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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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О四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玖點壹貳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訴外人 劉春長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
二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期限三
年,即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耳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
計算之利息,嗣後隨原告公司牌告基本放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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