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一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乙○○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九七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送達證書二份、拘提暨拘提報告一份、同署丙○吉甲九○執字第五九七號函文二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基檢革執乙九○執助一二三字第七八四四號函文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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