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男用手拿公事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75
5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9年6月15日期滿。扣案之仿冒LV商標暨三花圖樣男用手拿公事包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第82條規定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2755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69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並已於99年6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男用手拿公事包1個,確屬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商標字樣之商品,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參。上開扣案仿冒LV商標之男用手拿公事包1個既屬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而販賣之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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