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六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茲補充: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與友人在台北市○○區○○路一段六十九號飲用喝酒五、六瓶至晚間十時許;就證據部分另補充: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刑罰金一萬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範圍內,處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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