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9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9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927號原告丙○○
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原告兼上十四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巳○○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未○○
午○○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1228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依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0年9月11日90北縣店地價字第13001號函送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登記清冊,以系爭土地90年已劃入公共設施完竣地區,通知原告自91年(下稱系爭年度)起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於分別繳納系爭年度地價稅後不服,向被告申請准予課徵田賦並退還溢繳91年期地價稅,經被告以92年11月11日北稅新二字第0920026164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退還溢繳91年地價稅。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雖依法編定為乙種工業區,且原作農業
使用。依據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照應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1條第5款檢附建築線指定圖始得辦理。但系爭土地因未臨接計畫道路無法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⒉系爭土地依規定無法建築使用故仍作農業使用,因合於土
地稅法第22條第3款、第4款規定,請退還溢繳系爭年度地價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得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而都市土地得課徵田賦者,依土地稅法第22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之規定,可析言如下:①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②上項之土地須為: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⑴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11種地目之土地。⑵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綜上規定,得課徵田賦者,於都市土地須於特定地區限作農業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是原課徵田賦之土地,如公共設施已完竣,自無課徵田賦之適用,要不待言。
2.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屬乙種工業區,原係課徵田賦,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依新店地政事務所90年9月11日90北縣地店地價字第13001號函送之臺北縣政府90北府城開字第276353號函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以系爭土地90年已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自完竣之次年期即系爭年度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建築基地未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者,不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申請建照應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1條第5款檢附建築線指定圖,始得辦理,依規定故無法建築使用現仍作農業使用乙節,經查臺北縣政府92年9月8日北府城開字第0920530203號函說明有關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辦理,復查90年7月27日北府城開字第276353號函驗收「新店等(14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清查作業」之新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圖,系爭土地已劃入公共設施○○○區○○○○街廓之計畫道路均已開闢完成,應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又經臺北縣政府92年10月30日北府工建字第0920625339號函說明申請基地未鄰接建築線時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得以私設通路鄰接建築線,有關其連接長度及寬度應符合上述規則之規定,另亦得依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指定現有巷道,且系爭土地所在地區無須擬定細部計畫且非屬都市計畫法第81條規定劃定之都市計畫禁、限建地區。是以,本案系爭土地既非屬都市計畫禁、限建地區,亦無依法限制或不能建築情形,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由 郭豊鈐 變更為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
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6萬餘元)未逾新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得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而土地稅法第22條有關得徵田賦之規定,依非都市土地及都市土地類別,參酌土地稅法及施行細則之有關規定,須為:①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②上項之土地須為:⑴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11種地目之土地。⑵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因而得課徵田賦者,於非都市土地須為依法編定為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於都市土地須於特定地區限作農業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原課徵田賦之都市土地,如公共設施已完竣,無課徵田賦之適用。
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乙種工業區土地,原課徵田賦。嗣被告依新店地政事務所90年9月11日90北縣店地價字第13001號函送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登記清冊,以系爭土地屬90年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自完竣之次年期即系爭91年度改課地價稅,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土地依規定無法建築使用故仍作農業使用,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3款第4款規定。惟查:
(一)、原處分作成時有效之內政部89年1月21日台(89)內地字
第8968240號函:「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係指依法發佈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屬建築用地,惟依法令規定,在特定期間內暫時性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且仍作農業使用者。又同條項第四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係指依法發佈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依當時法令規定,屬永久性不能建築之用地,且仍作農業使用者。」(本函為內政部93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函另訂定「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所取代」)。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與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內容相同,應作相同之解釋。再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及第25條規定,依法限制建築及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地區範圍,應由工務機關將地區範圍圖或變動地區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並造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二)、系爭土地依法編定為乙種工業區,倘因建築基地未面臨計
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依原處分卷所附臺北縣政府92年10月30日北府工建字第0920625339號函及92年9月8日北府城開字第0920530203號函,申請基地未鄰接建築線時,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得以私設通路鄰接建築線,有關其連接長度及寬度應符合上述規則之規定,另亦得依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指定現有巷道,且系爭土地所在地區無須擬定細部計畫且非屬都市計畫法第81條規定劃之都市計畫禁、限建地區。另卷附臺北縣政府94年2月23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098078號函及94年3月24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120266號函亦指明系爭土地如取得連接建築線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通行權後,亦得申請建築。足見系爭土地非屬都市計畫禁、限建地區,亦無依法限制或不能建築之情形,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4款之要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規定無法建築使用故仍作農業使用,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3款、第4款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否准被告准予課徵田賦並退還溢繳91年期地價稅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退還溢繳91年地價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第一庭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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