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擔當自訴人 崔紀鎮 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丁○○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臺灣綠島監獄就受刑人訂閱之報紙例行於每日上午十時、十二時各一次送給受刑人,被告己○○、乙○○、甲○○、丁○○、戊○○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十日、十七日就自訴人訂閱之「自由時報」,遲至各該日下午二時過後,始送至上訴人,致其無法閱覽之行為,因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因公務、公益侵占之罪嫌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等判例可供參照)。且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之真意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倘法院經已查明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法之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即須行為人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前揭自訴意旨訊據被告甲○○、丁○○、戊○○固坦於前揭時間晚送報紙給被告,惟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是班機延誤所致等語。經查: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十日、十七日華信航空公司航機皆正常起降,自由時報亦於第一航班寄達,無延誤情形,有華信航空公司台東營業站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東營()字第九三○七○○一號函可佐,是以,被告辯稱是班機延誤即無可採信。惟再查:上訴人在原審自承:他們有要拿給我,我說你們說我違規,那我就服從,所以我拒絕拿報紙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被告等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十日、十七日都有給我報紙,但時間超過下午二時,我拒收等情(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則顯見被告等人確有將上訴人所訂閱之「自由時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十日、十七日交予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拒收之事實已堪認定,則依前最高法院意旨,與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僅係監獄內部管理當否之問題,尚難構成侵占罪,被告等人既未構成犯罪,則上訴人即非刑事訴法第三百十九條所指之犯罪被害人自明,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四、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審就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己○○、乙○○、甲○○、丁○○、戊○○等人涉犯侵占罪嫌部分,認自訴人並非本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即自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己○○、乙○○、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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