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331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義商班尼頓集團B代表人 皮耶路吉波特露西
送達代收人 林坤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禁止 林宗文 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非律師而以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或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受任為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之記載,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宗文,並非律師,僅係商標代理人,惟查現行法令未對於商標代理人作何資格之限制(商標師相關法律尚未完成立法),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宗文具有本件商標法之專業知識,是本院認為原告委任林宗文為訴訟代理人不適當,應予禁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