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國論
康進益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獨自一人騎乘重型機車,並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式,連續四次搶奪甲○○、丁○○、丙○○及己○○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財物,嗣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綽號「 義成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綽號「義成」之男子搭載於機車後座動手行搶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搶奪庚○○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至高雄市○○路與福德路口,乙○○停車將貼於機車車牌之白布撕下,適庚○○追趕於後,始得查知乙○○犯案所用機車之車牌號碼,經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臺灣高雄監獄借提因另案在監執行之乙○○應訊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搶奪犯行,辯稱:上開搶奪案件都不是我做的,警察脅迫我,若不承認即提報我為流氓等語,我害怕才承認犯行,且附表第五件搶奪案件發生時,我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已改噴漆為白色,該件被害人指認之機車不是我所有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詢時已就附表所示五件搶奪案件之始末詳細陳述,有警詢筆錄可稽。而被告於警詢過程之錄音帶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完全相符,被告係連續陳述做案之過程,其陳述附表第一至三件搶奪案件完畢之後,錄音帶出現按鍵等雜音,其後被告繼續陳述附表所示第四、五件搶奪案件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之錄音帶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三十四、五十五頁);關於上開錄音帶內之按鍵等雜音,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陳榮村 到庭證稱:本件是全程連續錄音,沒有切停,錄音帶中之雜音應是按鍵的聲音,可能是機器本身的問題,因為我們警察局設備有限等語(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本院參諸被告之警詢錄音帶顯示被告係連續陳述做案經過,並無逐字逐句朗誦之情形,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其連續之陳述,應可認定。又被告於警詢時,承辦警員並無以「若不承認即提報為流氓」等語脅迫被告自白犯行,且被告非常配合警方,主動供出小港區之搶案等情,已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刑警 侯正雄 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第一0六頁),被告所辯:警察脅迫我,若不承認即提報我為流氓等語,我害怕才承認犯行云云,查無憑據,況被告曾於八十五、八十六、八十八、九十年間,多次因竊盜、搶奪等案,經法院裁定保護處分及判決有期徒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被告已有多次警詢之經驗,其非第一次涉案在警局應訊,衡諸常情,被告應無可能因警員單純出言恐嚇即自白五件搶奪犯行,其所辯上情,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並無確實之證據足證有不法取供之情事,自得作為本案犯行之證據,應可認定,被告辯以其警詢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附表編號第一號所示搶奪事實,已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被害人甲○○雖未能明確指認被告即為涉案之歹徒,惟其指明:搶匪騎乘一部深色重機車等語(見警卷第三、四頁),而被告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為黑藍色,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被害人甲○○所述歹徒騎乘之機車顏色與被告所有之機車顏色相符,足徵被害人甲○○之指訴應屬真實可信,且與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相符,堪予認定。
(三)附表編號第二至四號所示搶奪事實,亦經被害人丁○○、丙○○、己○○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渠等於警詢時均當場指認被告本人之體格、外型與行搶之歹徒相似,渠等之指認雖未達確定之程度,惟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且其自白經核與被害人丁○○、丙○○、己○○之指訴相符,應堪採信。
(四)附表編號第五號所示搶奪事實,業經被害人庚○○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八至十頁,原審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本院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被害人庚○○明確指稱:當時有我看清楚機車,歹徒用白色的物體掩蓋車牌上,他們搶了我之後,我就在後面一直追,約追了一分鐘左右,歹徒並不知道,他們轉了一個彎,坐在後座的歹徒就把遮蓋車牌的物體拆掉,我就在當時看到車牌號碼,我先記下來,歹徒發現我後立刻逃走,我又追了幾公尺,就追丟了,後來我到旁邊的便利超商借紙、筆記下車牌號碼,印象中歹徒騎乘之機車是暗色,因為無法肯定顏色,所以第一次警詢時我說不知道顏色等情甚明,而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告所有,且顏色係黑藍色,有前開行車執照可憑,被害人庚○○指述之機車牌照號碼及車色暨與被告之機車相符,且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於原審法院辯稱:案發期間,AOR-七二九號機車借給 朱麒瑞 使用云云,惟證人朱麒瑞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否認曾於本件案發期間向被告借用車牌000-000號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被告又未能提出佐證,自難採信。被告於本院復改稱:案發期間,AOR-七二九號機車借給自稱「 蘇其偉 」之人使用云云,惟被告未能提出「蘇其偉」之住居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尚難酌採。
(六)被告另辯稱:案發時,我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已改噴漆為白色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姑丈 戊金盛 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入獄服刑,他把機車放在我家,案發後警察有帶被告到我家拍機車照片,被告的機車是白色的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惟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陳榮村於本院已明確證稱:當時被告說機車已給他姑媽,所以我們沒有去追查機車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九十二年年七月十七日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九二00一二五六一號函亦載明:「一、本案係本分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羈押之嫌犯 林鈺鋒 發交由本分局帶回查證其所涉嫌之機車搶奪案件。二、經訊嫌犯林鈺鋒稱:做案用之機車被其親屬借用,無法聯絡等語,故未將做案用之機車拍照附卷。」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則證人戊金盛之證詞是否真實,即非無疑,況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入獄時始將機車寄放在證人戊金盛住處,距附表所示案發時間已一個月之久,縱認證人戊金盛之證詞係真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將機車寄放在證人戊金盛住處時,機車係白色,但不能證明該機車於附表所示案發時間已改噴漆為白色,因此,證人戊金盛之證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再辯以:我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因機車發生車禍被撞壞,乃將機車送往機車行修理並改噴漆為白色云云,並舉證人即機車行老闆 劉安泰 到庭附和其詞。惟被告及證人劉安泰均未能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所有AOR-七二九號重機車確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發生車禍之事實,被告自陳:車禍沒有報警處理,也沒有賠償云云,有悖於一般車禍之處理程序,非無疑問。況證人劉安泰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期間到庭作證,距離其所稱九十一年三、四月間修理該機車之時間已逾二年,其身為機車行老闆,經手修理之機車理應不計其數,應無可能在毫無書面紀錄之情形下明確記憶被告送修機車之時間,且證人劉安泰證稱:被告拜託我出來作證時,提示過我大約是在九十一年三月間,我原本不記得,但想過後,也覺得應該是那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足見證人劉安泰係經由被告之提示誘導始證稱係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送修,前開證詞並非源自其原始記憶,其可信度即有可疑,且其事隔二年後,對於其業務上處理有關被告送修機車之非特殊事宜竟能明確記憶發生時間,顯然有違常情,殊難採信。由證人劉安泰之證詞觀之,被告所有AOR-七二九號重機車係由證人劉安泰經營之機車行改噴漆為白色,雖可認定,惟改為白色之時間是否確係發生在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尚非無疑。被告及證人劉安泰空言陳稱: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改為白色云云,不足憑信。至被告提出其所有AOR-七二九號重機車之照片,其上雖顯示車身為白色,然被告不能提出確實之證明本件案發時該車即為白色,準此,該照片亦難採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八)本件雖未在被告處查扣被害人等遭搶奪之財物,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將被告皮包內之現金取後,其他財物即隨手丟棄,得手之手機如果使用會被警方查獲,所以我將得手之手機丟棄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因此,尚難以未查扣被害人等遭搶奪之物品,即認為被告無搶奪犯行。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飾卸之詞,一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與綽號「義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第五號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所犯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未查,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謀生,竟以連續多次搶奪婦女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婦女安全,造成被害人心理及財產之損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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