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雄秩字第六四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
被移送人 乙○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度高市警三(壹)分刑
字第0三八0二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乙○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乙○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與繼光街口道路上。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代價每次新台幣八百元。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乙○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李順從 之證言。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蔡廣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張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