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