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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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將所管理之大安溪事業區一三一林班五地號,面積五‧00四0公頃桂竹林地區,委託原審共同被告 吳進財 清理保育,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止,詎吳進財違約將部分林地轉讓第三人,嗣轉讓與上訴人,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存証信函對吳進財表示終止契約,吳進財自應將契約所訂保育之林班地及地上竹林(含楠、樟、什木)交還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自無權處分或無正當權利人處受讓或取得土地亦屬無權占有。故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審共同被告吳進財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附近大安溪事業區第一三一林班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甲+乙+丙+丁(1、2、3、4、5、6、7、8、9、、、、、、、、、、、、、、1連接線區域)所示面積五‧00四一公頃土地(下稱一三一林班地)及地上竹林(含楠、樟、什木)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乙○○應將前開林班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甲(、、、、、、、、、、、、、、、、、、連接線區域)所示面積0‧五七七0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果樹及工作物剷除,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對上訴人部分定六個月之履行期間,及對兩造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共同被告吳進財敗訴部分,因吳進財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陳稱:(一)系爭土地雖為未登錄地,無地籍資料可循,惟四周仍有水溝河川地及原住民保留地,均有界址線、地籍資料可供測量之參考,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利用精密電子測量儀器,依據前開四周土地之界址線、地籍圖資料,及當事人指界位置,繪製鑑定圖,自屬正確無訛。(二)而原審共同被告吳進財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續訂之國有竹林清理保育契約書所附承租位置圖(下稱承租位置圖),因當時測量儀器精密度不足,故繪製範圍、面積並非相當精準。(三)且國有林事業區辦理濫墾地清理,依台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第十點規定:「國有林事業區之林地,除依森林法第八條規定辦理,配合政策之推行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及已出租林地另案檢討者外,不再放租、解除或交換使用。」必須經行政院核定後,始得辦理放租,是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七林政字第三四五五六號函,僅係林務局內部建議文件,並未奉行政院核定,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具有與之訂立保育契約義務,要無可採。
二、本件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自五十二年起即與父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園,迄今已近四十年,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八十八年林政字第二二七一一號函所示,人民申請承租國有林班地,為查明實地情形,需現場會勘,承租人申請續租時,亦需現場勘查,原審共同被告吳進財於五十八年承租一三一林班地時,主管機關已派員現場勘查,其後亦經三次續租,被上訴人均未發現上訴人種植果樹,足見系爭土地並非坐落在一三一林班地內。(二)又一三一林班地乃未登錄之土地,並無相關地籍資料,自難以認定其範圍及面積,況經八十八年發生九二一大地震,難保一三一林班地無位移或滅失而減少面積。(三)另上訴人於七十六年所拍攝「東勢林區相片基本圖」(下稱航照圖),該圖所示編號之林相為闊竹混交林,編號之林相為果園,而承租位置圖與航照圖編號之位置、大小相仿,編號果園則為系爭土地,其明顯不在承租位置圖內。(四)且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明豐 所訂桃園買賣合約書第一條載明:「乙方(即陳明豐)桃園坐○○○鄉○○村○○○段地號九00之對面,『吳進財保育之竹林下邊』的桃園約七分‧‧。」足證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並非坐落在一三一林班地內。(五)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所載測量方式,其一係依據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等資料,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然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並無一三一林班地之地籍圖,此業經該所測量員 羅瑞章 於原審陳述明確,足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述測量依據,顯屬不實。(六)而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七林政字第三四五五六號函各林區管理處,確實查明轄內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前濫墾未清理地,造冊詳列具體事實報局,俾憑依行政程序建請補辦清理訂約。而上訴人於五十二年既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依上開函所示,被上訴人自應與上訴人訂約,而非無視上訴人長期耕作之事實,是縱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確坐落在一三一林班地內,被上訴人亦應儘速與上訴人訂立保育契約,其竟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此權利之行使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變更為陳奕煌,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職員任免通知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七頁),並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大安溪事業區第一三一林班五號地,為伊所管領,其中面積五、00四0公頃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吳進財,與之訂立國有竹林清理保育契約書,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十乙十丙十丁部分面積五、00四一公頃部分之土地,現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則為上訴人占用,種植果樹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國有竹林清理保育契約書、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函等為証,復經原審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勘驗明確,有鑑定書及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之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所管領之一三一林班地?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要旨)。本件被上訴人就主張之前開事實,已舉証如前述,且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一三一林班地附近測設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一三一林班地、當事人指界之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等資料,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鑑定結果:「‧‧㈢圖示甲+乙+丙+丁(1、2、3、4、5、6、7、8、9、、、、、、、、、、、、、、1連接線區域)係吳進財保育林班地之位置,其面積為五‧00四一公頃。‧‧㈤圖示甲(、、、、、、、、、、、、、、、、、、連接線區域)係乙○○種植柿子果園使用一三一林班地位置,其面積為0‧五七七0公頃,且重疊使用吳進財保育之上揭林班地。」,此有鑑定書、鑑定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
(二)證人 邱德順 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證述:「本件測量是我測量製作的。當初是依據東勢地政事務所保管的地籍圖,一三一林班地雖在地籍圖上沒有標示,但是鄰近的八九九、八九八、八九四是有標示在地籍圖的,我們是根據系爭土地(指一三一林班地)附近大範圍的地籍圖作為施測的依據。利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測設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圖根點是作為以後測量之用,是根據方位、角度、距離算出座標而算出的,再以圖根點為基點,以儀器施測,基準是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我是依據圖面及附近相關的位置套繪的‧‧當時本件上訴人告訴我他耕種的範圍是、、、、、直到這條線的範圍‧‧我是依套繪來確定一三一林班地的位置與面積,因為旁邊是未登錄地,我們根據地形套繪而得出一三一地。1號到號這條林班地的線是林務局提供的。東勢地政事務所的地籍圖上有1號到號這條線,只是沒有登錄面積而已,方位、角度是以儀器觀察而得的。我們是依據東勢地政事務所保管地籍圖所示1、、、、、、、、及1、2、3、4、5、6、7、8、9、、、、、這二條線套繪‧‧我們根據地籍圖及現況明顯的位置去測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而觀諸一三一林班地東側緊臨未登記之水溝地,再往東為九00地號、八九九地號、八九四地號土地,北側臨九三一地號土地,西側則臨未登記之水溝地,再往西為九三二地號、九三五地號、九三六地號、九四一地號、九四三地號土地,此有東勢地政事務所地籍圖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百頁),足徵一三一林班地雖為未登錄地,惟其東西兩側有天然之水溝地以作為測量之參考,四周並有已登記之土地,該土地亦有地籍圖資料可資參照,核與證人邱德順上開證述測量基準相符,其證詞足以採信。是原審判決鑑定書、鑑定圖係經專業測量人員,以精密之電子儀器設備,並參酌周邊土地地籍圖、自然地理屏障及當事人之指界,在實地測量展繪而得之結論,具有相當之客觀性、公正性及專業性,堪以採信。
從而,上訴人仍以一三一林班地無地籍圖資料,抗辯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不正確云云,要無足取,被上訴人對於主張上訴人占有其所管理坐落在一三一林班地內之系爭土地,用以種植柿子果園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五、上訴人固辯稱: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非坐落在一三一林班地內,並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八十八年林政字第二二七一一號函、承租位置圖、航照圖、桃園買賣合約書各一份為證,然查:
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十八年以林政字第二二七一一號函知上訴人,雖載有:「人民申請承租本局轄管國有林班地,為查明實地情形,故需現場會勘;至已出租林地租期屆滿,承租人申請續租,為查明確無違反所訂契約約定情事,得准續租,亦需現場勘查。」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依該函所示被上訴人本應按時詳細查勘出租之國有林班地使用狀況,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始發現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一份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九號偵查卷宗足憑(見該卷第六頁),惟該函僅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上訴人詢問「人民承租林班地暨租約期滿需續約是否要現場勘查」事項,所為單純事實之通知,並不生何法律上效果,縱認上訴人自五十二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迄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均未為被上訴人所發現,然此乃被上訴人土地管理究有無疏失之問題,尚難以被上訴人歷經多年未發現上訴人耕種之事實,即推論系爭土地非坐落在一三一林班地內。
2、又上訴人抗辯一三一林班地經八十八年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土地已有發生位移及滅失之情形,然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已之反對主張,均未提供相關之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難僅以此片面之陳述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另承租位置圖係原審共同被告吳進財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就續訂一三一林班五號地保育契約所製作,此有國有竹林清理保育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百零四頁),觀之該圖係由人工繪製,除用紅色線標示承租位置外,對周邊地理環境均未加詳繪及記載,足徵該圖僅為略圖,旨在使承租人知悉承租之大致位置,至承租之實際範圍與面積則載明於保育契約書。是該圖既為略圖,其承租土地確實形狀本即無法相當精準表現於該契約附圖,實難僅以保育契約書所附承租位置圖單獨認定一三一林班五號地之範圍、面積,再者當時測量技術較落後,上訴人持之與先進之航照圖相較,亦屬不當。且該位置圖比例尺為六千分之一,上訴人持之與未載明比例尺之航照圖影本相比對(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其正確性亦非無疑,是上訴人仍執上開二圖比對結果抗辯系爭土地即航照圖編號63土地非坐落在一三一林班地內,要無足取。
4、至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明豐所訂立之桃園買賣合約書第一條載有:「乙方(陳明豐)桃園坐○○○鄉○○村○○○段地號九00號之對面,吳進財保育之竹林下邊的桃園約七分地賣給甲方(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惟觀諸該合約書,僅係約略載明買賣標的物之位置及面積,尚難遽此推論系爭土地非坐落在一三一林班地內,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訴外人 藍清江 即自由村村長、 徐瑞昇吳兆玉謝亂妹張順彬 及原審共同被告吳進財所分別書立之證明書,均載明上訴人確在一三一林班地內耕作果園,此有證明書三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則上訴人仍執上開合約書抗辯系爭土地非坐落在一三一林班地內,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柿子果園,確實坐落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一三一林班地內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業如前述,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土地非坐落在一三一林班地內,則上訴人就此反對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可採,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又國有或公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二)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四)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國有荒山、荒地,編為林業用地者,除保留供國有林經營外,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區域放租本國人造林,森林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七林政字第三四五五六號函固載有:「請確實查明轄內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濫墾未清理地,造冊詳列具體事實報局,俾憑依行政程序建請補辦清理訂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惟該函之受文者為林區管理處,副本收受者為各林區管理處(嘉義林區管理處除外)、林政管理組,足徵此乃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基於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監督關係,對林區管理處所為處理事務之指示,對上訴人自不生任何法律上效果,縱上訴人合於上開森林法所定國有林承租之要件,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其是否准許,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仍有行政裁量權,非謂一經申請,被上訴人即須負出租之義務。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使用系爭土地已合於得申請租用之條件等語,惟被上訴人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況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上訴人均未取得承租人權利,即無礙上訴人目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自不能據前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之函謂被上訴人有義務與其訂立租賃契約,或謂其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故被上訴人以管領機關名義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於法有據,其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仍執前詞置辯,顯不足取。
七、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林地,上訴人無任何正當權源,現仍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柿子果園,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果樹及工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又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是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果樹應屬系爭土地之部分,其所有權屬被上訴人,惟其於原審聲明求予以除去該果樹,顯係拋棄權利,自無不可。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果樹及工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B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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