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勞小字第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勞小字第四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被   告 財團法人同仁院萬華醫院
  法定代理人  應堃煇
  訴訟代理人  陳寰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四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肆佰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其本為被告醫院之營養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因訴外人即被告醫院所屬員工 莊茵婷 涉嫌對原告詐欺及公然侮辱,訴外人即被告
醫院之副院長陳寰未能妥善處理,反要脅原告不得對被告進行司法追訴,否則將
使伊難以立足於醫界,致使原告對被告醫院之信賴基礎喪失,於同年月十九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醫院終止雇傭關係。此外,原告離職後約十日,即同年月二十
七日,陳寰另以電話向警方報案告訴原告偷竊被告醫院財物,經警方處理後,陳
寰因不能證明原告確有竊盜之行為,另經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寰
提出誣告告訴,案經該署偵辦。原告離職前於被告醫院工作十八日,應有新台幣
(下同)二萬零四百元之薪資所得,被告醫院竟不給付,為此訴請判命如訴之聲
明。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乃該院之營養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即曠職未到院上班
,至六月十九日經本院同仁多次關懷電話仍無法規勸原告來院,嗣於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日寄來第5780號存證信函稱「六月十六日向貴院請辭,未蒙首允..
...爰通知貴院自即日起終止僱傭關係。」,本院接獲信函即開始聯絡,但原
告堅稱此乃特殊事件,不再回院辦理,故原告自六月十七日起開始為曠職。原告
不告曠職,實因與本院會計莊小姐之糾紛,而該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證明原告
實無離職之正當理由,又原告非但不依規定離職並擅自註銷登記於本院之營養師
執照,致而對病患營養照護品質造成重大影響,並造成健保申報等費用及招募聘
用新營養師之多重損失。經核實計算,原告應給付萬華醫院損失共計十一萬零四
百七十元,就原告請求應支付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薪資主張
抵銷。並提出員工出勤卡影本、關懷電話、郵件登記本影本、存證信函正本、約
聘書正本、健保申報損失明細及相關申報法規影本、原告曠職招募營養師及院內
各相關事宜損失明細正本及附薪資明細影本為證。
三、經查: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於離職前於被告醫院工作十八日,應有二萬零四百元之
薪資所得,被告醫院未為給付一節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信實。惟
被告辯稱:原告既已簽訂聘約書,卻違反聘約書中第三、第四條及附註事項第五
條之約定,離職前亦未向人事單位提出辭呈,故原告須對其離職造成之損失負賠
償責任,乃就原告請求之前開薪資所得提出扺銷抗辯。是被告主張之扺銷事項暨
金額有無理由,首應審究兩知足聘約書之效力如何及原告之終止契約有無正當理
由?原告雖主張:其因對被告醫院喪失繼續性債之關係所須之信賴基礎,實無可
能繼續於被告醫院服務,自得期前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被告醫院以契約限制
兩造之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僅被告醫院有權
決定繼續勞動關係與否,原告無任何權利可供主張,剝奪原告受憲法第十五條所
保障之工作權,並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使他方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權利之行使者(剝奪原告決定續約與否之權利),第四款其他於他方有重大不利
益者(剝奪原告離職之權利),該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兩造係簽訂自八十
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止為期一年之定期僱佣契約,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該聘約書一紙在卷可稽,依該聘約書第三條規定「在該聘約期間決不
離職。」,第四條規定「...如欲離職時決遵院規定於一個月前提出辭呈..
.」,聘約書附註事項第五條約定「聘約期間如有違約或提前離職者,應賠償最
近二個月之全部薪水...」,而原告係自六月十七日起開始曠職,未於事前表
示辭職、提出辭呈,亦未於受工作同仁電話通知後返院辦理離職手續,嗣後始寄
出存證信函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醫院之人事主任 陳以恭 到庭證述屬實。而原告
自承於期前終止契約之理由乃係其與訴外人即被告醫院員工莊茵婷發生財物糾紛
,因認被告醫院未妥適處理,故心生委屈並對被告醫院之工作環境喪失信心,始
決定終止兩造間雇傭關係,然被告醫院基於原告與訴外人均為同事本於息事寧人
之立場加以勸解,尚難認被告在處理上有失偏頗,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醫院
對其處遇上有何不公平,徵之原告因該糾紛而自訴訴外人莊茵婷詐欺等案件,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一一號刑事判決判決莊茵婷無罪確定
,是此顯係其個人之主觀因素,尚難謂為原告期前離職並終止兩造僱佣契約之正
當理由。原告復以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主張其工作權之保障包含離職之自由,被
告醫院以定型化契約剝奪原告決定續約與否與離職之權利,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
作權之意旨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惟定型化契約並非一律無效,工作權雖受憲法保障,亦非不得加以限制,在合理
範圍內,企業亦得與其員工達成競業禁止及適當限制之合意;是定型化契約約定
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
斷,如約定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
理適當,且不危及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即難謂為無效,雙方在契約自
由原則下,即應遵守契約約定事項。本件原告係專業之營養師,佐其年齡、學經
閱歷,當經一番深思熟慮後始簽訂本件聘約書,且其受僱前尚經過試用期間(此
有卷附之聘約書可考),對其簽約工作之性質、內容與工作環境均已切身實地有
所瞭解後,方基於任意性自由簽約,是其簽約應無輕率急迫之理。被告並未強迫
原告簽署該聘約書,衡之該聘約書內約定之工作期間為一年及要求於聘約期間決
不離職,如欲離職時需於一個月前提出辭呈等約定,既無違公序良俗或其他強制
規定,亦無何不合理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又,受雇
人對雇主本負有忠實服勞務之義務,原告身照護病患之駐院營養師,自應依約於
受聘僱期間在院,以維照護病患之品質,原告主觀上縱因與同事之紛爭自認受有
委曲,亦應依約循序提出主張或辦理離職,並非恣意曠職後再以存證信函片面主
張終止契約,並於事後率以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而破壞契約自由原則主張該契約
無效。被告既同意簽約受聘,前開契約亦合法有效,自應遵守契約之約定。是原
告辯稱該聘約書無效云云,即無足採。被告主張原告違約,依聘約書附註事項第
五條約定「聘約期間如有違約或提前離職者,應賠償最近二個月之全部薪水..
.」,非無理由。
四、承前所述,醫院均設有營養師常駐在院,以維對病患營養照護品質,且對病患所
施之管灌費用亦需駐院營養師簽核後始得向健保局申報等情,不惟為被告敘明,
並經證人即被告醫院負責申報健保費用之孫新生到庭證述在卷(見前揭筆錄),
復有原告所不爭執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管灌膳食費及鼻灌
食費健保申報扣除金額統計表(含病患名單)在卷可佐,是被告醫院辯稱因原告
擅自離職應負擔伊之損害而主張抵銷等語,亦非無據。原告陳稱此損害非可歸責
於原告云云,即無足採。至原告主張被告醫院與健保局間之健保給付關係不在原
告注意義務範圍內,被告醫院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損害賠
償;原告亦非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醫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惟查,被告醫院並未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
,乃一再陳明係因原告期前不告離職致生之損害,究其真意實係主張原告債務不
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是被告就此提出扺銷抗辯,亦非無由,併此敘明。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參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
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爰斟酌上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等情事,認兩造約定違約金以被告於最近二個月薪資所得計算,尚屬過
苛,是應核減為以被告離職時之月薪三萬四千元,較能兼顧兩造間權益。逾此部
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請求二萬零四百元薪資債權主
張以其債權抵銷為有理由,故原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即因被告主張前開債權在二
萬零四百元之範圍內扺銷而消滅。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林振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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