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爰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明知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概括犯意,先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經營「大眾釣蝦場」,並擺放電動機具「水果盤」及「滿貫大亨」各三台、「鑽石列車」及「撲克」各一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十分許,經警於上址查獲;甲○○復承前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經營「海山釣蝦場」,並在釣蝦場中擺設電動機具「水果盤」一台、「大滿貫麻將台」三台(均含IC板),均係以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之方式啟動機具開分把玩,分數不能兌換物品或現金,玩至分數用盡為止,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海山釣蝦場」查獲 鄭益清 、 金忠仁 正把玩電動機具,經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與查獲時把玩電子遊戲機之人鄭益清、金忠仁於警訊之指述相符,復有海山釣蝦場臨檢紀錄表及照片、大眾釣蝦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現場相片為證。
二、被告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及就被告屬連續犯之後犯行併為審理,尚有未洽。公訴人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畢乃俊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