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九號,併案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七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多次: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晚間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以不詳方法打開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戊○○所有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之票號碼FA0000000號支票一張,得手後離去。
(二)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零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見庚○○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即進入車內並著手竊取車上財物,尚在搜尋、翻找之際,適 賴勝彬 路過發現而報警當場逮捕查獲,致未得逞,員警並在丙○○身上查獲前開戊○○所有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
(三)丙○○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經具保而釋放後,復承同一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撬開停放該處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門鎖,進入車內竊取音響,適巡邏員警執行勤務經過該處當場查獲而未得手,並扣得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剪刀一支。
(四)丙○○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再經具保而釋放後,復承同一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見甲○○所有牌照號碼YTM-九六六號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五)丙○○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十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自助餐店內,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櫃檯之皮包一個(內有機車駕駛執照一張、現款七千九百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十四時四十分,丙○○騎乘YTM-九六六號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口,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事實欄(一)、(二)、(三)、(五)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竊取事實欄(四)所示機車,辯稱:YTM-九六六號機車是我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下午一、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向綽號「 阿玉 」借的,不是我偷的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二)、(三)、(五)所示竊盜犯行,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核與被害人戊○○、庚○○、己○○、丁○○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證人賴勝彬於警詢中亦證述其發現被告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而報警處理等情甚詳,此外,並有事實欄(二)之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失竊現場照片六張及被害人戊○○、己○○、丁○○領回失竊物品出具之贓物領結三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事實欄(三)竊盜所用之剪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十四時四十分,騎乘YTM-九六六號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口,為警攔檢查獲等情,已經被告供認無訛,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書可憑,被告持有並使用上開機車,已然明確;而上開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失竊之事實,則經證人即甲○○之夫乙文興於警詢中指述甚明,並有證人乙文興領回機車出具之贓物領結及車籍查詢認可資料各一張在卷可參,上開機車確係被害人甲○○失竊之物,至為明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未能提出該出借機車者即綽號「阿玉」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所辯上情即難採信。被告持有並使用上開機車卻未能合理交代該車之來源,足見該機車應係被告所竊,殆無疑義。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事實(三)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一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身,自足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顯可供兇器使用甚明。核被告所為,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事實(一)、(四)、
(五)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未得逞,應係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事實欄(一)、(三)、(四)、(五)竊盜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欄(二)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事實欄(四)、(五)所示犯行,原判決未及併予裁判,尚有未洽。㈡被告事實欄(三)竊盜犯行尚屬未遂,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竊盜罪,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併案審理事實欄(四)、(五)竊盜犯行為不當,核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富,多次竊取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犯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剪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三)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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