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高新登 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被告 黃瑞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46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同條項第5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同條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其煞車痕長達11.3公尺,參照 張漢威 先生之車輛肇事鑑定之研究中「煞車距離對照表」可知,被告案發當時行車速度至少在每小時50公里以上,而載運土石之聯結車要於十餘公尺之距離加速至上開時速,實屬不可能之事,足證被告駕車行經案發路口時,並非如被告所述停止等待左轉燈號亮起後才起步左轉,被告實係違反交通號誌指示直接強行左轉,其所辯與上情矛盾。⑵被告之行車速度在時速50公里以上,已足證明被告係於行進中直接左轉,不論其有無闖紅燈之情事,其仍屬未讓聲請人之直行車先行,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⑶若依被告所述係機車直接撞擊聯結車之車輪,以物理慣性觀之,機車因撞擊而停止時,聲請人會因自身前進之動能仍然存在而直接彈起撞上聯結車,聲請人之正面理當會有撞擊痕跡,然聲請人之安全帽上全為右側磨傷,安全帽之正面及左側均無任何刮傷,此由照片顯然可知,前述損傷均係因聲請人遭被告撞到後右傾倒下,再遭聯結車輾壓滑動所致,足證本案係被告之聯結車右前方撞擊聲請人之機車左前方並輾壓機車而肇事。⑷系爭車禍路口交通事故層出不窮,係因明德二路往汐止方向(即被告左轉前之行車方向)之車輛經常闖紅燈左轉所導致,此由聲請人拍攝之照片即可查知。⑸被告係於其行向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時左轉,斯時聲請人行向之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被告確有闖紅燈之情事。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未就上開情事依法調查,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說明理由,其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新登(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瑞剛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6月1日以99年度偵字第26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之聲請無理由,於99年6月22日以99年上聲議字第46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訛,而聲請人於99年6月25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99年7月2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為避免法官權限過度擴張致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質言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應以審酌偵查中已顯現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參照)。
四、再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告訴人之指訴,非無誣陷他人於罪之可能,是倘告訴人之指訴存有瑕疵,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其說詞,即不足為被告犯罪事實之憑證,俾免冤抑,乃屬當然。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有於98年9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明德三路之交岔路口,其駕駛大型聯結車與聲請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左轉燈號亮時才左轉,在左轉進行中,即將進入明德三路前,聲請人之機車闖紅燈衝過來,伊緊急剎車,但聲請人之機車仍撞到伊車右後車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9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全聯結車(由車
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端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全拖車組成),沿基隆市○○○路(往汐止方向)行駛,行至明德二路與明德三路交岔路口,於左轉明德三路之際,適有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明德二路(往基隆方向)直行,兩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聲請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滑脫併脊髓損傷、左側鎖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機車及聯結車車損照片24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7至9、15至22、49至6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施以呼氣檢驗結果,並未檢出酒精反應,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存卷足查(偵查卷第14頁),足徵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
㈡檢察官曾調取基隆市○○○路與明德三路交岔路口之時相管
制紀錄,查明上開交岔路口為基隆市○○○路口,號誌時制規劃為三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為明德二路(基隆)直行汐止及左轉明德三路綠燈,第二時相為明德二路(汐止)直行基隆及右轉明德三路綠燈,此時基隆往汐止方向只開放直行綠燈,第三時相為明德三路綠燈,以此循環運作,且依時制計畫表,前一時相全路口淨空二秒後,下一時相方會亮起綠燈等情,有基隆市政府99年3月23日基府交工貳字第0990026722號函暨附件基隆市路口號誌控制器時制計劃表及配置圖,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偵查卷第36至40頁)。本件被告之行向為明德二路沿基隆往汐止方向直行左轉明德三路,應遵照前述第一時相之號誌行駛,聲請人之行向為明德二路沿汐止往基隆方向直行,應遵照前述第二時相之號誌行駛。準此可知,被告與聲請人各自遵循之號誌,不可能同時為綠燈或一方尚為黃燈時另一方即轉換為綠燈,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必有一方係未遵守交通號誌而有闖紅燈之行為。
㈢比對被告與聲請人之歷次供述,被告之供述前後並無二致,而聲請人之證述則有多處瑕疵: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肇事現場供稱:「我車
貨櫃曳引車KD-872,新台五線路號誌綠燈箭頭左轉,往明德三路方向,對方機車RZ-500於我車對向車道,直行往路口,至路口時我車右側輪擦撞機車車頭肇事。」、「我已左轉過路口一半時,機車根本不停直行過來。」(偵查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99年3月11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是在多時項號誌之下,左轉燈號亮時才左轉,我是左轉明德三路,在左轉進行中,即將進入明德三路前,我們開大型車習慣都會往右邊看一下有無來車,結果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一直衝過來,我當時還想說又一個闖紅燈不守規矩的冒死鬼,我第一反應就做緊急煞車,因為我怕告訴人會闖入我前後輪的車底下,我停下後,車身只剩下一台尺還未進入明德三路,就如現場圖所示,但告訴人的機車還是撞到我的右後車輪,我就下車查看。」(偵查卷第27頁),前後供述並無二致。其歷次供述內容,僅表示係在左轉箭頭綠燈亮時左轉,並無表示「係先在路口停止等待左轉燈號亮起後才起步左轉」之意。聲請意旨執「煞車距離對照表」稱被告當時車速應在時速50公里以上,並以此指被告所述「係先在路口停止等待左轉燈號亮起後才起步左轉」不合常情,進而稱被告係說謊,伊之行向才是綠燈云云,顯係以錯誤之認知作為基礎進行前開推論,且該「煞車距離對照表」並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亦不得作為本院審酌應否交付審判之基礎。
⒉聲請人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醫院證稱:「我車由
新台線直行往基隆市區,對方貨櫃車KP-872對向車道左轉明德二路,至路口時,我車頭與對方貨櫃車KP-872右側車輪擦撞。」、「我過路口時是綠燈轉黃燈號誌,對方貨櫃紅燈左轉。」(偵查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上記載「自述經過、妻代簽」,並有聲請人之配偶烏順美之簽名);於99年3月11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98年9月1日下午1點半左右,我騎50CC機車沿基隆市○○○路往七堵方向騎,當時是紅燈,我有停下來,等綠燈亮時,我剛起步,突然被被告的聯結車撞下去,他是從我對向要左轉的車輛。」、「是被告的右車頭撞到我的機車前方,我機車倒下後,被告的右後車輪壓到我的機車跟我的人,這時被告還未停下來,是壓到我之後被告才踩煞車。」(偵查卷第26至27頁);於99年5月19日檢察官偵訊中再具結證稱:「我是機車車頭跟被告的聯結車車頭碰撞,碰撞後我就倒地,被告是轉彎車,被告的車轉彎時,右側第二個輪子就壓到我的機車車前板,右側第四個輪子也就是最後一個輪子也有壓到我的機車前斜板。」(偵查卷第62頁)。比對其歷次證言可知,其於案發後最初係表示「過路口時是綠燈轉黃燈號誌」,於檢察官偵訊中改稱「先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後,剛起步即遭碰撞」,前後陳述顯有重大差異,且其於第一次偵訊中表示「被告之右後車輪壓到伊車及伊本人」,於第二次偵訊中改稱「被告之右側車輪壓到伊車」(未提及壓到人身),此部分陳述亦有不一,參酌其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滑脫併脊髓損傷、左側鎖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勢狀況,實難想像聯結車車輪壓到人身後僅有上開傷勢、卻無死亡、重傷之可能。稽之上情,足認聲請人之指訴有前後相歧矛盾且與卷內證據顯示之客觀狀況不合之情事。
㈣聲請人雖指訴係被告闖越紅燈,然其於偵訊中已表明現場無
人目睹車禍經過(偵查卷第27頁)。又被告駕駛之聯結車係於左轉後行至聲請人行向之外側車道時始出現落土及煞車痕,且聯結車係在右側第二車輪有擦痕(顏色較輪胎其他部分為深,可認係因摩擦碰撞而生之新痕,偵查卷第19至22頁),右側第一車輪及右前車頭並無擦撞痕跡(參偵查卷第16頁下方及第22頁下方照片),聲請人騎乘之機車則係車頭毀損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偵查卷第7頁、第15至22頁)。經檢察官於99年5月3日會同鑑識人員勘驗上述聯結車及機車結果,機車車頭(靠近前車輪處)有破損,前斜板處有輪胎胎痕,經以布尺測量與聯結車車輪高度吻合等情,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日拍攝之兩車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6頁、第49至60頁),並經基隆市警察局出具現場勘查報告表示:依現場狀況,機車車頭毀損嚴重,由毀損方向研判應係由左前方施力衝撞後,機車車體向右邊傾倒,聯結車車體無明顯毀損,不排除機車之撞擊點為聯結車之輪胎,惟本案複勘時間因與肇事時間相隔數月,故聯結車輪胎上之痕跡已不明顯,無法研判發生撞擊之輪胎位置等語(偵查卷第47至48頁)。綜合上開跡證,足認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係左轉行進即將進入明德三路時,聲請人之機車車頭方與被告之聯結車右側第二車輪發生擦撞,是以,被告辯稱係於左轉行進中即將進入明德三路時遭直行之機車撞擊右側第二車輪等語,並非無據,且與車禍發生時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部位」,記載聯結車係右側車身,機車係前車頭吻合(偵查卷第9頁),而與聲請人所述第一碰撞點係在「聯結車右車頭」等情不符,更徵聲請人之指訴與卷內客觀跡證不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委員會表示:本案肇事地點屬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被告之行向具有左轉保護時相,兩車依其行向彼此所遵循之號誌不同,孰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本案肇事原因,雙方均否認闖紅燈,雙方均無佐證資料可供參考,因涉及號誌問題,故未便遽作鑑定等情,有98年11月25日基宜鑑字第0985002576號函在卷為憑(偵查卷第23至24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之意見與前述意見相同,有該會99年2月1日覆議字第0996200400號函存卷可查(偵查卷第31頁)。稽之上情,足認本案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欠缺其他佐證足資認定係被告闖越紅燈肇事,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且有瑕疵之證述,逕認其所述屬實。
㈤聲請意旨雖檢附安全帽照片3張、至上開路口拍攝其他車輛
闖紅燈畫面之光碟1片及將前開畫面列印後之圖檔28張為證據,以安全帽之損傷狀況主張係聯結車之右前方撞擊機車之左前方並輾壓機車而肇事,並以上開路口沿被告相同之行向經常有車輛闖紅燈為由,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時闖紅燈云云。惟前揭安全帽照片3張、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28張,均係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以上開新證據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核與交付審判之法律規範及制度目的不合(詳如上揭三、之論述);況且,機車車頭確有毀損,聯結車右側第一車輪及右前車頭並無損傷,右側第二車輪有擦痕等情,均為卷附證據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聲請意旨所謂「若機車係撞擊聯結車之車輪,聲請人應會直接彈起撞上聯結車,並在聲請人之正面留下撞擊痕跡,但安全帽之正面並無刮傷,而係右側有磨傷,足證係聯結車之右前方撞擊機車之左前方並輾壓機車而肇事」云云,純係個人之推論(尤其機車與聯結車碰撞後,人之身體何以必定會彈起並正面撞擊聯結車?此種推論顯屬過於武斷),與卷內證據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更不能僅因「有其他車輛在上開路口左轉時闖紅燈」,據以推論被告在上開路口有闖紅燈行為。此部分聲請意旨顯然均無從採憑。
㈥聲請意旨雖指被告尚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云云,惟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7款之規定,並參酌同規則第90條「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之規定可知,汽車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自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上開交岔路口既設有燈光號誌(且有左轉保護時相),各車駕駛人應各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如係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始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概念之適用,否則燈光號誌之設置無異被架空,不啻鼓勵直行車得不顧號誌指示任意行駛,對於交通秩序之維護顯屬不利,亦有悖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更不能僅因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行為,即退而求其次改論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本件除聲請人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外,既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闖紅燈之行為,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並無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闖紅燈行為。又被告係於左轉之際與聲請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依卷附證據顯示,聯結車之第一碰撞點係在右側第二車輪,並非在車頭附近,尚難謂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聲請人指摘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閱全案偵查卷證,認聲請人於偵查中對被告不利之指訴併卷內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調查後,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予說明被告辯解非無可採及難以認定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理由,且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查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多加指摘,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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