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各壹枝、改造子彈壹顆、槍套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製造改造手槍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年六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6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與製造改造手槍案件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猶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仍於98年7月4日前之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跳蚤市場內購入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各一枝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各二顆後,即無故持有之。嗣丙○○於98年7月
4日下午4時許,因友人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拖吊,竟一時氣憤而持上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敲破甲○○所有當時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左後車窗出氣(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乙○○惟恐丙○○繼續滋事,即將丙○○所持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制式子彈及改造子彈各二顆取走後代為保管(乙○○所犯無故寄藏手槍、子彈罪部分,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後乙○○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2「大洋拖吊場」取回前開遭拖吊之自小客車時,為警據報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制式子彈、改造子彈各二顆等物(其中制式子彈二顆及改造子彈一顆經鑑定試射後業已失其效能,不具殺傷力)。經乙○○供出上開槍彈之來源為丙○○所交付後,警方再循線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5樓頂樓加蓋處查獲丙○○,並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此時槍管、複進簧係拆解後另行藏放),後丙○○再帶同警方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開龍門路之址頂樓加蓋之樓梯口屋頂處查獲該改造手槍之槍管、複進簧各一支、槍套一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 汪仁傑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甲○○、 許雅琪 、 賴賢一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後,渠等就證據能力部分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甲○○前與被告素不相識,其餘證人則為被告之友人,彼此間互無怨隙,衡情當無曲詞搆陷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在案。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980093297號鑑驗書,雖係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鑑定,衡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槍彈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汪仁傑於警詢中、證人甲○○、許雅琪、賴賢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暨上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枝(均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改造子彈各二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枝部分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就子彈部分鑑定結果則為:「(一)一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一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二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復有該局98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980093297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竊盜、製造改造手槍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年六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6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與製造改造手槍案件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製造改造手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猶再犯本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足徵其素行非佳,且不知悔改,更進而持以敲毀他人車窗,惡性不輕;其持有未經許可之改造手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兼衡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為二枝,子彈則僅有四顆,雖持以敲毀他人車窗,但畢竟非以開槍之方式為之,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實際危害尚非十分嚴重,暨被告犯罪後雖先否認犯行,嗣後於偵查中即坦承主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仿WALTHER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各一枝及直徑9.0mm±0.5mm之改造子彈一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槍套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持有改造手槍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制式子彈二顆及另顆直徑9.0mm±0.5mm之改造子彈業經鑑定試射後,即已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另二顆扣案子彈經試射鑑定後認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參見上開鑑驗書),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凱文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