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四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一行「駕駛車號0000000」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駕駛車號0000000」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傷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