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再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О六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洩密罪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0號、第一七九二二號、第一八四二四號、第二0一七八號、第二一九三0號、第二二七0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係因 林德茂 提供線索資料以供聲請人查案,林德茂僅提供 呂東光 姓名,未有詳細資料,聲請人透過警用電腦系統查知呂東光有二個年籍資料,一個設籍澎湖縣,一個設籍台北縣,由監聽譯文中,可知聲請人並未洩漏呂東光之資料予林德茂,而係林德茂在與聲請人就呂東光之身分確認時,由林德茂稱只有一個澎湖的住台北,而非聲請人洩漏予林德茂。原判決理由欄(五)就監聽通話內容中認係聲請人在電話中向林德茂告知「四十二年次還是六十二年次,有這個名字,有前科嗎?但沒有這個身分證字號,只有一個澎湖的,住台北」,然該監聽譯文,係林德茂告訴聲請人,而非聲請人告知林德茂,原審此部分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在採證上認定事實與證據相反,且查詢之結果呂東光有二個年籍資料,可向盬埕分局調取當時查詢資料,即可知聲請人所辯真實。呂東光之資料係林德茂提供聲請人以追查是否有類似本件偽造文書之情形,因資料不全,亦不在轄區內,以致未再追查,聲請人並無洩密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若已提出,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甲○○係高雄市警察局鹽埕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基於警員調查職務得經由警用電腦系統查詢得知民眾之個人資料,而該查詢得知之個人資料,係屬不得洩漏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然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九分許,接獲林德茂電話,要求幫忙查詢「呂東光」之資料,聲請人遂於同日上午透過鹽埕分局警用電腦系統,查知「呂東光」係設籍澎湖縣而住於台北縣,明知不得洩漏其職務上所查得有關呂東光之個人資料,竟仍將此資料告訴林德茂等情,有警政署終端工作站使用紀錄表一份,及監聽通話內容譯文等在卷可考,聲請人對此亦不爭執,則其確有由警用電腦系統查詢得知呂東光之個人資料應堪認定。雖聲請意旨指,由監聽譯文中,可知聲請人並未洩漏呂東光之資料予林德茂,而係林德茂在與聲請人就呂東光之身分確認時,由林德茂稱只有一個澎湖的住台北,而非聲請人洩漏予林德茂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於判決理由欄
(五)說明依監聽通話內容,認定由林德茂係提出身分證號碼及人名供警員甲○○自電腦中查詢資料,查得之後,告知林德茂,因而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七分許之監聽通話內容中出現「B(即聲請人):喂!A(即林德茂):Z000000000,B:我知道」、「四十二年次還是六十二年次,有這個名字,有前科嗎?但沒有這個身分證字號,不是一九五三,只有一個澎湖的,住台北」,由該監聽內容,認定聲請人確係受林德茂請託而查詢「呂東光」之個人相關資料,非係因林德茂提供線報而為查詢,因認聲請人有將透過警用電腦系統查知之呂東光係設籍澎湖縣而居住於台北縣之個人資料,洩漏予林德茂之犯行。是以原確定判決已就監聽內容詳為審酌,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至於聲請人爭執原確定判決將上開林德茂告知聲請人之話,誤為聲請人告知林德茂,有認定事實與證據相反之違誤云云,然縱有誤引之情形,但綜合整個監聽通話內容,已可認定聲請人有將「呂東光」之資料洩漏予 林茂德 ,此誤引顯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又聲請人稱:查詢之結果呂東光有二個年籍資料,可向盬埕分局調取當時查詢資料云云,然聲請人於判決前既未聲請調取當時查詢資料,即非已提出而法院漏未審酌之證據,自非得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趙文淵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麗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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