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進椿被告曹鳳娟39歲民.選任辯護人姜智逸律師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進椿、曹鳳娟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進椿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曹鳳娟均明知彼此間互無結婚而永久共同生活之真意,僅欲以假結婚為手段使曹鳳娟進入臺灣地區,曾進椿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曹鳳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92年9月25日與曹鳳娟通謀虛偽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並領得雲南省昆明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曾進椿復與曹鳳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曾進椿獨自先行返臺,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於同年10月15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並於同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前往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曾進椿與曹鳳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並核發戶籍謄本予曾進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曾進椿復於同日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申辦對保事宜,經不知情之員警 陳振隆 審查後准予對保。又於同日持曹鳳娟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局自96年1月
2日起改制升格為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曹鳳娟來臺探親,經境管局發給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曹鳳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曹鳳娟得於92年11月14日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先後於93年4月14日、95年6月23日出境後,復分別於93年8月13日、97年10月6日以團聚名義非法入境。嗣因曹鳳娟於98年12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號14樓之14從事性交易而為警臨檢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被告曾進椿另犯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中有關居住處所不一,及證人 曾淑鳳 、 張朱煌 、 吳宜融 、 曾周玉蘭 之證述、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被告2人入出境紀錄查詢單、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單、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切結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留證延期申請書、委託書、保證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曾進椿、曹鳳娟皆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均辯稱:伊2人為真結婚,來臺灣之後有住在一起,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曾淑鳳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曹鳳娟之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予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首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曹鳳娟,自不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人其餘陳述證明力之證據,附此敘明。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2人對公訴人所提證人張朱煌、吳宜融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皆無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朱煌、吳宜融、曾周玉蘭於偵訊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則依上規定,上開證人前揭偵訊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3.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事實及證據⒈經查,被告曾進椿與曹鳳娟於前揭時地,先在大陸地區雲南
省昆明市登記結婚,取得結婚公證書後,持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並至暖暖區戶政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所人員將2人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核發戶籍謄本,其後陸續檢具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被告曹鳳娟旅行證,使之於前揭時間先後入境臺灣地區等事實,有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99年1月28日基暖戶壹字第0990000269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雲南省昆明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2.又查,依證人即被告2人在台北市○○○路○段○○號12樓租屋處之房東 陳明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認識曾進椿,之前曾進椿先承租我的建國北路1段35號12樓的房子,做印刷公司,因此我認識曾進椿已經十幾年了,直到92年我從加拿大回來,他說要結婚了,要再向我承租房子,當時我頂樓有加蓋,所以我將加蓋的部分租給他,不久後,曾進椿就將曹鳳娟從大陸娶回來,因為兩人一起住在加蓋的地方,所以我因此認識曹鳳娟,認識他二人之後,有常常一起出去玩,例如晚上去泡溫泉、吃飯,甚至曾進椿的印刷工作做不完,晚上帶回頂樓加蓋處繼續進行時,我們夫妻也會上頂樓幫忙,當時曹鳳娟也都在場。」、「(訊以他們二人結婚後,他們二人有無同居?)有。」、「幾乎每天都有碰面,除了曹鳳娟回大陸外。因為我們電梯只有到12樓,所以他們下來時要出去時,都會按個門鈴,看看我們是否在家,如果在家就會邀約一起出門。」、「(訊以在他們承租期間,你有無主動去頂樓加蓋處找曹鳳娟?)有。頂樓沒有設電鈴,只有透明的落地窗,所以我去時,曹鳳娟就可以看到我,並且開門讓我進去。」、「(訊以曹鳳娟剛來時,你有無帶她到附近瞭解環境?)我們有一起去超市○○○路上建國北路高架橋下的傳統市場。」、「(訊以你帶她瞭解環境之後,有無一起去買菜?)有,去年甚至還有一起去找工作,因為她沒有生活費。」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房東陳明華先生 林獻鐘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進椿租我的房子。至於曹鳳娟,則是我曾在曾進椿房子裡面看過她,聽說她是從大陸娶回來的新娘。」、「(訊以曾進椿、曹鳳娟租房子給他們,你是否也住在他們的鄰居?)是。我是住在12樓,我的頂樓有加蓋,加蓋的部分租給他們。所以我們是住樓上樓下。」、「(訊以曾進椿、曹鳳娟在你出租屋給他們以後,他們二人是否有同居在一起?)有。」、「(訊以你有無常常看到他們二人進進出出,有無去拜訪他們?)有。」、「(訊以在你們當鄰居的期間,有無一起出去玩?)有,我們夫妻與曾進椿夫妻二人有一起出去泡溫泉、吃飯。」、「我出國之前房子租給別人,後來該人將該屋轉租給曾進椿,但我回國之後,曾進椿已經搬走了,所以我太太打電話給曾進椿,詢問曾進椿有無繼續承租的意願,曾進椿有承租意願,所以他又回來跟我太太簽約。」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均指明被告2人有在該租屋處共同生活。雖被告2人於警詢時對於共同租屋處之門牌號碼供述不一,惟查,被告曹鳳娟係稱租屋處在台北市○○○路○段○○號12樓,與前開2名證人之證述一致,而被告曾進椿所稱租屋處為台北市○○○路○段○○號12樓,其實際位置與台北市○○○路○段○○號12樓鄰近,此業據證人林獻鐘證述屬實,證稱:曾進椿承租地點靠近建國北路、長安東路交叉口等語,準此,被告曾進椿於警詢所供述之租屋處之門牌號碼應係口誤。
3.再查,被告2人於92年9月25日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並領得雲南省昆明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被告曹鳳娟於92年11月14日第1次以探親名義來台灣,2人於92年12月7日在基隆市北都飯店宴客乙節,有喜帖1份及照片5張可證,並經證人曾周玉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2人結婚有宴客,約10幾桌,當天曹鳳娟穿一套紅色的衣服,是她媽媽買給她的,當天飯店宴客時桌數不夠,有在二樓加桌等語(詳本院99年9月29日審判筆錄)、證人曾進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在台灣有結婚宴客等語(詳本院99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證人 邱健誠 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有在基隆宴客,當天伊有參加,因為晚到,被安排到二樓的加桌處等語(詳本院99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2人在台灣確有宴客之事實。
4.再參以,證人邱健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訊以他們結婚後,你有無看到他們二人一起出現?)94年我老婆生小孩時,他們夫妻二人有到南部來看我跟我太太還有小孩。」、「(訊以除此之外,有無與他們夫妻一起出去或見面?)有,有兩次以上的聚餐,是他們夫妻一起到場參與。」等語(詳本院99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證人林獻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訊以在你們當鄰居的期間,有無一起出去玩?)有,我們夫妻與曾進椿夫妻二人有一起出去泡溫泉、吃飯。」等語(詳本院99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證人陳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他二人之後,有常常一起出去玩,例如晚上去泡溫泉、吃飯」等語(詳本院99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證人曾周玉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出去九份玩,有在外面吃飯。」、「去那一間廟我不記得,是什麼神明我也不記得。該間廟在那裡我也不記得,有過夜,是住在廟裡面,我們是別人一起去,坐遊覽車過去。」等語(詳本院99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益證被告2人除了有共同居住之事實外,亦有與家人或朋友相偕出遊、吃飯。
5.另查,被告曾進椿曾於93年間,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身傷害保險,其保險受益人為曹鳳娟、曾周玉蘭,有人身保險單附卷可佐。可徵被告2人應有夫妻之情。
6.稽上各情,被告二人既有在台灣宴客、共同居住,及相偕出遊、吃飯,被告曹鳳娟並為被告曾進椿之保險受益人,應認被告2人之結婚為真正。
⒎至於公訴人認為被告曾進椿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被告曹鳳娟
第3次入境後居住處所不同;被告曹鳳娟於警詢、於偵查中供稱自己第3次入境後居住處所亦不同,被告二人更對於曹鳳娟3次入境先後居住處所不一致,然衡酌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雖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惟仍無礙其二人有如前述共同生活、出遊等事實之成立,是尚難僅執被告2人先前所述有所不同,即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⒏至檢察官所舉其餘如上各項書證,固可證明被告2人確有辦
理前揭登記、申請等事宜,惟不足證明被告2人係以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辦各該事宜,致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被告曾進椿有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等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辯稱渠等係真正結婚等詞,應可採信。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