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512號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蘇秋慧 被告 吳傳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2,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71元,及其中12,3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業已提出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通知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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