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八五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四行「經其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經其於九十年七月中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誣告罪。又被告於警察局及檢察官偵訊時坦白事實,依據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因此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良好,及犯罪動機未遺失支票、目的在避免工程損失擴大、手段向銀行止付票款並表明追償犯人,所犯情節輕微,犯罪後坦承並深表悔悟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違反法律,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