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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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451號、第906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0456號、第112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5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徒手或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菜刀等為工具,連續竊取他人財物,供已花用,其先後犯行如下:
(一)於94年3月5日10時至17時許間某時,在 任鳳珠 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宅,徒手破壞該屋窗戶之安全設備後,踰越該窗戶侵入住宅,竊取房間內矮櫃上CD音響
1台。得手離去後,因該音響不堪使用而丟棄。
(二)於94年3月10日9時30分許,趁 陳建福 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住宅,至二樓房間竊取陳建福所有之金戒只1只、金手鐲1只、金項鍊4條。得手後,將上開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1只(其餘則已丟棄)交予不知情之友人 劉益利 轉賣予不知情之金山銀樓負責人吳泰璋,賣得新台幣(下同)1萬餘元並花用完畢。
(三)於94年3月12日17時許,侵入辛○○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二樓陽台後,持其在辛○○住處外拾獲客觀上充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撬毀該屋二樓房間門鎖,進入房間內竊取辛○○置於書桌抽屜內之現金7,400元。
嗣辛○○返家後發覺遭竊報警,經警依據辛○○提供之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贓款500元,其餘款項則已花用殆盡。
(四)於94年4月1日14時,從乙○○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二樓鐵門侵入後(侵入住宅未據告訴),至廚房拿取菜刀1把,破壞二樓房門上之喇叭鎖,進入房間內竊取鑲貓眼石手鍊?條、鑲石套鍊1條、1元、5元、10元硬幣共1,000元。得手後,將上開1,000元贓款花用完畢。
嗣被害人乙○○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案,經該局於94年5月5日11時,持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搜字第1502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五)於94年4月5日15時至16時許,見丙○○位於高雄○○○鄉○○村○○路○○號之住處大門未上鎖即推門進入(侵入住宅未據告訴),持丙○○所有置放於二樓神桌上之打火機,將二樓房門上之塑膠門板燒一破洞後,將手伸入該破洞打開門鎖進入房間內,竊取丙○○所有放置於餅干盒內之之1元、
5元、10元硬幣共3,000餘元。得手後,將上開硬幣攜至超商換取鈔票3,200元並花用殆盡。嗣丙○○返家後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六)於94年4月11日9許,侵入壬○○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17之4號住處後(侵入住宅未據告訴),至廚房拿取菜刀一把,破壞二樓房間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房間內竊取壬○○置於桌上之三星牌手機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得手後,將手機轉賣給不知情之金永利通訊行(設於高雄縣○○鄉○○路○段○○號)負責人 林世明 ,得款1,700元並花用完畢。嗣壬○○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案,經該局於
94年5月5日上午11時,持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搜字第1502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七)於94年4月14日22時20分許,見庚○○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17之4號之住處大門旁小側門未上鎖即進入(侵入住宅未據告訴),至廚房拿取菜刀1把,破壞一樓房間窗戶之安全設備後,進入房間內竊取金戒指1只、10元、
5元硬幣約1,000元。得手後於攜離之際,為庚○○發現,遂迅速逃離現場。而庚○○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乃由其家人前往己○○住處要回上開失竊金戒指,惟約1,000元硬幣已為己○○花用完盡。嗣庚○○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案,經該局於94年5月5日上午11時,持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搜字第1502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八)於94年4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騎樓,竊取 黃王美蘭 放置於麵攤置物櫃上之現金700元。
(九)於94年4月23日9時許,見 謝萬發 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大門未關即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二樓房間內千元紙鈔5張、存錢桶1個(內有硬幣約5,000多元),共計竊得10,000多元。
(十)於94年4月28日10時30分許,在甲○○設於高雄縣○○鄉○○村○○路○○號西藥房內,徒手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紙鈔及硬幣共1700元。得手後於攜離之際,為甲○○發現,乃迅速逃離。甲○○隨即報警,經警循線追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辛○○、丙○○、甲○○、陳建福、乙○○、壬○○告訴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任鳳珠、陳建福、辛○○、乙○○、丙○○、壬○○、庚○○、黃王美蘭、謝萬發、甲○○10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失竊財物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被告侵入辛○○住宅之監視錄影帶一捲及翻拍照片四張、失竊現場照片8張(丙○○二樓房間門被破壞照片及餅干盒存錢筒照片3張、甲○○西藥房及辦公桌抽屜照片5張)在卷可稽。雖關於被告侵○○○鄉○○村○○路○○號竊取丙○○所有置放於餅干盒內硬幣金額幾何乙節,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其被竊金額係10,000餘元,而與被告供述其竊得之金額有所出入,惟此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並供稱:其於94年4月5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竊取丙○○所有置於餅干盒內之硬幣,僅有3,000餘元,並於竊得當日計算過後,拿到超商換取鈔票,共換得3,200元,非如被害人證述之10,000餘元等語(詳見94年4月11日94年度偵字第9060號警詢筆錄第2頁、94年5月11日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9060號偵訊筆錄第2頁、本院94年7月5日移審訊問筆錄第2頁、94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經核與證人丁○○即被害人丙○○之兄長於警詢時證述:「(問:於何時?何地遭竊盜?)是於
94年4月5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發現遭人侵入竊取財物。(遭竊何物?損失價值多少?)硬幣1元、5元、10元的,新台弊計3,000元左右。
」之情節相符(詳見94年5月11日94年度偵字第10456號第
92、93頁警詢筆錄),而依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檢察官問:失竊多少財物?確實數字是多少?)大約壹萬多元,是放在存錢筒,都是零錢,我平常沒有在計算,不知道確實數目多少。」、「(檢察官問:你如何估算失竊的錢有壹萬多元?)我以前曾經存過存錢筒的一半高度,拿去換紙鈔約一、二萬元。這次我失竊時,也是存到存錢筒的一半高度。」等語(詳見本院94年8月15日審判筆錄第7頁、第9頁),顯見丙○○亦未能明確判定失竊金額究為多少,此部分既屬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丙○○遭竊金額確為10,000餘元,依證據裁判原則及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以被告前揭自白竊取之金額,方為可取。綜上證據,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且毀壞裝置於門上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及其他門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而與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係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有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69年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附掛於門上之掛鎖、窗戶、冷氣孔、屋頂等即屬之;次按一字型起子及菜刀,均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或銳利,可持之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而對人之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八)、(九)、(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五)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毀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欄(四)、(六)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及攜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與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斷。再按刑法第56條所謂「同一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依此原則,屬於加重條件者,如刑法第320條與第321條,得認為係「同一罪名」而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暨第7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準此,被告前揭10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即犯罪事實欄一(七)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4年度偵字第10456號、第11289號)即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六)、(七)、(八)、(九)、(十)等犯行,固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經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時期,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多次行竊,且行竊時數次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甚至於夜間潛入住家內行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幸未因而加害任何人,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低,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於94年3、4月之短期間內,連續為本案10次竊盜,犯行遍及左鄰右舍,致鄰里人人自危,期間雖曾數度為警查獲,竟仍不知警惕,屢再違犯,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甚明,是非令其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正其惡習,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期能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以資矯治。至被告用以破壞門窗之一字型起子1支、菜刀3把、打火機1個,因未扣案,且業據被告陳稱該等物品均係在各該被害人房屋內取得,用後隨即丟置在被害人屋內,並非其所有之物等語在卷,且被害人亦到庭證述其家中確有打火機屬實(詳見本院94年8月15日審判筆錄第8頁),而本院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揭物品確係被告所有,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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