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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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О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在臺北市○○區○道路○○○巷(自訴狀誤繕漏載此巷)五之九號三樓自訴人乙○○住處,趁其不注意之際,竊取自訴人藏於睡床下之現金新臺幣十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此同一案件,前曾經自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警訊時提出告訴,經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已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五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查本件被告甲○設籍在花蓮縣○○鄉○○村○○○段○○○號(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現居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三樓(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五號偵查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書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列表在卷可稽,而其犯罪地依自訴意旨又係在臺北市○○區○道路○○○巷五之九號三樓(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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