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七二二號
原 告 名家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被 告 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二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
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古振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