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35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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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一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元,及自民國八
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利率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止,先後向原
告借款七次,金額分別為七萬元、五萬元、五萬元、四萬元、五萬元、四萬元
及二萬五千元,又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四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公路局車站旁金
鼎旅社內取走原告所有市價合計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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