萬元及二十一萬五千元,共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為何以前你們均供稱,有將賄款交給鎮長,但是有關提領時間、提領次數為何不同?)因為時間太久忘記,這次有調銀行資金往來;一次付給鎮長。因為這是犯罪的,才分批領,才不會一次領的數額是要給鎮長的錢,而被查獲。我確實有將賄款交予鎮長;我向劉金樹及鎮長講,說把它做成廢標,我有告訴他們說宜進公司已經將標單寄出來了」等語。
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丙○○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詳一三五
五號他字卷㈢一八六頁):「賄款是我陪乙○○去領的;分批提領賄款有告訴乙○○是要送給鎮長的,而且分批提領比較不容易被發現;開標後隔一、二天,把賄款交給鎮長。在公所鎮長辦公室,賄款用黃色大信封袋裝。鎮長把錢收在辦公桌較大的抽屜內;送錢的事,除我太太外,沒有人知道」等語。
㈡丙○○於原審自白委託劉金樹收購標單,取得宜進公司同意
廢標,圍標本件工程。而且向被告己○○行賄,獲得己○○首肯。己○○亦將工程底價洩漏給他,得標後即將工程回扣交給己○○。
㈢依上開丙○○前後於調查站、檢察官及原審自白供述,已經
相當清晰描述付給劉金樹二十萬元,委託劉金樹收購標單。也親自到宜進公司收購標單,拜託宜進公司把本件工程讓給他做,宜進公司也同意廢標。在圍標前,亦親自到北港鎮公所鎮長室找被告己○○行賄,希望獲得己○○首肯,圍標承攬本件工程。己○○當場要求承攬本件工程,必須支付工程款(得標價額)百分之廿五回扣。雙方達成共識後,己○○用一紙條寫上工程底價,讓丙○○看,事後己○○也把領標廠商名單交丙○○,供其收購標單。開標前,丙○○也親自到鎮長室找己○○,請己○○幫忙將宜進公司廢標。己○○亦予應允。丙○○在開標前,為給付工程回扣預作準備,並防止被查獲,而分次提領一四一萬五千元。在得標後不久,親自把該筆回扣拿到鎮長室,交給被告己○○收受。雖在領款時間、次數、金額上,前後有所齟齬,但亦表示因時間經過太久,無法完全記憶所致。按本件工程自開標日起至丙○○在調查站接受調查供出,支付工程回扣給 蘇金卿 止,超過一年六個月。對領款日期、次數、每次領多少錢,如此細微問題,丙○○謂不復記憶,合乎常情。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就其先前供詞相左部分予以更正,並表示供述不一理由。參酌被告丙○○與己○○,一個想圍標本件工程,需要己○○協助;一個希望從中獲取高額回扣。可以說各取所需,有共生共存關係。如丙○○與己○○間,未有期約工程回扣、洩漏底價、收取回扣等行為存在,丙○○豈有杜撰事實,陷己於危殆之境,此舉完全對自己百害而無一利。而二人又無任何恩怨情仇,丙○○自無誣陷之理。故丙○○供詞具體而真實,自屬可信。
㈣雖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上午供述,錢是拿到己○○
家給他的,但嗣後均稱,錢是拿到公所鎮長室給他的等語在卷,本院認丙○○在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所述可能記憶有誤,嗣後再回想起來才知錢,是拿到鎮長室給己○○,惟丙○○確有行賄給己○○事實,應係真實。
八、證人乙○○,以下證詞,亦證明提領現款一四一萬五千元,供丙○○交付賄款給己○○:
㈠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乙○○在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詳一三
五五號他字卷㈡一0一至一0二頁):「我認識劉金樹,丙○○為了要順利得標前述工程,曾拜託劉金樹協助向其他領標廠商收取標單。至於劉金樹以多少代價及如何向其他廠商收購標單等詳情,我並不清楚。但我丈夫丙○○於該工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開標前,陸續要我自第一銀行北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號提款,計約支付給劉金樹二十萬元現金,作為圍標前述工程之代價。另支給前北港鎮長己○○依該工程得標金額二.五成,約計一四十萬餘元費用,作為承包該工程代價。該筆金額都是我從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丙○○帳戶提領現金,再交由丙○○親自送給己○○。至提款及致送劉金樹及己○○前述酬勞正確日期、金額、因時間久遠,我已記不清楚,要調閱該帳戶才明瞭」等語。
㈡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乙○○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詳一三
五五號他字卷㈡一一一至一一二頁):「調查筆錄實在。在嘉邦公司負責跑銀行、寫標單、帳,都由我處理,有時兼會計。知情借用南朝、承緯公司標府番工程,是我先生丙○○借的。借牌的二家公司押標金,都是我去銀行領錢出來處理的。因怕被查到圍標,所以才做如此繁雜轉帳;(何以要圍標此工程?)那是我先生去跟鎮長說,我有聽他說起;(圍標工程要給鎮長多少錢?)二十五百分比。開標前,錢由我從一銀領出來,交我先生拿去鎮公所,金額應接近給付鎮長之一百四十一萬元,因為時間很久,可能領多一點,家裡也要用;上午去領,應是當時交我先生。他拿現金去公所交給鎮長,回來有告訴我;有給劉金樹二十萬元,他去外面收標單,要給他的」等語。
㈢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乙○○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詳一三五
五號他字卷㈢一八五頁背及一八六頁):「交給己○○的款項,是丙○○陪我去領的。領錢時就知道是要給己○○的,丙○○有跟我講。因是犯法的,所以不能一次領,否則若出事,就很容易被查獲」等語。又於原審結稱(詳原審卷㈠一七五至一八一頁):嘉邦公司有向他人借牌投標本件工程,共借牌二支,一支承緯營造公司,一支南朝營造,由丙○○去借牌;我有去銀行領錢給會計,偵訊筆錄我說押標金是我去銀行領錢出來實在的,我籌款交給己○○的證詞是實在;又交給己○○的賄款,是丙○○陪我去領的;我領錢時,就知道是要回扣用的」等語。
㈣上開證人乙○○前後證詞,對提領金額及次數,及丙○○是
否一起去提領,雖有不一,但對由其提領現款,交由丙○○作為支付己○○本件工程回扣,證詞非常堅定。關於提款交由丙○○送給己○○作為工程回扣款等主要爭點,與被告丙○○供詞大致吻合。而其所以對上述問題供述有不一情形,亦表示因為時間經過太久,無法完全記憶所致。本件工程自開標日起至乙○○在調查站接受調查供出支付工程回扣給蘇金卿止,超過一年六個月。對領款日期、次數、每次領多少錢,如此細微問題,謂不復記憶,合乎常情。故乙○○的證詞是可信的。
㈤關於丙○○、乙○○所供給付己○○回扣一四一萬五千元,
是來自嘉邦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第00000000000帳戶:檢察官所提出證明丙○○支付己○○工程回扣一四一萬五千元資金來源,是嘉邦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分類帳,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提領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各提領三十萬、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各提領五十萬元、二十一萬五千元,共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詳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㈢一一五頁),與前述丙○○自白及證人乙○○證詞符合,亦可佐證同案被告丙○○自白可信性。
㈥丙○○在接受調查站測謊時,未呈現說謊反應;反己○○則
呈現有說謊反應,可佐證丙○○自白及乙○○證詞可信性:①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丙○○在調查局測謊時,丙○○對於以下
問題詢問,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⑴他有交付府番公墓工程賄款給己○○。⑵己○○有寫工程底價給他看。⑶曾找劉金樹收取參與府番工程廠商標單;乙○○對於曾與他先生(丙○○)一起領府番工程賄款要給己○○,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反之,被告己○○就以下問題之詢問,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情形:⑴他未寫府番公墓工程底價給丙○○看。⑵他未將宜進公司標單廢標配合丙○○得標。⑶他未收受丙○○府番公墓工程賄款。有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調科參字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詳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㈢一八八頁)。
②依上開測謊報告及丙○○、己○○供詞、證人乙○○證詞參
照以觀,可反應出:⑴丙○○有無交付府番公墓工程賄款給己○○。⑵己○○有無寫工程底價給丙○○看。⑶己○○有無將宜進公司標單廢標配合丙○○得標。丙○○的供詞未出現說謊的情形,而己○○則出現說謊的情形。證人乙○○關於曾與丙○○一起領府番工程賄款要給己○○,也未出現說謊的情緒反應。這些都足以印證丙○○、乙○○就上開事項的供詞及證詞,沒有不實的情形,是可以採信的;反而是被告己○○的供詞,是不實而無法讓人採信的。
③至被告己○○說他有高血壓,會影響測謊結果。但若生理狀
況不佳,或不能測試,或會發生測謊結果不能研判情形,如本件陳素姜、詹志彬在接受測謊時,就發生上述情形,有上開測謊報告書及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可參(詳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㈢二二0頁)。被告己○○接受測謊時,既未發生上述情形,自不能空言指摘測謊的正確性。
九、被告己○○以鎮長身分,指示被告甲○○、丁○○配合丙○○圍標本件工程,將宜進公司標單宣布廢標:
㈠從丙○○供詞觀之:
丙○○自白供述,已明白指出他與己○○約定,本件工程由丙○○所屬的公司圍標承攬,丙○○支付工程得標價款的百分之廿五回扣。己○○把底價告訴丙○○,也送來領標廠商名單,以利丙○○圍標本件工程,而遂行圍標,標得較高的價格。丙○○在開標前,又將宜進公司已經投標的事實,告訴己○○,請他幫忙,讓宜進公司廢標。如前所述,宜進公司的乙標封上紅色印記,並非宜進公司人員所為。那麼,除己○○指示下屬所為外,其他第三人不會有此意圖。
㈡從被告己○○、甲○○、丁○○在本件所擔任職務、行為過
程來看:被告己○○身為鄉長,甲○○、丁○○都是其擔任鄉長才被拔擢指派分別擔任秘書及發包中心主任職務,為己○○親信,三人關係,非比尋常。而且甲○○主持開標作業,對於是否廢標,居於主導地位;丁○○則為首席審標人員熟諳公共工程招標法令及作業程序,亦居於決定性地位。在開標作業中,二人權限足以左右開標結果。而且欲使宜進公司廢標,以其二人最為稱便,一唱一搭,其他監標人員,又會有誰公然反對呢?㈢從被告丙○○、己○○、甲○○、丁○○、證人張龍對等人
之測謊報告來看:被告己○○就以下問題詢問,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情形:⑴他未寫府番公墓工程底價給丙○○看。⑵他未將宜進公司標單廢標配合丙○○得標。⑶他未收受丙○○府番公墓工程賄款;被告甲○○經測謊結果,對於⑴他未配合廠商圍標府番公墓工程,⑵府番公墓工程己○○未要求他配合廠商圍標,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被告丁○○經測謊結果,對於他未配合廠商圍標府番公墓工程,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詳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㈢二二0頁)。由此可證明被告己○○、甲○○、丁○○否認己○○指示甲○○、丁○○將宜進公司廢標,係不實在。
㈣如上所述,被告己○○與丙○○期約,由丙○○支付工程款
百分之廿五回扣,而洩漏本件工程底價、提供領標廠商名單、將宜進公司宣告廢標,協助丙○○圍標本件工程。又基於以上三點理由,被告己○○為遂行上述目的,以鎮長身分,指示被告甲○○、丁○○配合丙○○圍標本件工程,將宜進公司標單宣布廢標,堪以認定。
十、論罪部分:㈠被告己○○部分:被告己○○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人員,明
知工程底價、領標廠商名單,攸關公共工程公開招標公平性,並足以影響投標價格,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工程底價、領標廠商名單,勢必喪失招標公平性,並造成國庫損失。竟與被告丙○○期約收取按工程得標價額百分之廿五計算回扣,而洩漏本件工程底價、提供領標廠商名單予丙○○。並與被告甲○○、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甲○○、丁○○將最低標宜進公司之標單宣布廢標,使得丙○○得予順利圍標本件工程。事後又收受一四一萬五千元回扣,造成國庫鉅額損失。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為同條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特別規定。被告收取回扣行為,雖同時符合該條例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構成要件。但二罪保護法益,均為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性,為同一法益,自不得為雙重評價,再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被告客觀上雖有圖利嘉邦公司行為,但意在收取回扣,非為圖利嘉邦公司。因此,亦不得再論以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又被告洩漏工程底價,以收取回扣,所犯以上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斷。
㈡被告甲○○、丁○○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其犯罪構成要件與修正前規定不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法律。被告甲○○、丁○○,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本件工程開標作業,為其等主管之事務,竟基於圖利嘉邦公司犯意,故意違背修正後投標須知(亦是本件工程投標文件之一)第十五款第十九目規定,將最低標宜進公司標單宣布廢標,造成國庫損失一一五萬三千五百元,而圖嘉邦公司同額不法利益,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直接圖利私人不法利益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丁○○部分,其於本件招標案曲解法令,而圖利廠商嘉邦公司,然被告甲○○及丁○○,均係聽命於被告己○○指示,所為固不可取,但渠等二人犯罪情節,相較於被告己○○犯罪情節而言,則有情輕法重情形,本院認被告甲○○及丁○○二人犯罪,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關於刑法修正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廿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如下: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
、著手、實行概念在內(三一年院字二四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修正後雖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存在,亦即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但因新法其成立要件,已較舊法小,自以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規定,業已刪除。
是被告犯後法律顯已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被告雖有數行為,然依牽連犯僅從一重論處,而依修正後刑法並無牽連犯規定,依新法即各別論斷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論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
㈢刑法第五十九條部分: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雖亦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然此為法院就刑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對被告有利,依上開最高法院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意旨,應適用修正前法律。另刑法第二十八條,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而刑法第五十九條因不涉及法律變更,亦應逕適用修正後裁判時法律。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行為依修正前後規定,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亦均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故本件以全部均適用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是本件關於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規定,應均適用修正前規定,併此敘明。
、原審以被告己○○、甲○○、丁○○罪證明確,均分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在宜進公司乙標封背面右上角故意做下紅色印記記號,因被告己○○、被告甲○○、丁○○三人均否認,而依審理結果,應係被告己○○、丁○○、甲○○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己○○指示,並由丁○○、甲○○其中一人於開標前或開標時所為,惟原審在事實欄認定係被告甲○○、丁○○二人所為,而於理由欄又認係被告丁○○所為,即有未洽。㈡又原審於主文對被告己○○所得財物新台幣一四一萬五千元及對被告甲○○、丁○○所圖得私人不法利益新台幣一一五萬三千五百元,均未記載新台幣,容易誤認,亦有未洽。㈢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為同條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特別規定。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卻記載:「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為同條項第四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特別規定」云云,亦有未洽。被告己○○、甲○○、丁○○上訴意旨,雖均執陳詞,否認犯行,及被告丁○○辯稱,其係依法令行為,未分得利益,應係無罪云云,均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甲○○、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⑴被告己○○身為鎮長,不知勉力從公,反而利用鎮長身分,控制公共工程招標,以左右由誰來得標,使公開招標流於形式。並以此要求投標廠商支付高額回扣,其要求金額竟高達得標金額百分之廿五。一件五六五萬元工程,得標廠商就得支付一四一萬五千元回扣,可見被告無窮貪欲。而公共工程公開招標,旨在保障公平競爭,並透過競爭,以降低投標價額,達到節省公帑目的。工程底價,攸關公共工程公開招標公平性,及影響投標價格。領標廠商名單,亦攸關投標金額至鉅,若遭人利用圍標工程,不但侵害招標公平性,並將造成國庫損害。己○○對所核定工程底價及領標廠商名單,負有保密職責,竟洩漏工程底價及領標廠商名單,供丙○○圍標本件工程。而且操弄開標作業,使原本最低標四四九萬六千五百元宜進公司廢標,而由圍標嘉邦公司以五六五萬元得標,不但喪失招標公平性,並造成國庫一一五萬三千五百元距額損失。而其收取回扣,又遠高於得標廠商與最低標廠商差價,達三十餘萬元。則得標廠商又如何不偷工減料,公共工程品質堪虞。又被告己○○犯後,不但否認犯罪,亦以丙○○及證人乙○○所為供詞及證詞,對他不利,而於原審加予指責,犯後態度不佳。本院審酌上述情形,及被告己○○素行,認為判處被告己○○有期徒刑十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已喪失廉潔品格,不適服公職,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六年。而其所收取賄賂新台幣一四一萬五千元,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是給予被告己○○最適當處罰。⑵被告甲○○、丁○○部分:被告甲○○、丁○○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二人受被告己○○指揮監督,對於長官違反法令指示不知嚴詞拒絕,反而曲意奉承,而圖私人不法利益,並造成國庫不小損害,然渠等係聽命於被告己○○,情尚堪可憫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併各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所圖得私人不法利益新台幣一一五萬三千五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同條第三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且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勞役日期如逾六個月時,則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同條第五項前段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茲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罰金數額言(即以舊法九百元與新法一千元言),雖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新台幣一千元,較有利於被告。然就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時,則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勞役日期不得逾六個月,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己○○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經以修正前新台幣九百元與修正後新台幣一千元之標準折算,折算結果,依修正後折算標準,其勞役日期為一千日,顯已逾六個月期限,自以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不得逾六個月,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規定,定本件被告罰金折算易服勞役標準。故本件應併諭知被告己○○併科罰金部分,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九條(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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