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建文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前案紀錄:
1.蕭建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589號判決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2.蕭建文除屢犯施用毒品罪外,自87年起至99年,即屢犯竊盜經判處或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2年6月、1年、2年6月、8月、6月、2年10月,其上開多次竊盜行為顯有犯罪習慣。
二、犯罪事實:蕭建文於99年5月2日向不知情之友人 楊智傑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機車於99年5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之夜間,至基隆市○○區○○路○○○號夜間已無人居住之牛肉麵店,以腳踹、徒手拉扯方式,毀越該屋鐵窗而侵入其內,竊取屋主 馬重建 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臺、手機1支、釣魚箱1只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丟棄入田寮河內。
三、查獲經過:嗣 經馬 重建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追問機車車主楊智傑,始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建文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第
2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論罪: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被害人馬重建於警詢之指訴:可認定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人破壞其房屋鐵窗而失竊監視器主機1臺、手機1支、釣魚箱1只及現金1萬元之事實。
2.證人楊智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認定上開機車於案發期間係出借被告使用之事實。
3.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可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犯罪現場行竊以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現場指認照片4張:可證明遭竊現場狀況,及佐證被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
5.被告之自白:被告就本院犯罪經過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自白又與事實相符。
6.被告有騎機車進出被害人經營的牛肉麵店,被害人也確實有失竊財物,被告並自白有行竊之事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科刑:
(一)罪刑之認定:
1.罪名:查被告破壞安全設備即「鐵窗」後逾越,侵入夜間無人居住之牛肉麵店,因而核被告蕭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毀越者為「鐵窗」之安全設備,起訴書認為毀越「門扇」,有所誤會。又侵入者係被害人經營之牛肉麵店,並非住宅,該建築物夜間僅裝置監視器,並無人居住,此觀警詢筆錄自明,因而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起訴書認為被告另犯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亦有誤會。然此部分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為實質一罪,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2.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之裁量:
1.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好逸惡勞,接二連三竊盜,又因沾染毒品,其已以竊盜行為恃以維生,並供其施用毒品之需。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已離婚,其雖自稱有擔任鐵工,唯行竊成習,自稱生活勉強可以維持(警詢自稱)。
3.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其所受之教育足以讓其明辨是非,唯被告素行不良,成年後施用毒品、竊盜、強盜屢犯不斷,進出監獄多次,猶不知悔悟。
4.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侵入住宅內竊盜為竊盜類犯罪中危害最大的犯罪類型。其所為除讓被害人損失財物外,更讓被害人飽受驚嚇,嚴重侵害居家之安全。據統計被侵入住宅竊盜後被害人,甚至鄰居社區中六成有持續一個月之不安全感,甚至一年後仍有高達二成之民眾有不安感,足見住宅竊盜對於民眾財物及身心之嚴重傷害。被告以腳踹、徒手拉扯方式,毀越房屋鐵窗而侵入,手段嚴重危及居家及社區之安全,其又竊取屋主馬重建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臺、手機1支、釣魚箱1只及現金1萬元,之後除將竊得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丟棄入田寮河內,讓被害人財物之損失無法追回,事後之行徑委不足取。
5.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希望經過本件之偵審程序及執行,可促使其確實改過遷善。
6.科刑範圍之裁量:本件被告正值壯年,自立更生並非難事,不知努力工作,靠己力賺錢,竟好逸惡勞,圖不勞而獲,更破壞安全設備侵入他人家中竊取財物,造成之危害不輕。徵之上述各情及綜合之衡量,屢犯不斷,短期刑對其已無警惕作用。本院認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較為適中,一以讓其得到懲儆,二可藉助較長期之教化,促其徹底根絕惡習。
四、強制工作: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依我國目前實務量刑之統計,對竊盜罪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刑罰之比率高達四分之三,且殊少令其強制工作,此實值實務界檢討。就理性罪犯(多數竊盜累犯屬之)而言,建立「威嚇體系(threatsystem)」,讓其知道其犯罪要付出相當代價,傳達犯罪不值得(crimedoesnotpay)之概念,才有促其警惕改過之可能,否則對於竊盜屢犯仍低度量刑,適足以助長竊盜犯之犯罪習性。因而對於屢犯竊盜犯行者,應特別考量其犯罪心理與特性及對社會之危害。一昧施以輕刑之寬典,反足以釀成竊盜犯不知改過之惡習。本件被告正值壯年,竟好逸惡勞,自87年起即因住宅竊盜判處9月;89年因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及強盜),竊盜判處2年6月;96年1月間因攜帶兇器竊盜判處7月(二罪定執行刑1年);96年6月即又因加重竊盜罪、竊盜罪多起竊盜,分別判處3月至8月不等,定執行刑2年6月,99年2月因犯加重竊盜罪,5月判處有期徒刑8月;99年4月即又因犯二起竊盜罪,6月定執行刑6月。
而99年5月除本案外,亦曾因多起竊盜罪,10月定執行刑2年
10月。觀之被告犯本罪之前,即接連涉犯上開竊盜案件,手段大同小異,則被告蕭建文應有以竊盜行為恃以維生,且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其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因而倘僅宣告其刑之執行,尚不足以矯治其惡習,爰有培育其一技之專長及正確法治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併予諭知被告蕭建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徹底矯治其惡習,並培育正確觀念,俾其能於將來刑期期滿返回社會時,不再重蹈竊盜惡習。
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笫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崇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