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雄輔佐人吳友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99年度易字第5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及聽取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意見,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秋雄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對性騷擾定義為:「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法,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同法第25條則就特定之性騷擾行為為刑罰之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第
2項)。」,是被告吳秋雄上開所為,再酌其於本院99年11月19日審判時坦認:我承認犯罪,我不會再犯了,我絕對不會再犯了,做錯了很不好,我知道我錯了,我心裡很難過;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我以後不會再犯了,我絕對不會再犯了,我都快要嚇死了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519號卷第11至12頁、第18頁),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對告訴人為親吻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查,被告現罹患有慢性情感精神分裂症,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99年10月11日(99)長庚院基法字第151號函及其鑑定報告、吳秋雄全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海天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海天醫院99年4月16日海基字第990
029號函暨門診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99年7月21日(99)長庚院基法字第151號函等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3頁、第60至75頁、第87至88頁、第97至
103頁),足見其行為時其認知功能、現實感及判斷力有明顯缺失,慢性精神疾病使其衝動控制和判斷力變差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玆審酌被告為逞私慾,竟對於女性之身體任意觸摸,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已對被害人之心理造成傷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亦酌其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再綜合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以被告現罹患有慢性情感精神分裂症等宿疾,且年紀已係71歲許,並有上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函及其鑑定報告、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吳秋雄全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海天醫院診斷證明書、海天醫院函暨門診病歷等在卷可證,而被告犯後深表悔意,並需由其家人顧照及醫療持續就診等情節以觀(見同上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8頁),職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525號被告吳秋雄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輔佐人吳友欽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雄罹患有慢性情感精神分裂症,致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98年12月17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基隆市政府文化中心兒童圖書館裡,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觸摸其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之犯意,趁幼女(警卷代號:0000-0000,以下簡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趴在桌子休憩不及抗拒時,伸手到A女褲襪裡,觸摸A女隱私處,A女在睡夢中驚覺有人正在對其性騷擾,乃出言斥責吳秋雄:「請你把手拿開」云云,吳秋雄仍不死心,除仍繼續觸摸,A女憤而用手將吳秋雄手拿開,吳秋雄復又用嘴親吻A女一下,A女驚慌之下,連忙收拾東西,逃到圖書館外面,撥打電話向父母親求援,經A女之父(警卷代號:0000-0000A)趕到圖書館而報警,隨後警方從案發現場所裝置監視器所拍攝到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吳秋雄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點│││述│地,至圖書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嫌,辯稱:伊不太清楚當時││││發生何事云云。│├──┼───────────┼────────────┤│二│證人A女及A女之父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言│││││案發當時A女事後向母親陳│││證人即圖書館館員 張周慧 │述遭性騷擾後,其母親如何│││君於偵查中之證言│在電話上請求協助,以及如││││何找到被告等情。│├──┼───────────┼────────────┤│三│A女所繪製之現場圖1紙│案發現場位置│││現場照片10張│被告當時在案發現場情形│││翻拍照片14張││││現場二樓平面圖2張││││││││基隆市文化局99年9月15││││日基文圖壹字第00000000││││04號函及相關圖片2張及││││轉錄之光碟資料1片。││││││││A女手比被被告撫摸處照││││片2張││├──┼───────────┼────────────┤│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A女指認被告係為犯案者│││份││├──┼───────────┼────────────┤│五│海天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被告精神疾病等情。│││海天醫院病歷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觸摸其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嫌(原移送機關認係犯刑法第244條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現罹患有慢性情感精神分裂症,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99年10月11日(99)長庚院基法第151號函之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見其行為時其認知功能、現實感及判斷力有明顯缺失,慢性精神疾病使其衝動控制和判斷力變差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檢察官李豫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