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9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地區登記結婚,嗣原告先返回臺灣,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後原告欲為被告辦理來台旅行證時,竟聯絡不到被告,同年七月間,原告曾至大陸尋訪被告,仍無所獲,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原告乃訴請鈞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六二號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經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雙方婚姻仍在存續中,而被告婚後未曾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於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六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被告入出境資料過院,被告確未曾入境臺灣地區,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境信伶字第0九四一0三七五二六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復徵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九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