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91號原告永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被告 津頤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告晉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津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津頤公司)對被告晉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21萬9,9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陳述:
(一)被告津頤公司於民國93年4月間承攬被告晉欣公司之基樁工程,嗣被告津頤公司與晉欣公司於93年11月協議退場結算終止契約。依工程慣例,每期估驗款中至少有10%為保留款,於完工驗收時始給付,故結算被告晉欣公司尚有第10期之估驗款653,861元、短付款202,267元以及保留款1,326,098元及逾扣借款150萬元,合計3,682,226元應再支付被告津頤公司。
(二)詎被告晉欣公司竟於原告依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助字第1169號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被告津頤公司之上開結算工程款債權時,向高雄地方法院謊稱其已如數支付被告津頤公司完畢。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
1項及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晉欣公司與津頤公司於92年11月13日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中載明:「
肆、付款辦法:一、乙方(即被告津頤公司)請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為簽訂本公司所用之印鑑,其他印鑑概不受理。」。而被告晉欣公司之支票簽收單上訴外人甲○○代理用印之被告津頤公司大小章,與系爭合約書上之印章不同,不能證明訴外人甲○○有代理收款之權利,故被告晉欣公司之清償非依債務本旨為之,自不生效力。且訴外人甲○○未出具任何被告津頤公司簽章之委託書,形式上亦無代理權。
四、證據:提出高雄地院執行命令1件、聲明異議狀1件、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件、言詞辯論筆錄1件、各期款項請領一覽表1件(均為影本)、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1件、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戶籍謄本1件。並聲請調取被告晉欣公司401報表等及函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有無兌現等事項。
乙、被告津頤公司方面:被告津頤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晉欣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晉欣公司已於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前即將對被告津頤公司之工程保留款1,405,751元,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由被告津頤公司授權收款之訴外人甲○○,並經其受領完畢,故被告晉欣公司現已無可供執行之債務。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終止契約書2件、收據2件、支票4件、工程合約書1件、工程估驗請款單11件、發一發票10件、借據3件、應付票據憑單1件、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件、匯款單11件(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票字第6460號民事卷宗、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雄簡字第5337號、94年度執助字第1169號卷宗。並函查被告晉欣公司93年3月至94年12月之申報書、進銷項去路明細,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雄稽徵所95年3月6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50002886號函附資料在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津頤公司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前開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
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120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晉欣公司於收受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94年10月20日雄院貴民福94執助字第1169號扣押命令後,否認被告津頤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而於同年11月22日向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助字第1169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則原告對前開被告晉欣公司之聲明認為不實,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得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又被告晉欣公司既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則原告倘未為起訴之證明,則原告所聲請就被告津頤公司對被告晉欣公司之債權強制執行之扣押命令,即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津頤公司於93年4月間承攬被告晉欣公司之基樁工程,嗣於93年11月間雙方終止契約,被告晉欣公司尚須支付被告津頤公司第10期估驗款、短付款、保留款及逾扣借款等合計3,682,226元。經原告就被告津頤公司上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晉欣公司竟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稱其已如數支付完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晉欣公司則以:被告晉欣公司已將對被告津頤公司之工程保留款1,405,751元給付予被告津頤公司授權之訴外人甲○○領取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津頤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津頤公司於93年4月間承攬被告晉欣公司之基樁工程,嗣於93年11月間終止契約之事實,有工程合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終止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津頤公司前僱用之工地操作員 王國雄 於另案即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雄簡字第53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結證稱:「93年10月、11月間,津頤公司和發包商晉欣營造解約…。」等語,有此言詞辯論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方法院上開訴訟事件卷宗核對無誤。雖證人王國雄係證稱「解約」,惟證人不見得明暸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間名稱上之差異,且依上開被告間終止契約書之內容確屬約定終止契約觀之,可知證人王國雄所證稱之「解約」,應係指終止契約而言。
(二)原告前以本院94年度票字第646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執字第21640號強制執行被告津頤公司之財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再囑託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而經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發扣押命令,扣押被告津頤公司之結算工程款債權,惟經被告晉欣公司於94年11月23日向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稱其已如數支付被告津頤公司完畢之事實,有高雄地方法院94年10月20日94雄院民福94執助字第1169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
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票字第6460號、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助字第1169(即系爭執行事件)號卷宗查核屬實,故原告確係被告津頤公司之債權人。
四、本件兩造主要所爭執者,乃為被告晉欣公司與被告津頤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時,被告晉欣公司結算尚須給付被告津頤公司之工程款金額?及被告晉欣公司是否已給付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被告間之終止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晉欣公司已於93年11月9日結清與被告津頤公司間之所有工程款,而保留款1,946,657元則須俟業主發放予被告晉欣公司後始通知領款。而被告晉欣公司於契約終止前給付工程款予被告津頤公司之事實,亦有工程估驗請款單11件、發一發票10件、支票2紙、借據3件、應付票據憑單1件、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件、匯款單1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至136頁)。嗣被告津頤公司於94年3月2日委由訴外人甲○○至被告晉欣公司處領取系爭工程合約之全部保留款1,405,751元之事實,則有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92頁)、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93頁)附卷可稽,該紙支票業經兌現乙節,亦有臺灣土地銀行 鳳北 分行95年6月13日鳳北存字第0950000324號函覆該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17、218頁),尚堪採信。故被告津頤公司對被告晉欣公司之全部工程款含保留款在內之債權,已於94年3月2日全數受償完畢之事實,已足認定為真實。
(二)雖被告間之工程合約書第肆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津頤公司)請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為簽訂本合約所用之印鑑,其他印鑑概不受理。」(見本院卷第95頁),惟此約定僅係被告晉欣公司為求付款程序慎重所為之限制約定,苟被告晉欣公司同意接受被告津頤公司其餘印鑑作為領款所用者,依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可之理。而證人甲○○係代理被告津頤公司向被告晉欣公司領取所餘工程保留款之事實,亦據其於本院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當時我是被告津頤公司的執行董事,是庚○○拿章給我去領的,被告晉欣公司也有接受,被告間之工程款已經結清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234頁),故原告以證人甲○○所持往領取上開工程保留款之被告津頤公司之大小章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合約上所用之大小章不同,而認無付款之效力乙節,尚不足採。另證人甲○○既有經被告津頤公司授權前往領款,其即有代理被告津頤公司領款之權限,且此授權行為,法律復未規定須以書面為之,是原告主張證人甲○○未出具被告津頤公司之委託書,故無代理權之部分,亦無足採。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於該扣押命令生效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清償,若違反扣押命令者,自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反之,若在扣押命令生效前該金錢債權已經清償完畢者,則此扣押命令自不生效力甚明。本件高雄地方法院所發上開扣押命令,係於94年10月26日始送達於被告晉欣公司,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所附送達證書無誤(影本見本院卷第242頁),而被告晉欣公司對被告津頤公司之全部工程款、保留款債務既已於94年3月2日即已清償完畢,則上開扣押命令自不生何扣押債權之效力,亦即被告晉欣公司對被告津頤公司已確無任何債務存在乙節,堪以認定無誤。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晉欣公司對被告津頤公司尚有第10期估驗款653,861元、短付款202,267元、保留款1,326,098元及逾扣借款150萬元等債權合計3,682,226元之部分,又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為有利於其主張之認定結果。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津頤公司對被告晉欣公司有121萬9,9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家枬┌────────────────────────────────────────────┐│附表:94年度訴字第1691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註││號││││(新臺幣)│││├─┼────────┼────────┼──────┼──────┼─────┼────┤│1│晉欣營造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94年3月2日│1,405,751元│DE0000000│││││鳳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