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正福選任辯護人張珮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0號吉娃斯廳內,見告訴人即代號BH000-H111017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起身欲至該餐廳之廚房取用冰塊,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陰部之犯意,尾隨於A女之後方,利用該餐廳進入廚房之通道狹窄,故於該通道處等候,待A於廚房取用冰塊欲返回其坐位時與其錯身而不及抗拒,伸手撫摸A女之陰部,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A女成立調解,告訴人A女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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