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1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7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716號原告沅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9月9日經訴字第09306225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1年8月26日以「車燈」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案號第00000000號審查,以下稱系爭案),經被告初審後核定不予核發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被告於93年3月22日以(93)智專一㈢03008號字第0932027133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准予專利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案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而不具
創作性?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
訴狀主張如下)⒈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
,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行為時專利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可知新式樣專利之法定要件為一件物品於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上為「首先創作」,即物品之整體造型及所展現之外觀形象須確為前所未見之創新,縱有部分組件運用既有物品之造型,惟若能於同類產品中構成一更新穎之不同視覺感受,產生不同之價值感,亦得謂為新式樣。
⒉查系爭案「車燈」之形狀係六邊形錐台狀之燈體,該本體
正面上部呈六邊形且中央浮凸菱角設計之透明面罩,下半部則延伸一頸部,而背面則由斜面與弧面漸縮呈近矩形面與頸部相接,如此之整體造形設計別具風格,遠較一般車燈表現出單調、平凡無特色之形狀新潮、穎異,故絕對具有創作性。蓋新式樣之物品應具整體設計之新穎與美感,個別組件為全新固為新穎,惟如前所述,若能善加利用既有物融合設計,使其用途、作用、感受超過其獨立個體而展現出新穎形象,亦屬創作之範疇。
⒊又就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
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規定而言,被告准予證據5(二輪機動車輛用方向燈)、證據6(機車方向燈㈡)之新式樣車燈專利,卻無論系爭案外觀形狀之改變,而以「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為由不予專利,無異係自行否定其先前所核准之專利案件。況將系爭案與引證資料(參照證據7)詳加比對,不但外觀形狀明顯不同,非如被告所稱僅將燈罩改為六邊形修飾略作變更,且六邊形錐台狀之燈體與六邊形燈罩亦為引證案所無,此特徵乃系爭案創作之重點所在,故被告於毫無有利之證據佐證下逕稱系爭案不具創作性,有違專利法之審查標準。準此,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形狀外觀顯有不同,確已具備創作性,被告未以整體外觀作綜合判斷,明顯偏脫專利法明定之審查要件,枉顧整體造型搭配組合之美感,僅以過於主觀之見解作為衡量基準,顯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1.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2.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分別為行為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⒉茲原告訴稱證據5、6可獲准新式樣專利,系爭案亦應獲准
專利始為適法,且系爭案造形之創作特點與初審引證資料相較,於申請前尚未有相同外觀造型之車燈公開在先,自應符合新式樣專利創作性之專利要件,被告明顯偏脫專利法之審查基準,罔顧其整體造形搭配組合之美感,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資為爭議。經查原告所舉之證據5、6均屬他案問題,尚與系爭案無涉,且被告核駁系爭案所引用之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創作性專利要件係參酌於83年10月間公告之審查基準新式樣創作性篇,亦即創作性是否易於思及而不具創作性,應考慮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此3要素,其中最重要者為視覺效果之綜合判斷,應就其整體形狀為之比對、觀察,系爭案之單元、單元構成雖係將燈罩改為六邊形細微部分略作變更,然此些微變化僅屬簡易造形之應用,由引證資料觀之,其形狀特徵已完全揭露,故系爭案並未脫離引證資料之造形窠臼,亦未能呈現穎異之視覺效果,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綜上論述,原審查結果並無違誤,原告所訴實不足採,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新式樣係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專利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惟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即喪失新穎性,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復為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於91年8月26日以系爭案「車燈」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審查、再審查均核定不予專利,原告不服,並以系爭案與引證案非但外觀形狀明顯不同,且系爭案六邊形錐台狀之燈體與六邊形燈罩為引證案所無之創作,被告罔顧其整體造形搭配組合之美感,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資為主張。惟查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即創作性專利要件係參酌83年10月間公告之審查基準新式樣創作性篇,乃著眼於如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即不具創作性,而所謂具創作性,則應考慮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等要素,其中最重要者為視覺效果之綜合判斷,即應就其整體形狀為之比對、觀察。經查引證案即Motorcycles雜誌2001至2002年份第232頁之車燈係已公開刊物之習知產品,系爭案僅係將燈罩外型變更為六邊形而已,乃係將單元、單元構成細部設計改變,與引證案相較,其主要部分構圖意匠、造型及整體觀念上相彷,縱原告所言系爭案具有特別不同的美感創作及更新穎的視覺感受為真,因系爭案僅係將車燈燈體及燈罩形狀稍予改良,但整個車燈外觀圖像並無創意,非仔細予以比對,無從查悉與引證案有何差異性,況系爭案申請日91年8月26日,較引證案刊物之發行日90年間為晚,系爭案既已為引證刊物所揭露,即不具新穎性,自有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不因其燈體係六邊形錐台狀及燈罩外型呈六邊形而異。是被告不予核准原告新式樣專利之申請,即非無據。
從而被告以系爭案並未脫離引證案之造形窠臼,亦未能呈現穎異之視覺效果,乃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而核定不予核發專利,所為審查、再審查審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義務訴訟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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